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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3 17:55:46

原裁判认定1996年8月25日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共同到周某1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周某4死亡,周某1、刘某、周某3重伤,周某2轻伤。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本案没有证明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系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实施的客观性证据

本案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根据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部分衣服送公安部检验,结论为送检衣服均未检出人血;根据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等人关于将作案凶器及杀人血衣扔在附近河塘、机井等多个地点的供述,公安机关先后组织多次打捞及数次搜查,均未打捞、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综上,本案没有指向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作案,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的任何客观性证据。

二、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周家华仅作过一次有罪供述,其他数次讯问笔录中均否认犯罪,周继坤也曾在讯问笔录中否认犯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历次审理阶段,周继坤等五人均否认犯罪。综观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类型、作案工具来源、作案行走路线、具体加害对象等重要情节上,不仅各自供述前后矛盾,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周继坤既供述过自己的作案工具是菜刀,又供述过作案工具是杀猪刀;周继坤曾供称周正国持匕首、周在化持菜刀作案,后又供称周正国持菜刀,周在化持斧头作案;周家华供称自己作案用的斧头是自带的,而周在化曾供称周家华的斧头从周继坤家拿的;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均既曾供称所用的作案工具是自带的,又曾供称作案工具是从周继坤家拿的;鉴定意见反映周某1和刘某头部均仅有一处损伤,但供述砍击周某1、刘某的均为多人。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作案的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均多次反复,其中周某5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即有反复。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周某5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的证言不属实,周某6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周继坤等四人从其睡觉处经过及听到周某1家传出叫声的证言不属实。本案第一次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周某5、周某6因涉嫌伪证被刑事拘留,两人在看守所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开庭时讲了假话。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周某5、周某6出庭作证称原来开庭时所作证言属实。本次再审庭审中,周某5、周某6出庭所作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证言相同。证人在侦查阶段相关证言的重要情节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如证人周某5称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继坤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此节;证人周某6称案发当晚看到周继坤等四人一起朝周某1家方向走,但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与周某6证言相同的作案行走路线。综上,证人周某5、周某6的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四、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前后不一,先是称黑狗子作案,而周某1证明涡阳县新兴镇南张村大周自然村没有叫黑狗子的人;被害人周某3在1996年10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问话时,称看见周继坤、周家华进屋,周继坤捂住其嘴和眼,后来的历次陈述中,有时称周继坤进屋捂住她的嘴和眼,有时称周家华捂住她的嘴和眼,说法不一。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如周某3关于看到周继坤、周家华两人进屋的陈述,与周继坤、周在春供述二人先进屋相矛盾;周某3陈述其嘴和眼被周继坤或周家华捂住,但周继坤、周家华均未供述过此节;周某3关于作案人穿着黑衣服的陈述,与周继坤、周家华供述其作案时所穿衣服颜色相矛盾;周某3关于下床找鞋时周继坤等人进屋捂其嘴,姐姐周某4不在床上等陈述,与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供述对睡在床上的被害人周某4、周某3砍击相矛盾。综上,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且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一、二审裁判均未将被害人周某3的相关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及其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均提出,侦查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五人有罪供述。经再审审查,除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外,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行为,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对五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皖刑终字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阜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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