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市场上产品种类越来越丰富,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关注度也一再提升,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亟须完善。
一是个别条款存在缺陷漏洞。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标准化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受疫情影响,很多出口企业产品生产后遭遇毁约,产品无法出口,只能转内销。而企业生产时按照的合同约定标准,未必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该产品未纳入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那么该产品的质量要依据什么监管?对此,产品质量法中并未提到。
二是部分条款可操作性不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在实践中,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充分证据,怎样才算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往往难以把握。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然而此条款并未明确以何种方式落实,并且缺少对应的罚则。例如,在产品中掺入杂质,导致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什么判断是否主观故意,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还是五十条来处罚,不同执法机关做法也不一样。
三是召回制度缺少法律支撑。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缺陷的定义,但是缺少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管理措施。目前一般的缺陷消费品召回,多依据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该办法指出,消费品召回范围实施目录管理。目前目录中产品只有电子电器和儿童用品两大类。对于未纳入目录的缺陷产品、掺杂掺假的产品或者有缺陷但达不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这几类产品要不要召回?如果不召回,企业需要采取什么补救措施?购买此类产品的消费者如何维权?这些也是需要深入探讨的。建议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注重消除产品批量性的不合理风险。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管局市郊市场监管所 王 晓
来源: 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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