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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1 17:04:48


-元泰公司与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4)通中民初字第 0062 号民事判决书【案情】

2009年3月,元泰公司与辉业公司通过议标的方式,元泰公司将开发的元泰大楼承包给辉业公司施工,并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元泰大楼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0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罚款。签订合同前,辉业公司进行了开工前的准备并实际施工。于2013年10月31日元泰大楼通过竣工验收。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累计延误1349天竣工收。元泰大楼施工时,元泰公司与南通方正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超过监理期后,元泰公司应每月按8000元向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超期44个月的监理费用为352000元。2012年7月,江苏省消防规范进行更改,由于辉业公司未能如期竣工,原消防设计不能进行竣工验收,故重新进行消防图纸设计和施工,新增消防喷淋支出 192892.55元。因辉业公司对部分工程拒不整改,2012年9月如皋法院依法委托春夏秋冬公司代为完成部分厨房、卫生间的渗漏维修,工程款为25392.03元;委托弘钜公司代为完成垃圾清理打扫,工资费用为4680元;委托瑞隆公司代为完成部分塑钢窗中空玻璃漏气问题的修整更换,工程费用为42408.66元:委托浙江快达公司代为完成消防维修整改、调试检测以及元泰大楼一二层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款相差费用78964.27元。由于辉业公司延误工期,严重违约,元泰公司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 107 条、第281条之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工程质量纠纷双方失去信任情况下,可由元泰公司自行委托或者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应由辉业公司承担。首先,对于垃圾清运,本身就是辉业公司的合同义务,属于辉业公司的施工责任,并已经收取了相关费用,故即便元泰公司不愿借用正式电梯用于清运垃圾,也并非辉业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该部分费用4680 元理应由辉业公司负担。其次,关于玻璃更换,系辉业公司的施工范围,虽然天平鉴定所能就如皋法院组织的分户验收复查所列问题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具有针对性和局限性,仅针对分户验收复查的遗留问题作出检查与定,并不是针对门窗质量是否符合专项验收条件进行的鉴定。而且鉴定范围也不全面,对于建筑施工中的通病,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部位,鉴定中没有涉及。故边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辉业公司主张玻璃质量符合门窗专项验收标准的依据,辉业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问题玻璃仍然具有维修与更换的义务。如皋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门窗专项验收中发现的部分塑钢窗漏气的中空玻璃问题,曾多次督促辉业公司履行整修义务,在辉业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如皋法院委托瑞隆公司代为完成,对于瑞隆公司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42408.66元,理应由辉业公承担。

【分析】

建设施工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有进行修理、返工或改建并承担赔偿报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工程质量纠纷双方失去信任情况下,可由元泰公司自行委托或者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应由辉业公司承担,辉业公司对其施工范围内的问题玻璃仍然具有维修与更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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