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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可以查消除案底吗,张洪律师跟你聊聊“劣迹”、“前科”、“案底”那些事儿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3 08:33:53

张 洪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关于“劣迹”、“前科”、“案底”这些字眼,确实很扎人的眼球,有人欢喜有人愁。但是,什么是“劣迹”、“前科”、“案底”呢?似乎很多人不太清楚,有人对此很重视,有人对此漠不关心。事实上,很多人为此失去了工作,不少人为此吃了不少的苦果。本文,笔者从一起案例,给大家聊聊什么是“劣迹”、“前科”、“案底”的那些事儿,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从案例说起


笔者团队的律师来自五湖四海,有的是从教师、刑警、法官、仲裁员、机关领导、大学教授等岗位转行来的,可以说各路精英汇集,整体素质都非常不错。其中一位具有从警经历的伙伴,接受过一起咨询案例,当事人以优异的成绩考入了某省教育行政机构,按照惯例,她需要经历一个政审程序。在这个政审程序中,用人单位通过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了解当事人及其家人在地方的表现,查询其家庭主要成员是否具有“前科”或者“案底”。公安机关收到某省教育行政机构的查询函后,出具了相关的查询结果,在这份政审查询回复中,当地公安机关陈述当事人的母亲曾经被怀疑有盗窃行为,表述为其母亲“某年某月涉嫌盗窃”等文字。因此,当事人未能被该省教育行政机构录用。

在当事人前往某省教育行政机构报到前夕,突然接到用人单位电话,被告知其政审没有通过,让其不用前往报到了。当事人一直觉得自己一家人清清白白的,从未违法乱纪行为,没有犯罪记录,没有任何“劣迹”,更不要说什么“前科”、“案底”了,父母都是老实巴交的农民,怎么就政审通不过呢?于是哭哭哀求工作人员告知是怎么回事儿。工作人员告诉她,政审材料里面公安机关的文书记载其母亲某年某月曾被怀疑有盗窃行为,因此被认定为家庭主要成员有“劣迹”不被录用。当事人很不服气,对此根本不知情,反复向母亲求证,老实巴交的母亲一脸茫然,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儿,从来没有人调查过她,更没有人告诉她自己是曾经的盗窃犯怀疑对象,总之地方公安机关的系统里面就是有这么一条记录。为此,该当事人仅仅是因为自己和家人都不知道的一次被怀疑行为,就失去了一份省级教育行政机构的工作。

后来,当事人希望用人单位提供地方公安机关的政审材料,以便自己找公安机关讨个说法,用人单位以该资料属于保密资料为由予以了拒绝。当事人去过派出所找过领导,得到的答复是系统里面确实有这么一条记录,为什么有这么一条他们也说不清楚,就是有这么回事儿,他们说也是如实在提供政审核实信息,且拒绝为该当事人提供任何书面的说明或者答复。显然,这个当事人就是“劣迹”的受害者。


“劣迹”


那么,什么是“劣迹”呢?“劣迹”,百度百科解释为“恶劣的行迹”;国语辞典解释为“恶劣的事迹”,如:“由于劣迹被人揭发,他只好自动请辞”。常用的表述一般有“劣迹斑斑”,指一个人恶劣的事迹非常明显,而且很多。笔者在198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并没有查到“劣迹”一词,2003年教育部推荐的优秀辞书,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现代汉语词典》也没有“劣迹”一词。

前面介绍案例中的当事人母亲,自己被怀疑涉嫌盗窃,自己也是一头雾水,什么都不知道,仅仅是公安系统里面有这个记载,就成了自己的“劣迹”,还不明不白的影响了女儿的大好前程,真是太遗憾了。笔者不知这件事的其他信息,知道的信息就只有前面的这么多,也无法进一步评说,只能靠大家理会了。


“前科”


百度汉语对“前科”的解释为,指曾经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有前科的人,如果后来又犯罪,符合法定条件构成累犯的,须从重处罚。百科名词认为,前科是一个汉语词汇,意思是指上一次的犯罪事实及受到的刑罚,常用于有前科,即以前因故受到过刑罚。有前科的人又犯新罪,如果符合累犯的条件,就构成累犯,要从重处罚。有某种前科的人不能担任某些职务,如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中国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以上职务。从刑法角度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曾有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能视为有前科。

经查,198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并没有“前科”一词。2003年教育部推荐的优秀辞书,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现代汉语词典》有“前科”一词,解释为:“指曾经被判处过刑罚”。据有关人员介绍,犯罪出狱人员,在进行身份信息采集和核查的时候会显示红色,吸毒人员显示是橙色,盗窃者显示是黄色,公安机关根据这些信息对被核查人员进行甄别。出现这些信息者,一般都被认为有“前科”。

关于“前科”的问题,2008年6月9日《检察日报》曾经发表过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助理、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彭新林的一篇文章,题目为《应构建中国特色前科消灭制度》。作者在文章中指出,前科劣迹已经限制了许多职业,很多用人单位要求应聘者到派出所开具无犯罪证明,但是,因为有的应聘者年少时曾经有过不光彩的一段,导致无犯罪证明无法开具,或者:属地派出所个别工作人员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制度,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把控不严格,给钱就能随意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导致用人单位查出该人曾经有不良记录,借此缘故给予无条件开除,引发一系列问题和社会矛盾。一纸证明,无疑给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应聘者增加了许多就业障碍,导致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被开除,丧失公民平等的劳动权。

