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其实简单,但被诉讼弄的很复杂的案件。
简单案情:祖上一处宅基地,在祖上去世时,地已慌,房已废,合法继承人12人均无心析产。到2012年该宅基地被征收拆迁,补偿了近500平米的房产和12万安置补偿款。开发商在其他继承人均不知晓的情况下,仅与其中一个继承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果房和款均被这人独占,引发共有物权分割纠纷。
第一次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该次诉讼被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第二次另案起诉,诉讼请求为:请求分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的全部房产和款项,结果这次诉讼被中院裁定为构成“重复起诉”驳回。
这是两个明显的错案,请求判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分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的全部房产和款项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绝对不构成“重复起诉”。
在原告方被终审驳回后,本人作为代理律师介入。原告方就这两个错案申请再审中,同时给中央派驻该地的督导组写了投诉信,该信被返回当事法院,法院组织自查中,基层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中院再审申请没有成功,裁定依然坚持是“重复起诉”。这个中院的错案,原告方留待以后再申请检察院抗诉,现全力以赴应对基层法院的再审。
再审中,我代表原告方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2条(下称“第二百五十二条”)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合议庭专门就本案是否适用该条进行了程序审理。下面是我的代理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初衷
再审是一个对原审纠错的程序,一般的再审诉讼请求针对是法庭对原审诉讼请求的错误裁决给予纠错。如果随意许可再审变更诉讼请求,这对认定原审法官的裁判有错是不公平的。为了维护法律裁判文书的尊严和严肃性,法律严格限制了再审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但是,案件总有难以绝对防范的错漏,必须要对有可能存在的审理和裁判中的错漏给予纠正,这应该就是制定“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初衷。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错误适用法律,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审而引发的再审是绝少绝少的。不巧本案就存在这少之又少的再审根据和理由,因此本案再审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挑战原审法官和原审裁决文书的可能。
二、关于“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三项与第四项的理解
“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内容:“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从本案已有的裁判文书看,存在“第二百五十二条”的第一和第二项情形是无可置疑的,这里本律师仅就第三项和第四项发表代理意见。
“第二百五十二条”之(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本案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可这个简单的被告一人侵占原告十一人共有物权和共有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案件,被贵院多次错判,拖延三年多,致使被告已经擅自处分了共有的物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款。这个后果完全符合“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再纠结合同是否有效无效已经没有意义了。
“第二百五十二条”之(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司法实践中获得变更诉讼请求的案件,几乎都与财产数额的变更有关。而再审诉讼请求对赔偿数额的变更,是因为再审的时间滞后,致使原审赔偿额或利息增加造成的。这表面上看是有“给付之诉”这个因素,但本质上是因为如果再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不变更,原告就增加的利息和赔偿额另行起诉将会被以“重复起诉”驳回的。
至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在多份最高法院的裁判指引和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和2016年第7期的案例裁判指引,及(2016)最高法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实务要点)上都有明确阐述,给付之诉可以吸收确认之诉,但确认之诉不能涵盖给付之诉。
“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只能看到“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这个明确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而看不到明确的可变更诉讼请求仅在“给付之诉”中适用的任何意思。“重复起诉”就是“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最重要和最主要的因素。本案的另案起诉本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已经被平顶山中院(2021)豫04民终1160民事裁定书裁定为“重复起诉”了,该裁定将本案推进了“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绝境。所以再审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在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中进行的。
三、本案应当适用“第二百五十二条”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只要符合四项情形中的一项,法庭就“应当准许”再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更何况本案对“第二百五十二条”四项情形都符合,不允许变更就没有讲法和讲理的地方了。
为方便合议庭清晰理解本案的特殊情形,以图表展示:
内容 | 司法实践常见 | 本案 |
引发再审的原因 | 原审诉讼请求存在错判 | 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 |
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对原裁判的挑战 | 存在 | 不存在 |
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 可能存在 | 存在 |
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 可能存在 | 存在 |
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 可能存在 | 存在 |
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 可能存在 | 存在 |
另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 | 可能存在 | 已经存在 |
四、法庭应当准许再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1、“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可变更诉讼请求的四项情形本案全部符合
综上分析,“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可变更诉讼请求的四项情形都在本案中存在,法律没有明示可变更诉讼请求仅在“给付之诉”中适用,但法律明确了“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就可以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另案的路已经被平顶山中院一纸“重复起诉”的裁定堵死了,不变更或增加诉求请求就无法彻底解决本案的纠纷。
2、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版第126条(2012版为第126条、2017版为第140条、2022版为143条)规定处理
2008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下称“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126条规定(2012版为第126条、2017版为第140条、2022版为143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该条的内容在2012年、2017年和202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被一字不差地受到了重申。因此,仅就该条法律的规定,法庭就应当准许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无论是“第二百五十二条”,还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都对再审变更诉讼请求做了严格的限定,限定其一是必须是“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限定其二是“再审必须是回到一审程序中的案件”。本案既是“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又是再审回到一审程序中的案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变更诉讼请求的这两个限定。
3、变更诉讼请求符合《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精神
在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状中,提交了《规定》。
在其答辩状的第三页明确了《规定》的精神就是“尽量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避免无限再审”。
在其答辩状的第四页明确了:“《规定》坚持再审案件的审理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
《规定》第八条: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可见,“第二百五十二条”已经成为再审是否可变更诉讼请求的唯一四种特例,正巧这四种特例,本案全部符合。合议庭应该根据该条的规定“应当准许”再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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