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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区买卖合同律师哪里找,杭州建材公司、嘉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3 18:55:37

杭州建材公司、嘉兴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杭州建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杭州律师。

被告:嘉兴建筑公司,嘉兴市南湖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戴先生。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嘉兴公司归还杭州公司预付的货款35万元及从2019年1月2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利息为6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兴公司承担。

3.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杭州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嘉兴公司许可杭州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经营建材产品,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约定2017年的销售目标为200万元,杭州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首批货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杭州公司依约向嘉兴公司预付了首批货款,嘉兴公司则在向杭州公司发运了部分货物后停止发货。后经双方核算,嘉兴公司认可应归还杭州公司预付款35万元,并于2018年5月10日向杭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解决该款项,如到期未能解决,将支付欠款利息。因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嘉兴公司仍未向杭州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故杭州公司诉至法院。嘉兴公司未答辩。

杭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合同书、《经销资格授权书》及《经销商遗留问题承诺书》原件,因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要求,且嘉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杭州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嘉兴公司正式授权杭州公司为建材产品经销商,经销期限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2017年度销售目标为200万元,杭州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前将首批款100万元汇入嘉兴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杭州公司向嘉兴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首批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9年6月17日,在双方沟通确认后,嘉兴公司向杭州公司出具《经销商遗留问题承诺书》一份,认可截止2018年5月10日,杭州公司在嘉兴公司现金账户有余额35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解决,如到期因公司资金问题未能解决,嘉兴公司承担从到期日起的银行同期利息。后因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嘉兴公司仍未解决剩余预付款的问题,双方酿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杭州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杭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嘉兴公司支付了货款,嘉兴公司理应履行发运相应货物的义务。根据嘉兴公司出具的《经销商遗留问题承诺书》,嘉兴公司在收到杭州公司的货款后,尚有35万的货物未发运,嘉兴公司承诺该笔预付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解决,现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向杭州公司返还了该笔货款或供应了相应货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杭州公司要求嘉兴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嘉兴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向杭州公司返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杭州公司诉请嘉兴公司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嘉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杭州建材公司预付的货款35万元,并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担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嘉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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