彭新林认为:“犯罪纪录只是“过去式”,以“过去式”的清白去证明“将来时”的清白,这种逻辑本来就存在天然的错误”、“公安部门也明确表示,擅自将无犯罪记录作为公民行动的前置条件,已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侵犯了公民包括曾经有过违法犯罪经历人员的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不予支持”。因此,他建议应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于作者的大多数观点,笔者是支持的。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建立的是一种前科封存制度、保密制度,而不应该是一种消灭制度。在某些特定的时候,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对某个人的“前科”了解和掌握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是这些信息需要高度保密和依法查询、运用,不能滥用。当然,对于网上公开的信息,比如裁判文书网上已经公开的,无法保密的则另当别论。


“案底”


百度百科对“案底”解释为:“一般指某人过去犯法或犯罪行为的记录。又称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而该犯罪档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门与相关国家机关。”百度汉语对“案底”解释为:“治安机关指某人过去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记录。”笔者在198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和2003年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现代汉语词典》中都没有查到“案底”一词。笔者个人认为,案底应该是指某人过去或者说以前违法、犯罪的记录,“案底”的范围应当比“前科”宽泛,“案底”包含了“前科”,“前科”是“案底”的一个部分。


如何正确看待“劣迹”、“前科”、“案底”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劣迹”、“前科”、“案底”都不是法律术语,都是民间的说法。这些说法虽然在民间流传,但是,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又都有所体现,早已深入人心,大家心照不宣,都在约定俗成的执行一定的潜规则。经笔者查阅,“前科”这一提法最早公开出现在196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中。196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请示,在这个请示里面使用了“前科”一词,196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里面正式出现了“前科”的提法。当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全文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法行字第7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受过人民法院判决单科罚金或没收的,是否算为有前科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前科问题没有规定,刑法草案也无前科的条文,因此,无需考虑应受何种刑罚才确定有前科的问题。二、人民法院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构成累犯的,按累犯处理。所谓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三、对于受过刑事处分而又再犯罪的分子,够不上累犯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应对其以前犯过罪和受过刑事处分这一事实加以考虑,但不一定都要因此而从重处罚。此复。

从上面的批复来看,“前科”其实并没有法律依据,“劣迹”、“案底”更不用说了。不过,在地方的法院确实有过关于“前科”的规定,比如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2010年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综治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11家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意见》。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笔者理解,这个“犯罪记录”应该就属于“劣迹”、“前科”、“案底”的官方兜底表述,换句话说,我们俗称的“劣迹”、“前科”、“案底”其实重点就是“犯罪记录”。

尽管如此,我国目前在立法与司法中虽然尚未明确规定和承认“劣迹”、“前科”、“案底”及其消灭制度。但是,无论是从历史沿革还是从现实法制来讲,“劣迹”、“前科”、“案底”在我国都发挥着实际作用。当然,由于立法和司法尚未明确其地位,因而在实际适用中处于名不正则言不顺的尴尬地位。


“犯罪记录”


根据《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规定,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犯罪记录制度是现代社会管理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对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既有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防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的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上述机关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入伍、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进行。辩护律师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要求查询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的,应当允许,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除外。


“犯罪记录”必须依法登记、提供、使用


根据规定,负责提供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提供有关信息。不按规定提供信息,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伪造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负责登记和管理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登记、妥善管理犯罪人员信息。不按规定登记犯罪人员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查询目的使用有关信息并对犯罪人员信息予以保密。不按规定使用犯罪人员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另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前科报告制度”


在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个说法,那就是“前科报告制度”。之所以有这么一个制度,那是自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规定了“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的内容,故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这个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存在了20几个年头,对我国的刑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现存的前科报告制度虽然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以及我国刑事政策的不断发展,其原有规定已经不太完善,在某些程度上违背了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犯罪人回归社会。可喜的是 刑法修正案(八)对此制度进行了补充,即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现状及担忧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制度重点是对“犯罪记录”、“受过刑事处罚”的信息采集、登记、查询、报告、使用和监管,对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即不构成犯罪的“劣迹”、“案底”并没有明确要求监管等。也就是说从法律上讲,真正有影响的“劣迹”、“前科”、“案底”,应当是犯罪行为和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些行为和事实才属于法律上所谓的“前科”、“案底”,相关部门不应当扩大适用范围,不应该在有关部门收集、采集犯罪记录时将其他非犯罪和刑事处罚信息提供。

遗憾的是,现实社会中,很多部门采集的不仅仅是“犯罪记录”,而是“违法犯罪记录”,这就导致信息提供部门任意的扩大提供“违法”信息,包括根本没有查证属实的“违法犯罪”信息,将有记录的怀疑信息、莫须有的记载也对外进行了提供,其社会危害是非常大的,不容忽视。这些不应当提供的信息,往往可能毁掉一个人乃至一家人的一生幸福和事业发展,给不少无辜者毁灭性的打击。

特别是,一些部门,个别人小题大做,往往揪住某个小事情、小错误、轻微违法行为不放,不给人机会,让人知错能改的机会都没有,就会无形中埋下社会仇恨。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引起重视。尽管法律上、政策上没有对不属于犯罪的违法行为进行登记、采集、使用或者限制、惩罚,但是,实际上到处都在如此这般的具体实施。因此,我们也应当谨记“勿以恶小而为之”,不要为自己、为家人、子孙后代埋下事业上、人生上的地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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