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袁惠
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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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的情形时有发生。通常,为促成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的同意,往往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尤其在第三人加入和解协议时,第三人通常在和解协议中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恢复执行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其财产。此种情形下,如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人民法院能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直接裁定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裁判要旨
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将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该承诺属于向执行法院及案件当事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合法有效。执行法院在案件恢复执行后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关于威远荣威公司诉北京博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江中院作出调解书,由北京博阳公司向威远荣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因北京博阳公司未按调解书全面履行义务,威远荣威公司向内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过程中,威远荣威公司与北京博阳公司、成都博阳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5.3)约定:若北京博阳公司违反本协议导致威远荣威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成都博阳公司承诺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三、后三方将《执行和解协议书》正本及《还款协议》提交内江中院,并在法院主持下制作执行和解笔录,三方均承诺对《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充分了解并确认,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四、2018年11月23日,威远荣威公司以北京博阳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为由,申请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请求直接执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
五、2019年2月15日,内江中院决定恢复执行,并作出(2019)川10执恢9号执行裁定、(2019)川10执恢9号之一执行裁定、(2019)川10执恢9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成都博阳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威远荣威公司承担清偿还款责任,并扣留成都博阳公司的应收款,冻结成都博阳公司的账户存款。后两份执行裁定书首部均载明:“被执行人(保证人):成都博阳大魔方演艺有限公司……”。
六、后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对(2019)川10执恢9号、(2019)川10执恢9号之一及(2019)川10执恢9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向内江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内江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七、成都博阳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恢复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裁定直接执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本案中,在威远荣威公司向内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威远荣威公司与北京博阳公司、成都博阳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5.3)约定:若北京博阳公司违反本协议导致威远荣威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成都博阳公司承诺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在《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三方将《执行和解协议书》提交执行法院,并在法院主持下制作执行和解笔录。该情形属于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向执行法院作出承诺,在北京博阳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北京博阳公司的财产。故两审法院均未支持成都博阳公司的异议请求。
此外,由于成都博阳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其名下所有合法财产均属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但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开通对保证人等责任财产的查控功能,内江中院因案件执行需要将成都博阳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保证人)”,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从而确保威远荣威公司的债权得到清偿。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存在一定差别。实践中,存在部分当事人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理解为执行担保,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由于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担保人并未直接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而是由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该担保是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承诺,而非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担保书,故不认定构成执行担保。
2.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如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除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还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或承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对此放弃抗辩权,且当事人将该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此种情形实际也构成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可直接强制执行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如在恢复执行后,申请人申请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亦可对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3. 我们理解,无论是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其立法本意是要求第三人明确放弃程序上的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承诺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其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对此放弃抗辩权,并将执行和解协议提交执行法院的,实际也构成担保人对程序上抗辩权的放弃。故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裁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4. 我们注意到,对于执行担保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的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对于保证人而言,其是以自身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其名下的财产均属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由于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开通对保证人等责任财产的查控功能,如不将保证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则难以获得有效执行。故为了案件执行的需要,可以将保证人列为被执行人,通过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执行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中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执行担保或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的,故不得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只能强制执行其财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内江中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恢复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裁定直接执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二、对被执行人与保证人的执行是否存在执行顺位的问题。对此,该院作出如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据此,成都博阳公司的执行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通过执行和解方式依法变更原民事调解书确定履行及保证的内容,共同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书》提交该院,并由执行人员将三方同意的意见内容记入执行和解笔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成都博阳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为担保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及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应属无效,属对法律理解错误。《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明确约定:“若北京博阳公司违反本协议导致威远荣威公司恢复本案执行,成都博阳公司承诺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的内容,属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另外,成都博阳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其名下所有合法财产均属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该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查控措施时,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尚未开通对保证人等责任财产的查控功能,该院因案件执行需要将成都博阳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保证人)”,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本案中,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北京博阳公司用其持有成都博阳公司90%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成都博阳公司又作为保证人向威远荣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执行担保。两份担保不存在执行顺位的先后之分,北京博阳公司持有成都博阳公司90%股权本身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双方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办理出质登记,是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享有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成都博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威远荣威公司作出连带责任保证,与北京博阳公司互为连带责任人,该院可根据威远荣威公司的申请进行执行。据此,该院(2019)川10执恢9号之一、(2019)川10执恢9号之三执行裁定执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四川高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复议程序中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案件恢复执行后直接裁定执行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是否合法及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威远荣威公司与北京博阳公司、成都博阳公司于2018年9月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加盖三方单位公章,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成都博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若北京博阳公司违反本协议导致威远荣威公司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成都博阳公司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同年9月4日,威远荣威公司与北京博阳公司、成都博阳公司在该院主持下制作执行和解笔录,三方均承诺对《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充分了解并确认。上述担保条款是成都博阳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向执行法院及案件当事人作出的担保承诺,合法有效。执行法院在案件恢复执行后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成都博阳公司的意思表示,成都博阳公司在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并非因被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而由第三人提供的执行担保,故对成都博阳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执行中是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先执行北京博阳公司财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述规定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情形下担保权实现规则的规定,体现对保证人的优待原则。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据此,本案对被执行人北京博阳公司已办理质押登记的股权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无需确定执行顺位,执行法院执行保证人成都博阳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成都博阳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威远荣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阳鸿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3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能否直接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与主文案例相反的观点,即认为不能直接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只能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案例1:贵州温暖无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代长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123号】
贵州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在执行中,代长社作为丙方,与作为甲方的温暖无限公司和作为乙方三朋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代长社确认其个人自愿对三朋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担保,其行为符合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的形式要件,虽代长社未按约定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义务,但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温暖无限公司主张追加被申请人代长社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妥。
案例2:甘肃荣芳商贸有限公司、甘肃荣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169号】
甘肃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2019年6月4日,兰州建投公司与荣芳公司、荣隆房产公司、兴海宁皮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荣隆房产公司和兴海宁皮草公司为荣芳公司债务提供执行担保,在荣芳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兰州建投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时,兰州中院应依照上述规定直接裁定执行荣隆房产公司和兴海宁皮草公司的担保财产,追加二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兰州中院据此驳回兰州建投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兰州建投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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