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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找律师协议代收案款,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与裁判规则梳理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3 03:35:14

来源:审监庭课题组 江西民事审判微信公众号


为全面深入了解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疑难法律问题的具体表现,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寻找统一裁判标准的原则和规则,课题组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件为分析样本,通过实证考察形成如下调研报告,以期对理清审判思路和统一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存在“四难”

(一)条款性质判定难

1、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识别和效力认定问题

对于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观点和做法不一致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裁判并未认定此类条款为免责条款,通常不会否定该类条款的法律效力;有的裁判认为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即视为认可并接受包括此类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因而认定其有效;有的裁判则认为此类条款当然无效;还有的裁判认为应当与显性免责条款一样,根据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为其效力认定的依据

如在一起案件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字体未与该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同样加黑加粗字体。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方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自负20%的责任,但在保险人承担责任上,各审级法院的观点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判决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二审法院则对于保险人关于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处理”部分约定承担责任比例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受害人所受损害的70%,判决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再审法院则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处理”部分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且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关于零时起保条款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经常存在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开始计算(简称零时起保)的条款。当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保险期间尚未开始起算的情况下,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应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保险合同载明零时起保,但此条款为格式条款,亦是免责条款。保险起算时间延后,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交纳保费至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约定零时起保,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条件,属于附期限条款,该条款所附期限并非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约定,而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范围的界定,该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保险人以本案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零时起保条款效力的问题,应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区分认定。交强险合同中约定零时起保的条款违背立法精神不具效力,应认定保险合同在成立时即时生效,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即开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保险期间为合同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事项,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认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人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二)条款内容解读难

1、关于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现实生活中,有时存在驾驶人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驾驶证又通过审验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对于驾驶人是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将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但并非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其驾驶证也未被交警部门扣留,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的驾驶证已通过了审验。因此,驾驶人行为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

也有观点认为,驾驶人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无证驾驶,但无证驾驶并非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法定事由,在保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尽到了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时,保险人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2、关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时有发生,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基本均约定因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当受害人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时,保险人应否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及时弥补,具有重大影响。对于该问题,在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上,司法实践中结论较为一致,但在认定理由上则各有侧重。

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民事审理并不存在关联性,在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有因果关系,而驾驶人一方举证证明了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车辆年检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赔偿权利的格式条款内容,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

(三)赔偿范围确定难

1、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及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损伤参与度与“原因力”法律概念相对应,部分甚至所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均应按损伤参与度系数计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自身疾病等体质状况不属于过错,不能以损伤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为由扣减赔偿金额。

2、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

审判实践对鉴定费性质认识不一,以致对鉴定费的处理也并不统一。有的按谁申请谁承担原则确定,有的按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划分,有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其中,对于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有的是依约处理,视合同约定保险人是否需承担鉴定费;有的则直接认定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承担。裁判文书中,有的在裁判主文或判项中认定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也有的将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在裁判文书的尾部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予以确定。

(四)主体身份界定难

1、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认定问题

一般情况下,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区分是清晰的,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如修车工、装卸工、施救人员等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动车原因导致伤亡的,究竟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不仅投保人、保险人、受害人之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如在一起案件中,对于车辆停止后下车,站在汽车后轮胎上解栏板绳索时摔下受伤的乘客,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对其损失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再审法院则认为,乘客所处位置不属于车内空间,摔下受伤时亦身处车外,故应认定该乘客摔伤为车外第三者受伤。在另一起案件中,对于帮助驾驶员处理事务而在罐车车顶作业的人员,交管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人员系车上人员,保险人亦持该种观点,而法院则认为,事故车辆的罐体不可以载人,站在罐体顶部的人员并非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以内,不能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其身处的空间相对于车辆而言在车外,该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

2、关于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对于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伤亡,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说认为,第三者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不属第三者的范畴,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属第三者。肯定说则认为,驾驶人从本车上甩出后又被本车碾压或碰撞导致伤亡的,则其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

3、关于本车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一是对于本车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受伤,而并未被本车碾压或碰撞,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观点认为:(1)受害人人身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受害人身份并不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2)应判断受害人与车身有无发生二次碰撞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有发生二次或多次碰撞即为第三者,否则仍然为“车上人员”。肯定观点则认为,受害人受到伤害是发生在其摔下车之后,此时受害人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与其他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二是对于本车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或碰撞造成伤亡,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说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肯定说则认为,此种情形下,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时间和空间已经发生了改变,应认定受害人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二、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呈现“四难”现象的五大原因

