定罪量刑分析
一、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223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的,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而且是必要的共犯,只有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时,才可能成立本罪。
本罪行为包括两项:一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串通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暗中商定,在投标过程中,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的行为。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所谓“串通投标”,指投标人与招标人私下串通,事先根据招标底价确定投标价、中标价格。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二、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公安机关立案标准(二)》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12个无罪辩护要点
一、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
(一)行为人不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即便与投标人有串通行为,也无证明此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
1.被告人王卫清等人受贿案
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招标文件上招标人是集安市烈士陵园公墓管理中心,招标代理机构是集安诚建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投标最高限价方式招标。而王某某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招标代理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即便与投标人有串通行为,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故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及被告单位浩峰石材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事先工程已被承建,招投标只是为了完善手续,且行为人并未参与后来的招投标。
2.被告人郑某某行贿案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要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经查,科技学院在着手松园1号学生公寓工程的招投标前学院已将该工程交给永大工程公司及郑某某承建,且事先签订了承建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国有资产的承建手续,学院采取围标的方式对松园1号公寓招投标,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参与后来的具体串标事宜,是否走招投标程序是学院决定,参与招投标主体系学院下属的永大公司而非郑某某,具体参与招投标及如何串标的,郑某某既未参与商量,也未实施具体串标行为,永大公司经理吴耀兴后来要其承担串标等所需费用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郑某某没有办法阻止,只能被动接受。且在工程已交由其承建之下,作为其个人没有再将工程走招投标程序进而串标的必要。故无论科技学院相关人员的行为成立串通投标罪与否,郑某某无串通投标的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三)工程不符合招投标的条件要求,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也没有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集体的利益。
3.谭立新串通投标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刑终234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立新和谭英博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立新与谭英博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英博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
(四)投标材料系后来补办,且参与投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本质是一个投标人,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
4.穆萌、夏侯银龙故意毁坏财物、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串通投标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刑初224号
裁判要旨: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组织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证人郝某、张某6的证言证实现有的投标材料系后来补办,且被告人穆萌提供投标手续的几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被告人穆萌,其虽以不同单位的名义提供不同的报价,但本质上是一个投标人的报价,不属于串通投标罪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客观要件。
(五)被告人没有参与串通投标的预谋和具体操作,不构成共犯,且所涉及的招标项目金额小,尚未构成刑事犯罪。
5.王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883号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受张某某的指使代表由海都公司获取了介绍信的公司参与投标,串标后由张某某代表的公司中标,该中标工程金额为人民币140305元;但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具体如何进行串通投标的预谋、也没有参与向其他具有资质的公司购买介绍信、更没有具体参与如何串通投标的操作,故不能认定其系以吴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串通投标犯罪的共犯。而且,本案被告人王某参与的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招标项目金额仅有人民币14万余元,尚未构成刑事犯罪。
(六)涉案交易行为是拍卖、竞买而非招标投标,依法只能处以行政处罚,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
6.任远军受贿罪、行贿案
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刑初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远军在洛阳重晶石矿固定资产和30年期经营权拍卖、竞买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串通竞买的违法违规事实客观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远军同他人串通投标所涉及的交易行为是拍卖、竞买而非招标投标。招标与拍卖虽然都有保护有效的竞争、规范市场的运作准则、促进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实现最优化效益的功效,也是遏制腐败的有效措施。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既不相包容,更不能等同。且本案中并不是以拍卖的方式而实行的招投标,而是一种标准的拍卖竞买行为。招标人、投标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相互恶意串通的,根据情节轻重,除可以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外,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竞买人、拍卖相互恶意串通的,只是处以罚款行政处罚,并无追究刑事责任的罚则。因此,对被告人任远军在洛阳重晶石矿固定资产和30年期经营权拍卖竞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能采取类推追究刑事责任。
7.丁云龙受贿案
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要旨:经查,⑴串通拍卖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二者概念不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无包容关系。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串通拍卖则是指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⑵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对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拍卖法》对串通拍卖行为仅规定了行政处罚。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丁云龙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宜认定犯罪。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的“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土地出让方式,刑法并未将串通拍卖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且此后的修正案亦未对串通拍卖行为入罪做修改。⑷对串通投标做出扩张解释延伸至拍卖领域有滥用刑罚权之嫌。综上,不宜将被告人丁云龙伙同他人串通拍卖获利的行为以串通投标罪论处。
