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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办理合同纠纷律师怎么找,原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裁判指引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31 20:32:30

作者: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刚 刘扬 戴冉

本文为原创。如有转载,请在文首醒目处标注本文作者、工作单位及本文出处。


最近几年,多重原因所致,一些国有投资公司对外投资的项目失败了,不但计划中的上市目标无法实现,而且被投公司业绩大幅下滑,濒于倒闭。种种迹象表明,在投资前的尽调中,目标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公司业绩等是假的,国有投资公司是被骗投的。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些国有投资公司选择了民事诉讼,但往往是只拿到一纸胜诉的判决,执行时却拿不回任何财产,因此有些国有投资公司想提起刑事控告,但又担心被追究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那么什么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不是国有公司只要因签订、履行合同被骗了,就要被追究该罪的责任呢?笔者通过对该罪的法律规定、犯罪构成、立案标准、管辖规定、量刑规定以及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被追究该罪以及相应的裁判规则。


1 . 该罪的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的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类的罪名。


量刑区间: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 该罪的犯罪构成


01

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中也更详细地解释了,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能够对签订与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


02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行为人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所处职位有责任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结果,但由于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后果。


03

犯罪客体


本罪名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和经济利益。


04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本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订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事项全部并适当地完成。


(2)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指行为人根本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单位财物的情形。


(3)被诈骗。本罪的成立要以对方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前提,如果对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行为人也因自己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国家利益重大损失,但由于对方行为不属诈骗,因而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这里的“被诈骗”,并不要求行骗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


(4)构成本罪还必须具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5)严重不负责任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签订、履行合同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3 . 该罪管辖


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原归属于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2018年4月16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辖规定》)(监发[2018]1号),原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罪名变更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专属管辖,其中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 . 该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以下简称《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根据《管辖规定》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管辖规定》的附件部分确立了监察机关管辖罪名的立案标准,其中关于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立案标准并未发生变化。具体立案标准如下: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5 . 相关判例及裁判规则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97 刑法”增加的罪名,此后并未出现相关的司法解释。2001年最高法公布了一则与本罪相关的公告案例“赵晨签订合同失职被骗案”,对于本罪的认定进行了相应的规范:


原上海县建设局所属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赵晨,作为国有企业的主管人员,担负着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重任,应当知道合同的签订、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有被骗的可能,应当在签订合同前认真履行审查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职责。但其在担任国有企业城乡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轻信朋友的介绍,存在放任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及货源情况等不咨询、不调查,虽经下属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属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造成国家财产被骗近130万元的重大损失,故认定赵晨犯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该案例认定了本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能够对签订与履行合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主管人员”;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所处职位虽有责任知道自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一定的损害结果,但行为人存在放任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客观方面为“因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另外,笔者使用“无讼”、“威科”网站搜索该罪名,共出现81起刑事案件,经仔细研究北京4起、上海3起、广东2起、福建5起、江苏2起、浙江2起共计18起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笔者梳理核心裁判观点,总结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裁判指引。


1、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之间的关系


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是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要件,但不以对方当事人被法院判决犯诈骗罪为前提。根据最高法刑二庭审判长会议纪要,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该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该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就可依法认定认为人构成构成该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等待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规定,这里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2、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为特别条款,遇有法条竞合的情形应优先适用


例如案号为(2018)闽08刑终33号《游利祥受贿、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所述,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游利祥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游利祥作为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对林某1提供的伪造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未能认真核查,核实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龙岩城发贸易有限公司被林某1骗取资金12453053元,其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上诉人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因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属特别条款,在上述两罪的法定刑相同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别条款,故对上诉人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3、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例如案号为(2000)高刑终字第185号的常超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常超上诉提出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经纬公司全额收回信用证款未受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常超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公司签署委托进口协议并签订涉案的97fmz一500504hk号外贸合同过程中疏于审查,中仪经纬公司其他主管人员依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签订了二份外贸合同,该三份合同及对应开出的信用证合同间接导致对方公司依此骗购外汇和逃汇,虽未给其所在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因其失职行为而致使国家外汇流失,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故上诉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如非起到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单位主管人员,仅为经办人,不宜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罪处罚


例如案号为(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5号的张宇力、蒋南波受贿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宇力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未尽审查职责,致使产权没有严格依照协议约定过户到恒基公司、相关企业及分公司股东个人名下,增加了国有资产的不安全性;张宇力在落实后续催款的过程中,明知恒基公司既未支付大部分房款,又未提供相应担保,要在交易房产上设立抵押权,不仅失职不报,还帮助办理加急手续,放任足以危及合同履行的重大事项的发生,且在恒基公司两次申请延期付款时,没有全面调查汇报恒基公司的履约能力,以致科投公司在不清楚恒基公司真实资产状况的情况下,同意延期付款,错失最佳救济时间及途径,张宇力属于严重失职。基于张宇力仅是经办人,并非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的单位主管人员,张宇力的行为应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论处,原判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张宇力的刑事责任,定性不准确。


5、虽未被任命相应工作职务,但负有工作职责,符合管理员身份,不影响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认定