一是利益主体多元。在普通的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一般只有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两方。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则可能存在着非常复杂多元的利益主体。就原告而言,从形式上看可能相对简单,但由于受到当今道路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的影响,每一个个体都存在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可能性,因此,在对受害人的利益作出判断和取舍时,不能不考虑到背后隐藏着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诉求。而且,受害人背后的家庭背景也是审理此类案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就被告而言,则相对复杂得多,除了侵权人之外,往往还包括车辆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保险公司。而在对保险公司利益作出判断和取舍时,同样也不能不考虑到背后隐藏着的保险公司群体的正当利益诉求。

二是法律关系复杂。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交强险保险法律关系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法律关系,大多需要综合运用到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需要对于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标准、赔偿范围、保险责任等诸多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三是专业特点明显。从法律规定层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不少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作出规定。从法学理论层面看,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具有高度的理论性和抽象性特点,在理解和把握上本身就存在难度。而随着保险法的修订,对于保险理念作出了重大调整,也需要审判人员及时跟上理论发展,更新理论认知。从实践操作层面看,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信息不对称性的现象十分突出。

四是矛盾冲突尖锐。轻微的交通事故案件,因人身财产损害较小,大多在交通管理部门双方当事人便达成调解。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往往人身财产损害大、涉及赔偿事项多,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

五是裁判分歧巨大。以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为例,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裁判分歧,同时存在着“固定说”和“可转化说”两种不同观点,且分别影响着审判人员的裁判思路。

三、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六项裁判原则

我们认为,在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需要重点坚持以下六大裁判原则:

一要坚持依法审判原则。要注重立法本意,从立法真实意图和制度设计目的上,寻找法律适用的正确方向。要尊重合同效力,不能随意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不能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保险合同纠纷下的所有争议问题。要准确把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要结合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弃权、禁止反言义务等内容综合认定,坚持对违背诚信行为作出否定评价。

三要坚持近因原则。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要求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运用近因原则时,要特别注意把握免责条款所规定情形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考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也不可忽视免责条款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不加区分地将法律禁止的内容都列入到免责事由中,无形中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也有矫枉过正之嫌。

四要坚持以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原则。从保险合同对主体权利、义务之间的资源配置来看,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险合同法律结构中居于中心位置。

五要坚持保护投保人合理预期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因风险承受能力较低、信息量占有不对称、合同地位不平等,属于商事交易中的弱势群体。法院应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

六要坚持利益衡量原则。在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保险市场等诸多利益主体,面临着不同的利益诉求,需要协调好依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尊重保险精算基础、保护特定被保险人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等多重利益关系。

四、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具体裁判规则

针对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疑难法律问题,结合此类案件审理中应当秉持的裁判原则,我们对上述疑难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梳理如下:

(一)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判定条款性质

1、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识别和效力认定问题的裁判规则

识别和认定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隐性免责条款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根据条款外在形式进行识别。主要是从条款在合同条款中所处的位置、条款所用的文字是否已经明确标识为免责条款进行判断。条款如果直接处于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的部分中,明显属于显性免责条款。如果处于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以外的部分,也有可能是显性免责条款,此时判断的依据主要是条款所用的文字是否明显包含了免除、免赔率等减轻、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文字。2.根据条款的实质性法律后果进行识别。主要是分析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履行,是否会产生在一定情形下免除、减轻、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并提供给投保人签订的格式合同和条款,因此判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主要应适用有关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旦隐性免责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和法定权利,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两项义务,一是提示,二是明确说明。通常,保险人对显性免责条款会以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提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实务中通常采用在投保单等投保凭证上印刷保险人声明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或者由投保人手写认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等方式履行。对于已经标注提示为免除责任显性免责条款、文字内容清晰易懂的免责条款采用此种方式进行明确说明义务,被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可能性较大。保险人对于隐性免责条款通常不会单独提示,但有些保险人会将这些隐性免责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按照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要求笼统在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声明已对隐性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还有些保险人不会进行任何提示和说明,对于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性免责条款,非专业人士的普通投保人很难发现和理解该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情况。我们认为,此种条款如果保险人将其与显性免责条款一样以简单声明进行说明,很难达到让投保人理解其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的效果,保险人应当履行比显性免责条款更加严苛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具体来说应当达到下列标准:1.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隐性免责条款的所有可能的法律后果;2.保险人应当以足以让普通投保人理解该条款可能存在免责法律后果的方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履行对隐性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2、关于零时起保条款效力问题的裁判规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零时起保,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个险种,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设立宗旨上并不完全相同。保险合同约定零时起保的效力,应区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别认定和处理。交强险约定的零时起保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零时起保条款属有效条款,保险公司对发生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零时起保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交强险约定的零时起保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是法定强制性责任险种,其设置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贯彻的是即时防范风险原则,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比如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保险人都必须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基本保障功能。而零时起保的保险行业惯例,人为地造成保险责任出现“空白期”,背离了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和立法本意。