(七)涉案交易的实质是在参与投标的客户中通过询比价挑选一个价格高的客户中标,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
8.九江华庐石化有限公司、帅济平串通投标、寻衅滋事案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3刑初569号
裁判要旨:经查,九江石化公司的所谓招投标实际就是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竞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招标投标一般是指招标人就某特定事项向特定相对人或社会发出招标邀请,有多家投标人进行投标,最后由招标人通过对投标人在价格、质量、生产能力、交货期限和财物状况、信誉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在平衡的基础上选定投标条件最好的投标人,并与之进一步协调、商定最终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一种合同。招标投标和竞价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是合同缔结的一种特殊方式,但二者在概念内涵、标的、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外延并无包容关系。本案九XX庐石化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在参与投标的客户中通过询比价挑选一个价格高的客户中标,是一种竞价的买卖方式,被告单位与其他客户串通买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八)涉案交易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其他投标公司实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损害了招标人自由意志,也未能证明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
9.周正文串通投标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682号
裁判要旨:首先,《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海斯公司与大坤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正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其次,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大坤公司、黎某公司、创高公司,而黎某公司、创高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创高公司、黎某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海斯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选择邀请对象的自由意志由海斯公司掌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正文及大坤公司损害了海斯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坤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
(九)涉案项目存在围标事实,但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无法认定被告人其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10.池某串通投标案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刑初291号
裁判要旨:经查,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丙有合谋,但并未提及和池某串通投标,证人刘某丙却认为可能是苏某乙与池某之间有串通,自己仅仅表达了让苏某乙中标的意愿,池某表示作为一个招标代理商,自己所做的标书是根据业主方(刘某丙)的要求所做,且开标的专家也是由政府专家库随机抽取,虽然支付了一定的专家费,但是这是合理支出,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采购项目存在围标的事实,但无直接证据证实池某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池某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十)作为招标方泄露标底的情节系孤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指使或授意他人对招投标事宜进行操纵。
11.高某甲受贿、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陈某甲单位行贿案
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经查,现有证据中,只有郭某甲指证高某甲通过陈某甲或直接向其透露标底,但陈某甲只证实参与同郭某甲的共同经营行为。作为招标方泄露标底这一情节系孤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无证据证实,高某甲指使或授意湖北省成套招标公司对郭某甲、陈某甲所借用的公司中标,更无证据证实高某甲指使和授意郭某甲对中标事宜进行操纵的事实。不能认定高某甲与陈某甲、郭某甲之间有串通标的的行为。
(十一)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实际中标,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12.王先银行贿、串通投标案
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刑初3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先银为了承建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第一标段,借用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总公司及武汉东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确定投标报价。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未实际中标。中标单位四川川交路桥公司是否系被告人王先银所托,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先银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据此,被告人王先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程序不当,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十二)涉案行为不符合立案追诉的情形,原审判决超出公诉机关指控范围,导致对案件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均发生错误。
12.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总公司、刘某甲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受贿案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串通投标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现代路桥公司串通投标的行为立案侦查;且公诉机关对现代路桥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和提起公诉。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和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即剥夺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利,又剥夺了上诉单位和上诉人的辩护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有失其居中裁判的地位。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三次串通投标的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实施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比照该条规定,上诉单位现代路桥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案追诉的情形。
本案侦查的主体是铅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现代路桥公司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均来源于检察机关的调查,而非公安机关的调查,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串通投标,是否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现代路桥公司犯串通投标罪,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对本案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均发生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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