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原告某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女士与被告某销售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华先生,就《销售公司经营战略分析系统软件》制作事宜进行洽谈。经双方协商约定:由空间公司为销售公司制作《经营战略分析系统软件》(简称项目工程),制作费用参照市场价款确定,制作工期为半个月。
双方达成协议后,考虑到销售公司是大型企业,如按正常流程逐级审批后再开始施工,会超过工期,为按时交付项目工程,空间公司遂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不计成本地暂停了本公司的其他工作,全力开始项目工程的制作,并经销售公司同意委托第三方公司协助完成部分工作。
待项目工程整体制作基本完成后,销售公司要求空间公司进行了现场演示,经演示,项目工程主体功能全部具备。次日,销售公司电话通知空间公司暂停项目工程的制作。之后,该项目工程未再启动,工程款亦未支付,空间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
2018年,李女士找到张印富律师寻求帮助,张印富律师经了解情况后,鉴于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明确的工程价款、没有完工验收等相关证据,建议李女士先通过适当的方式完善固定相关证据,然后及时提起诉讼解决。李女士采纳了张印富律师的建议,并委托张印富律师代理空间公司讨要工程款。张印富律师接受委托后,指导李女士通过其他方式收集固定主要证据,之后,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裁判结果】
首先,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项目工程制作合同关系。其次,经法庭调查,项目工程制作因暂停没有最终完工,但项目工程整体功能已基本完成。第三,被告单方通知原告暂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项目制作工程款。
【律师解读】
本案系软件制作合同纠纷,在没有书面合同、没有确认工程量、没有明确的合同价款、且项目制作被暂停等不利原告的情形下,原告通过律师指导收集完善相关证据,然后,借助法律途径确定合同内容,双方经过几轮博弈,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原告工程款,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透过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没有书面合同,合同能否成立并有效。
合同与合同形式是不同的二个概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的成立须包含三个要素:第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意思表示是从相反方向相互作出的;第三,当事人之间互为意思表示达成了合意。合同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与《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未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特定情形推定合同的成立。
本案中,空间公司与销售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女士与华先生分别代表二个公司就《经营战略分析系统软件》制作事宜达成了合意,双方来往电话、微信、短信、邮件等内容,可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合意及合同内容,填补了没有书面合同的瑕疵;相关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合同形式是证明合同成立的依据,但不能当作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合同成立的实质判断标准是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意思形成于当事人的内心,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表示出来,归根到底是个形式问题,而实质上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事实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合意的一致,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因为,当事人既然已经履行,合同当然成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空间公司与销售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空间公司为销售公司制作的项目工程经现场演示,得到了销售公司认可和确认,整体项目工程主要功能已经完成,应当视为空间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销售公司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接受。双方通过事实行为表明合同成立,不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受影响。
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法律关系,能否最终得到履行,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要面对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风险。《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基本沿用了上述规定,只是在表述上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结,但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然有效。本案中,销售公司在空间公司基本完成项目工程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通知空间公司暂停制作,属于单方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当视为空间公司已经履行,销售公司没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其未签订项目工程验收单,并不能否认空间公司没有工程量和工程结果,应当按照约定并参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案例启示:
经济活动中订立合同应当重视采用完备的书面形式。
实务中,有些民商事主体,为促成交易或碍于交易双方的情面,往往容易忽略签订书面合同,从而导致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因证据不足而承担利益受损,甚至诉讼败诉的风险。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交易主体除了应及时完善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还应注意保留双方之间的有效证据。从证据角度考虑,订立合同应当重视采用完备的书面形式。特别是在施工合同中,如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不应进行施工;否则,容易出现争议。本案中,欠缺合同虽然“因履行而治愈”,但空间公司为讨要工程款费尽周折,最后不得不委托专业律师采用专业方式通过法律途径要回本属于自己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为防控经济活动中的交易风险,应当重视采用完备的书面合同形式,这也是本案给人的重要启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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