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我国单位犯罪领域呈现出巨大反差,一方面,刑法分则当中的单位犯罪占刑法所有罪名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实践中最终受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却极其少见,几乎不到同期刑事判决的千分之一
● 判断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要看是否具有单位整体意志。在一些情况下,虽然非法利益归属了单位,但单位并不知情,且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则不能认为单位触犯受贿罪。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的负责人,用于单位使用,则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阳
□ 见习记者 白楚玄
7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因收受4家银行“赞助费”165.2万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这一消息引发舆论哗然,也让平常不多见的“单位行贿罪”进入公众视野。
此前一个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份判决书,披露了甘肃省西宁市城东区一起贪腐案件。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先是向城东区国税局多拨付补充办公经费,再向国税局索要“返还款”并纳入“小金库”。最终,城东区财政局被判单位受贿罪,处罚金20万元。
有专家告诉《法治日报》记者,单位受贿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中的特殊类型,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单位犯罪领域正呈现出巨大反差。一方面,刑法分则当中的单位犯罪占刑法所有罪名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实践当中最终受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却极其少见,几乎不到同期刑事判决的千分之一。有一个现实情况是,关于单位犯罪主体、归责根据、公害犯罪治理路径等争议至今没有定论,亟须建立更加精准的刑罚机制,以惩治单位受贿行为。
单位受贿主体日渐明确
国家机关处罚金无意义
所谓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年来,单位受贿罪从概念、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多方面的完善和发展。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指出受贿罪能够由单位构成。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指出,“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胡功群介绍,单位受贿罪中,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作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理论和实务界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历年来争议较大。
胡功群介绍说,1997年修改刑法时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支持意见认为,国家机关虽然是国家管理行为的代行者,但依然要遵守宪法、法律,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对国家机关的刑事处罚,能起到约束国家机关滥用权力的效果。另一种否定意见则认为,对国家机关的刑罚主要是罚金,而国家机关本身就是依靠财政拨款,罚金自然还要从财政给付,所以毫无意义。
提及单位受贿罪,不得不提到一个典型案例,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案。
起初,公诉机关以单位受贿罪指控乌铁中院,由新疆昌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庭审中,乌铁中院的辩护律师提出,虽然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被告,在国际上几乎没有先例。公诉乌铁中院开国内甚至国际司法界之先河,不仅将给法院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还会使我国法律制度处于尴尬境地。
最终,新疆昌吉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于多种考虑,变更了起诉书的罪名和内容,没有再将乌铁中院列为被告单位,而是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了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法治日报》记者梳理发现,近年来,因单位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有自然资源局、街道办、公安派出所、财政局、医院、学校、治安管理大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多种类型的单位,其中部分为国家机关。
责任人量刑过轻遭非议
个人处罚缺少量刑梯度
根据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治日报》记者梳理2020年的单位受贿罪案件发现,在认定单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判决中,对于单位的处罚在退赃的前提下,罚款较少;对于自然人被告的处罚,明显轻于个人贿赂犯罪的处罚。
2019年4月1日,江西赣州宁都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及原党组书记、主任彭某某单位受贿罪案,在单位和个人认罪退赃的前提下,法院判决在组织实施项目的过程中非法收受承包方财物49.5万元的宁都县综合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彭某某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运书认为,司法实践中,单位作为被告比自然人作为被告的处罚较轻,这与立法上的罪行失衡有关。此外,单位受贿罪处罚较轻,与单位受贿罪具有“为公”和主体特殊性等原因也有关系,而且法官可能在判决中存在情感偏向。
张运书还认为,对比单位受贿罪的社会影响和危害性,对涉案单位仅用罚金刑并不能起到震慑效果,不利于促进廉政建设,应当适度提高直接责任人的法定刑幅度。
北京律师肖东平告诉《法治日报》记者,我国刑法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处罚,即对个人受贿的处罚分为四个量刑幅度,根据受贿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按照有关幅度进行处罚。“在单位受贿罪中,没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金。”
2019年12月,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单位受贿一案中,该单位非法索取相关单位现金107.05万元,最终以单位受贿罪判处高青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罚金10万元,以单位受贿罪判处原高青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孙旭光拘役六个月。
胡功群认为,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单位犯罪时,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徒刑没有罚金刑。由于没有对量刑设置梯度和具体的范围,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实践中会存在类似的案件,不同的法官产生不一样的判决,容易造成罪刑不适应。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梯级,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达到刑罚的均衡。
单位受贿罪有判断标准
整体意志成为重要考量
依据我国刑法,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参照贪污罪处罚。因此,受贿的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单位受贿罪的最高刑期,只有五年。
在多起案件中,涉嫌个人受贿罪的行为人在辩护意见中,多数会提出是为单位利益而受贿,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进行定罪量刑。但直接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索取和收受财物,然后将其归单位使用。在个人没有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是构成单位受贿罪还是个人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今年5月6日,原任广东省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市区边防大队新溪边防派出所所长的林某某受贿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事实为:2013年初至年中,林某某在担任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市区边防大队新溪边防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走私人员谢某1、谢某2(均另案处理)贿送共40万元,对谢某1、谢某2等人的走私行为不予查处。林某某将部分贿赂款分给其所在派出所的多名工作人员。一审判决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林某某的上诉意见是:自己是为单位利益受贿,40万元也用于单位支出,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量刑。
最终,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林某某的意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郭泽强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要看是否具有单位整体意志。在一些情况下,虽然非法利益归属了单位,但单位并不知情,且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则不能认为单位触犯受贿罪。但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的负责人,用于单位使用,则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关于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回扣、手续费的合法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而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
在实践中,单位在经济领域中,收取了相应的财物,需要采用账外暗中的方式,才能在法律上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在经济交往中,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
2012年2月9日,四川省达州市救助管理站与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签订医疗救治协议,约定由附属医院负责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治。附属医院将费用结算资料交给达州市救助管理站后,经何某审核后报副站长肖兴林、站长何立安审批支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1.8万元,部分款项没有进入达州市救助管理站的单位财务,由肖兴林保管,何立安决定全部用于单位开支。
今年5月14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达州市救助管理站原站长何立安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达州市救助管理站原副站长肖兴林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达州市救助管理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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