例如案号为(2016)京0108刑初373号的宋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针对犯罪构成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宋某作为中材供应链有限公司和中材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商贸物流部的负责人,具有领导和管理商贸物流部的职责,对商贸物流部的业务开展情况负有直接责任,具有管理人员的身份;其次,依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授权委托,宋某有权代表公司签订钢贸合同,在联络客户、开展业务等方面处于主导地位,对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负直接责任,因此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再次,宋某在代表公司与浩轩贸易有限公司和宏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审查、监管义务,没有认真审核客户的资质、履约能力及上游公司信息,没有对承兑汇票交接环节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有效防范,导致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例如案号为(2019)皖01刑终903号的杨家庆、李旭辉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旭辉在涉案期间担任大唐物资公司设备材料部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主任并兼市场部副主任,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属于其担任领导的部门职责范围,其对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领导责任,符合“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属于适格主体,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6、职务上形成的对特定领域的管理义务同样是形成“作为义务”的前提,公司规章制度不完备不影响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认定


例如案号为(2019)京01刑终353号孙如飞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如飞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有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职责。南洋五矿实业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孙如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对国有资产的安全使用负有职责。孙如飞及其辩护人认为,南洋五矿实业有限公司在案发时并无明确具体的书面文件对孙如飞应尽的职责作出规定,不存在“违反规定”这一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前提。但是,该罪作为过失犯罪,“作为义务”发生的形式上的前提并非仅“违反规定”一项,而职务上形成的对特定领域的管理义务同样是形成“作为义务”的前提之一。孙如飞是国有公司的总经理,应当在经营过程中尽到勤勉审慎的义务,以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该公司内规章制度的完备与否,与判断孙如飞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并无因果关系。


7、公司已针对合同签订、履行及贸易风险防控等问题制定了相关规定的,行为人不按照规定执行并履行相应注意义务的,作为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主观方面的考虑因素


例如案号为(2018)沪0109刑初808号诸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商投实业系上海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诸某系商投实业总经理,并任上海广装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任职期间具体负责上海广装与上海涛略广告有限公司、广州中懋广告有限公司、凯帝珂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履行广告投放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盲目轻信,未对涛略公司、中懋公司、凯帝珂等公司信誉情况、履约能力等尽职调查,未认真审查合同条款,未核实广告投放业务真实性,未对公司巨额风险敞口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在公司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时,未按审计要求予以整改。上述严重失职行为导致上海广装被涛略公司骗取资金,造成国家利益损失人民币188,829,544.10元,判决诸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例如案号为(2018)鲁0883刑初398号苗志远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苗志远身为公司总经理、合同管理领导小组组长、风险防控领导小组组长、贸易部总经理,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贸易业务的主管人员,其在公司与田某1、隆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制定的关于合同签订、履行及贸易风险防控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并对具体业务人员实施有效监管,对具体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没有认真监督、没有认真审核相关审批文件,放任其业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明知存在重大贸易风险,且相关业务部门明确提出具体防范风险措施的情况下,不按照公司风险防控的规定严格执行,盲目自信,不认真审查相关材料,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田某1、隆某公司诈骗3,79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判决苗志远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所造成的损失,应以刑事立案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准,且合同相对人是否对相应债权向法院起诉并不影响国家利益损失数额的认定


例如案号为(2019)京01刑终353号孙如飞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如飞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南洋五矿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损失人民币4.55亿余元,南洋五矿实业有限公司的滞港货物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00万余元。孙如飞及其辩护人所提由于另案侦查机关未尽追缴赃款义务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意见不合常理和逻辑。该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刑事立案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准,因为国有公司系通过正常经营盈利的经济体,而非通过被骗后的刑事诉讼追缴行为盈利。孙如飞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国家利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为(2019)皖01刑终903号杨家庆、李旭辉签订、履合同失职被骗案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家庆、李旭辉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企业被诈骗14655.91445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中的造成国家利益损失是指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或者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杨家庆、李旭辉的失职被骗行为在立案时造成国有公司大唐物资公司需对广西黎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万林木材产业园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承担共计14655.91445万元的债务,上述债务数额应当认定为杨家庆、李旭辉的行为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数额。合同相对人是否已就相关债权向法院起诉均不影响国家利益损失数额的认定。故杨家庆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杨家庆的行为造成14655.91445万元国家利益特别重大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 .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防范


(一)防止负责签订合同的领导、主管人员的权力过分集中,各岗位间相互制衡,强调集体负责制。


(二)建立健全的现代企业管理体系,规范企业管理结构,依《公司法》规定制订章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建立可执行的财务监管制度,明确人员职责,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实现决策公开与执行透明


(三)建立合同管理的制度,包括规范严谨多级的合同审查制度,全程监督并保存合同签订、履行等过程记录。


(四)建立公开、透明的对外合作机制,对供应商、销售商、投资对象、合作人进行多元化的竞争选择。


(五)建立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外聘专业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采取内外结合、多层审批的模式,严格把控合同签订、履行中的各类风险。


结语


签订合同是市场主体之间最重要的联系方式,其中风险与机遇并存,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决策失误,或处置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其相应职责时,应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自身安全得到保护。因此,作为国企的领导人员,可以参考文中的防治办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与避免义务,通过做到主观上无罪过,避免构成犯罪。


附:法律依据


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六十七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8.12.29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0.05.0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2018.04.16《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监发[2018]1号)附件部分: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2001.04.0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意见》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对《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第406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为要件的问题,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进行了研究,意见如下:

认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应当以对方当事人涉嫌诈骗,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司法机关在办理或者审判行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两罪的案件过程中,不能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前提。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要认定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不需要搁置或者中止审理,直至对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构成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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