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烫伤找律师诉讼,被美容院烫伤起诉都要提供什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6 07:18:58

这是一起关于侵害身体权的案例。

案情很简单,就是朱美女去一家美容院做美容,结果脸部被烫伤了,治疗花了不少钱,而且还留下了疤痕,商家垫付了治疗费用后,干脆把店子都注销了。

但这种个体户,即使注销了店子,也注销不了责任,朱美女于是起诉老板个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8万元。一审法院按照健康权受损赔偿了精神损害1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损害的是身体权,纠正了一审判决,但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1万元。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做生意要注意安全,高温高热有风险的事情,一定要采取缓解措施,避免出现危险,否则一个官司可能就会关闭一个店子。


附:张小波、朱乐琪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波,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艳,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乐琪,女,汉族,1995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张小波因与被上诉人朱乐琪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波上诉请求:

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2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的伤情轻微,恢复良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构成伤残,其工作和生活未受到实际影响,不符合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

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主动赔礼道歉并配合其治疗的一切要求,不存在重大过错。

即使被上诉人存在精神损害,按照通常标准,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也不会超过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明显超出了一般标准。

被上诉人脸上的疤痕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淡化,并非永久性疤痕,以被上诉人平时的妆容习惯,足以掩盖疤痕的印记。

即使被上诉人存在精神损害,上诉人前期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本地赔偿标准,除了医疗费以外,上诉人仅需按照4元/天的交通费、50元/天的伙食费对被上诉人住院10天期间的费用予以赔偿。

而实际上,除医药费以外,上诉人每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的金额约为200元/天,累计支付了10310.5元,已支付的金额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乐琪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朱乐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面部损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未获赔偿的物质损失共计800元;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朱乐琪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湘潭市雨湖区尚可研美容院(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尚可研美容院”)的经营者,尚可研美容院的经营范围为:美容(不含医疗美容)、美甲、美睫服务;美容产品的销售;美容技术咨询服务;化妆服务。

2021年11月1日,尚可研美容院登记注销。

2020年9月8日,原告在尚可研美容院进行面部美容,因面部不慎被仪器烫伤,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到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9月19日出院。初步诊断为颜面部热损伤,出院诊断为:

颜面部热损伤;

窦性心律不齐;

右颌面部软组织水肿,右侧咬肌间隙积液。出院医嘱为:

继续住院创面伤口换药治疗;

待伤口痊愈后行抗疤痕治疗;

严格防晒6-12个月;

若有不适,及时我院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以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其他费用共计17657.36元,并承担了原告在第三方医美机构进行抗疤痕美容服务的费用。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右侧面部仍存留有较明显的疤痕。

一审法院认为:

因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尚可研美容院已注销,被告作为尚可研美容院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尚可研美容院因侵权而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未获赔偿的物质损失共计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仅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这一诉请。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尚可研美容院因操作失误造成原告右侧面部热损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因尚可研美容院的过错导致原告右侧面部热损伤,从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时间已长达一年半有余,原告经过住院治疗、抗疤痕美容,并未完全使面部疤痕痊愈,在此期间面部长期留有疤痕,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被告在原告遭受损害后积极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并承担了原告在第三方医美机构进行抗疤痕美容服务的费用,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的大小,酌情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张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乐琪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驳回原告朱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朱乐琪负担305元,被告张小波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身体权纠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该案由系选择关系,应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中,朱乐琪在张小波经营的美容院进行美容时,其面部不慎被仪器烫伤,此时朱乐琪的身体组织和功能正常并未受到侵害,而身体权以维护身体完整性为基本内容,故张小波侵害的是朱乐琪的身体权,而非生命权和健康权,本案的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张小波是否应支付朱乐琪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金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朱乐琪于2020年9月8日在张小波经营的美容院进行美容时,因美容院方操作失误导致其面部不慎被仪器烫伤,至二审审理时止,朱乐琪面部仍留有明显疤痕,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亦对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朱乐琪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认定张小波向朱乐琪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无不当,张小波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朱乐琪受伤后,至今为止将近两年期间,经历了住院治疗、抗疤痕美容等过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小波已支付的17657.36元系朱乐琪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以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相应费用,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张小波认为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清华

审 判 员 黄在强

审 判 员 田 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谭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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