第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零时起保条款属有效条款,保险公司对发生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零时起保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的合同,遵循的是公平自愿原则,不具强制性。在功能上,该保险更加注重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风险的分散,与交强险不能等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确定侵权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再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零时起保的约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提供和制定的行业惯例,并在保单出单时打印生成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未就此进行协商,零时起保符合格式条款“预先约定”“重复使用”的特征。零时起保的约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没有缩短保险期间,而且并不必然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保险期间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款,对该条款保险公司不需要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如保险公司已对包括保险期间的所有条款进行了说明,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对零时起保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无须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

(二)抽丝剥茧抓重点:准确解读条款内容

1、关于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问题的裁判规则

驾驶人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未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理由在于:

第一,驾驶人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扣留期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准驾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情况,均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情况。

第二,驾驶人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符合国家对机动车管控的要求。在驾驶证到期后尚未换领新证期间是否能够取得驾驶资格,尚处于待定状态,持有已过期驾驶证驾驶属于无证驾驶,即便驾驶人事后向交通管理部门补办新证重新获得了驾驶资格,但这并不能改变保险事故发生时其违法驾驶的性质。

第三,无证驾驶并非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法定事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对于驾驶证到期后驾驶行为产生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2、关于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问题的裁判规则

车辆逾期未年检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必然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首先,要审查保险人对“未年检不赔付”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要审查事故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保险风险。在以上两点都具备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以车辆逾期未年检为由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在于:

第一,保险人必须对“未年检不赔付”的免责条款尽到足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据此可知,机动车未年检属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年检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只是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才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仅须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即可。保险人只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才不须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将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不当然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除了要对“未年检不赔付”的免责事项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不产生效力。

第二,在免责条款有效的前提下,车辆逾期未年检也不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因为年检的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只有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才能够主张免责,如果事故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未增加保险风险,保险人不能以车辆未年检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驾驶人一方应就事故车辆逾期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并承担有关鉴定费用。年检与车辆安全运行具有一定的正向因果关系,此种情形下若保险人对事故与车辆质量之间有合理的质疑,宜推定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运行技术状态。驾驶人一方应就车辆符合安全驾驶的质量技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若经鉴定,未经年检的车辆符合安全驾驶条件,可以认为未经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无论未经年检的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技术要求,鉴定费用均应由驾驶人一方承担。

(三)以侵权法为基础:合理确定赔偿范围

1、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裁判规则

我们认为,受害人自身疾病等体质状况不属于过错,不能以损伤参与度(疾病参与度)为由扣减赔偿金额。理由在于: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纠纷,其中也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过错是一个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概念,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然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自身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是客观情况,而非主观心理状态,将其认定为“过错”并以损伤参与度(扣减疾病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鉴定费承担的裁判规则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及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而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失,受害人可以诉请赔偿。理由在于:

第一,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诉讼费用并不包括鉴定费。据此,我们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的负担也不宜按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亦不应与诉讼费用一并出现在裁判文书的尾部。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法条明确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申请鉴定人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从而启动鉴定,但这并不影响受害人将该笔鉴定费列入其诉讼请求之中,当法院将鉴定费作为赔偿项目处理时,自然不能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第二,鉴定费的规定还散见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可见,法院可以支持鉴定费的内容,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第三,《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明确列举“鉴定费”这一赔偿项目。我们倾向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纠纷,鉴定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实际产生的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与侵权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鉴定费的负担更为妥当。

第四,《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所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四)追根溯源找关键:准确界定主体身份

1、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认定问题的裁判规则

我们认为,可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准确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对于置身于机动车载人位置,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在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伤害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可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理由在于:第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又被称为车上人员座位险,可以细分为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该险种设立初衷所认为的车上人员范围就是以座位所在空间作为参考。因此,一般情况下,判断是否是车上人员,从客观上将,应以其是否置身于机动车载人位置作为判断标准。第二,实践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一般均明确将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作为免责情形,即将合法搭乘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付的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判断是否是车上人员,从主观上讲,应将其是否以搭乘为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车上人员特点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即为车上人员,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可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

