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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捐赠需要找律师吗,民法典遗产债务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3-01-01 02:56:15


这是一起遗产清偿债务纠纷案例。

一个男士借了朋友一笔钱,还没还就去世了,债权人于是把他的妻子及两娃、父母一共五个法定继承人告上法庭。

最后法院判决这个妻子承担债务,因为,虽然她放弃继承,但是遗产也没有捐献给国家,还是实际控制人。

附:谢某、潘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6925号

原告:谢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3,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黄某,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洁,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系刘某3之弟。

被告:刘某1,女,201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刘某2,女,201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法定代理人:潘某,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系该两被告之母。

原告谢某诉被告潘某、刘某3、黄某、刘某1、刘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被告刘某3、黄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洁、被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刘某1、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8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五被告系刘锡(已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与刘锡系好友关系,2021年11月13日,刘锡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手机转账50000元给刘锡,刘锡向原告出具借条,2021年12月27日,刘锡因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五被告作为刘锡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刘锡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某辩称:

刘锡生前是否欠原告借款我不清楚,但刘锡在黎干军处拿了6000元给了原告,即使债务成立,该6000元应予扣减。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继承遗产,我和两个女儿放弃继承遗产。

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没有约定,无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黄某共同辩称:

两答辩人系夫妻关系,刘锡生前所欠债务除亲戚及农商银行的外,答辩人均不知情。因无力承担儿子生前的巨额债务,只得放弃继承遗产。

被告刘某2、刘某1辩称,放弃继承遗产。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3日,刘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刘锡交付了借款。后某某死亡于2022年3月17日被注销常住户口。

另查明,刘锡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五被告。

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刘锡去世后尚遗留了坐落于宁乡市灰汤镇将军村的自建房一套,该房屋系刘锡与被告潘某共同所有(各占50%),该房屋已抵押给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偕乐桥支行。

另被告潘某陈述登记在刘锡名下的小汽车已由被告潘某出售并偿还了刘锡相应的债务。

庭审中,原告与五被告均同意未退的10000元合伙款及黎干军的6000元均由原告负责去索要并抵扣涉案债务,同时五被告均表示放弃对刘锡遗产的继承。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注销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据此,遗产管理人负有保管遗产的义务。

潘某虽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但刘锡的遗产仍由潘某实际占有、管理和控制,潘某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规定,将遗产依法移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或集体组织接管,故其作为遗产管理人,负有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另五被告未继承遗产,故对涉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抵扣16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继承人刘锡的遗产中向原告谢某清偿刘锡生前所负债务34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潘某在刘锡的遗产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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