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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区交通肇事罪判决书,无锡塌桥事故判决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9 03:32:09

江苏无锡312国道上跨桥10月10日18时许发生的侧翻造成3死2伤。事发时,上跨桥上有两辆大货车,均属于无锡成功运输有限公司。据新华社此前报道,两辆大货车累计超载300多吨。

官方通报,经初步分析,上跨桥侧翻系运输车辆超载所致。目前,无锡市已成立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对车主、肇事车辆、载货情况、桥面倾覆被压车辆、桥面上侧翻车辆,以及运输公司、货物装载码头单位等展开先期调查,并对肇事驾驶员、车主、运输企业法人代表以及货物装载码头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就目前的公开信息,多位律师接受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采访时表示,涉事货车司机、运输企业相关负责人或需承担刑责。

律师:

货车司机、运输企业相关负责人或需承担刑责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余超表示,目前,事故调查结论尚未出来,上跨桥的设计、建造、管理维护等环节是否存在问题,尚不确定,因而事故责任难以具体划分。

余超认为,如果最终查明系货车超载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货车司机需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若查明运输企业管理不严格,货车司机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超载,司机、企业相关负责人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若运输是司机的个人行为,不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司机涉嫌交通事故肇事罪。

湖南人和人(株洲)律所律师张如泉说,如果是货车严重超载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死伤,其法律责任分为两个层面,首先是刑事责任,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承担刑责,若货车司机所属的运输企业日常管理松懈,对严重超载等违法行为管理失责,运输企业相关负责人也需承担刑责。再是民事责任,对于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货车司机、运输企业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位不愿意具名的律师告诉澎湃新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涉事货车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超载造成重大物质损失和人员伤亡,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因超载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死者家属、桥梁管理部门可以追究货车司机、其他相关责任人(如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律师表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若仅仅存在超载行为,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只能行政处罚。

案例:

超载货车压坏高架,司机、调度员、总经理均获刑

严重超载导致桥梁坍塌事故时有发生。据界面新闻报道,从2000年起的12年间,中国发生的至少17起桥梁坍塌被指与货车超载超限有关。相近的事故,其判决结果可作为借鉴和参考。

据法制晚报报道,2011年7月19日,司机张某某驾驶超载110余吨的货车,将北京怀柔宝山寺白河桥压塌。二审判决结果显示,因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获刑三年,其与雇主曹某父子连带赔偿怀柔公路分局273.8万元。

澎湃新闻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曾作出《邹立国、赵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2016年5月23日凌晨,李某1、李某2分别驾驶车辆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致桥体发生轻微翻转并损坏,同时造成途经该路段的四辆社会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物损评估共计28228元),而李某1驾驶车辆所装载的水泥预制管桩部分掉落至路面。

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修复受损路段,共支付抢险、围封及抢修工程、钢箱梁复位工程、监控与检测费用共计9725822元。至2016年11月28日,李某1、李某2所属的上海建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物流公司”)已赔偿上述修复费用。

判决文书显示,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邹某某被任命为建景物流公司总经理,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期间,为降低公司运营成本、追求经济效益,长期要求、鼓励驾驶员严重超载,并对行驶路线疏于监管。总经理邹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调度员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名司机李某1、李某2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三年。

澎湃新闻注意到,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此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法院对此认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类似于本案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交通设施严重损坏的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刑法理论,应当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并无不当。

法院表示,不管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且邹某某虽是公司总经理,但其并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直接强制李某1、李某2严重超载或者违法上中环,并不存在指使、强令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但其主观上具有管理上的过失,客观上有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主客观追责基础均与李某1、李某2明显不同,更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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