对于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不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在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伤害时,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应认定为第三者,可以主张三者险赔付。理由主要有四点:

第一,将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的人员认定为车上人员,并不符合大众的认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此,有观点认为,车上人员是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的概念,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不在车下,而是位于车体内或车体上任何部位的人员,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这种非为“车下人员”即为“车上人员”,将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的人员也认定为车上人员的观点,并不符合大众的认知。从一般人的用语习惯,如果一个人站在车顶或者站在车引擎盖上,一般都不会简单到使用“车上”这一用语,而是会表达得更具体,“车上”一词在大众心里有其特定的含义,其所指基本等同于“车内”,如驾驶室内、封闭或半封闭的车厢内(摩托车等没有车厢的机动车除外)。

第二,将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的人员认定为车上人员,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设立的初衷。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商业组织,其设立任何一个商业性险种均是出于盈利性的考虑。车上人员责任险最初设立时仅是对位于核载座位上的司乘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提供保险理赔。如果将该险种保险的人员所在的空间范围扩大到车顶等非安全部位,那么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以及人员伤亡概率、程度均会大大提高,则该险种支出的总赔付费用极有可能超出收取的总保费,保险公司的盈利性就无从谈起。

第三,不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其日常重要的作用就在于发挥其运输功能。置身机动车上的人员,往往也是以搭乘为目的,利用其运输功能,实现帮助自身出行的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应是要保障司乘人员的交通运输安全性。因此,车上人员应是与车辆的运行密切相关,能够通过车辆运行实现交通运输目的的人员。不以搭乘为目的,与车辆交通运输功能缺乏联系的人员,难以认定为车上人员。

第四,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不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一般均符合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交强险采取排除法,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认定为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将非驾驶人的投保人也纳入了第三者的范围后,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不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只要不是驾驶员,基本均可认定为第三者。与此同时,在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到,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上述人员有可能既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也不能认定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2、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裁判规则

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驾驶人可转化为第三者,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商业三者险来说,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据此可知,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驾驶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第三者则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因被保险的机动车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最基本的原则。

第二,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则为权利主体,二者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事故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否则,就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原理,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还获得侵权赔偿”。

第三,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身份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驾驶人的身份,并不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而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无人驾驶”机动车的逻辑悖论。

3、关于本车乘客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裁判规则

我们认为,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受到人身伤亡时,由于造成人身伤亡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本车车内风险,也有可能是本车车外风险,因此,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可能性。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受到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上风险直接导致时,应认定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人身伤亡时,应认为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外风险直接导致,可认定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提出以上裁判规则的理由在于:

第一,从原因上看,应以导致损害发生的近因是本车车外风险还是车内风险,作为认定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从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三者险的设计思路分析,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是针对本车车内风险导致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所设计,只有本车车内风险是车上人员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才构成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近因;而三者险则是针对本车车外风险导致车外不确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所设计,只有本车车外风险是第三人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才构成保险人承担三者险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的原理,在多项原因连续发生致损的情形中,各种原因持续不断的发生,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连续。在这种情况下致损的原因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的事故的原因即是近因。因此,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造成人身伤亡的,因该碰撞是车内风险的合理连续,应认定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本车车上风险所直接导致,受害人的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在多项原因间断发生致损的情形中,各种原因的发生虽然有先后之分,但其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或其中的因果关系断裂。后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连续,也不是前因的自然延长的结果。后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决定性的作用,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因此,当本车乘客在交通事故发生被甩出车外后,又因本车碰撞、碾压造成人身伤亡的,此时,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本车车外风险,而不再是本车车内风险,可认定其身份已经由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第二,从时间上看,以事故发生的起始点或终结点作为认定受害人身份的标准,不符合损害发生的过程性特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上述条文中,对于是否构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在时间界限上,使用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发生意外事故”的用语,而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的发生,是一个动态过程,而非某一个具体的时点。仅以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发生的起始点或终结点作为判断受害人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不符合事故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三,从空间上看,以事故损害结果是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作为认定受害人身份的标准,不能涵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空间位置变化的各种情形。事故发生全过程均在车内,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内,当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全过程均在车外,损害结果也发生在车外,当然应认定为第三者。但事故发生之初在车内,而事故发生终结时处于车外的,或者事故发生之初在车外,而事故发生终结时处于车内的,其身份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则会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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