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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可以找律师为儿子辩护吗,养了多年的儿子不是亲生的咋办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1 16:10:54

基本案情▐

小李和小王是一对恋人。在双方四周年恋爱纪念日的夜晚,小李深情地向小王下跪求婚,小王也在周围吃瓜群众的欢呼声中答应了小李的求婚。

不久之后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过了几个月,小王就生育了一个健康的小男孩,取名为李绿。小李看着小王和自己的儿子,觉得自己就是全世界最幸福的人。

时光飞逝,转眼间李绿也慢慢长大,到了上小学的年纪。可随着李绿的成长,小李的心情却愈发沉重,因为他发现儿子的五官越来越不像自己。不光他自己觉得,小李的父母及周围朋友也经常提起这个问题。

最终,小李偷偷去做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小李和李绿没有亲生血缘关系,小李并非李绿的生物学父亲。

知道这个消息之后,小李的天都塌了。在他绝望地质问下,小王承认在结婚登记的前夜与前男友小孙发生了性关系,儿子是小孙的。小李彻底崩溃了,他找到了何律师寻求法律帮助。

▐ 涉及诉求▐

1、返还抚养费;

2、精神损害赔偿。

▐ 律师解答▐

首先,如果小李希望与小王离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诉求进行约定;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上述诉求。

其次,如果小李不与小王离婚,或者已与小王离婚但在离婚中未涉及上述诉求,则可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最后,如果小李是在离婚后才得知李绿并非其亲生这一情况,除不当得利纠纷外,可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 法律分析▐

一、小王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抚养费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小李并非其儿子的生父,不具有抚养李绿的法定义务。

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即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必须一方获得利益。2、必须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一方获得利益,则导致对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是对方受到损失的直接因素,因而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就是欠缺给付目的。

小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以为李绿为其亲生子而对其进行抚养,造成自己现存财产的减少、利益受损。李绿为未成年人,承担对其抚养的义务责任在于小王,小王因李绿被小李抚养而免于支出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可视为其财产的消极增加,小王由此获益。

小李的财产受损与小王的获利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小李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就其抚养李绿支出的有关费用得以向小王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于法有据。

二、小李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及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小孙与小王发生性关系致使小王怀孕并生育李绿,小王具有对小李隐瞒事实的侵权行为,使得小李将李绿误认为其亲生子并加以抚养,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抚养义务,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和情感。小王的欺骗行为与被小李的利益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小王主观上具有过错,明知该子女并非为其所亲生却故意对小李隐瞒真相。

小李误以为李绿是自己亲生子而支付费用,倾注感情,最终得知真相,遭受的不仅是财产损失,还包括较大心理痛苦,面对亲友的耻笑和歧视,从此难以抬头做人。小王的行为侵害了小李的知情权、配偶权、名誉权,生育权、人格尊严等相关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小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法理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 理论拓展-欺诈性抚养▐

“欺诈性抚养”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概念。

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女方在明知或应知所生子女非与男方亲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致使男方错误认识而将子女误认为是亲生子女并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近年来,“欺诈性抚养”纠纷逐渐成为引发婚姻家庭纠纷的重要因素之一。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义务。

如果对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欺诈主体作扩大解释,则主体不仅限于妻子,还包括“准妻子”、被抚养子女亲生的父亲,还可能是具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同样的,受欺诈方范围不仅包括“误养”的男方,甚至应包括所有基于此种误会而对该子女进行抚养(履行了抚养义务)的主体。

——作者简介——

何霁晨 执业律师

深耕于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民商事领域,拥有丰富的谈判协商经验,扎根刑事领域,在刑事辩护、刑事非诉工作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办理中有成熟的经验,擅于寻找案件的突破口。

致力于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条件,避免最不利的后果,化纠止纷,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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