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2日晚,韩某驾驶电动车沿麓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梅溪路交路口南侧约15米地段时,恰遇胡某驾驶湘C652V9号小型客车沿梅溪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麓景路口再右转上麓景路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胡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右转通过路口时,对事发地段的交通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估计不足,且驾驶车辆右转后立即连续往左盲目变更车道,未提前发现和避让左侧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加之韩某也忽视自身安全,驾驶电动车闯红灯通过路口后,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导致韩某所驾电动车右前部与胡某所驾驶车辆左侧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韩某当即被送医救治,住院治疗90多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7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约需4.5-5.5万元。此外,鉴定机构还对韩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了评定,这一场交通事故给韩某造成各项损失达60多万元。
2019年4月22日,胡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平安财保投保了车损险(保 额52781. 4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 万、含不计免赔),胡某缴纳保险费合计31 26.56元,收费 确认时间、投保确认时间均为2019年4月22日10时27分。 电子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3日00时起至2020 年4月22日24时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2万元以后,便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赔偿。韩某索赔无果,向岳麓区法院起诉,要求胡某和保险公司赔偿自身损失29万余元。
1. 代理词(摘要):
一审代理词:
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被告胡某并未就保险的生效时间与保险公司做任何的特殊约定,保单中的保险期间并非被告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并非被告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保单中“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2日24时止”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胡某尽到了提示与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胡某交纳保费后,保险人即应开始承担保险义务,而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违法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
(四)从国家政策来看,保监会发布的《通知》实质已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要规范保险生效时间为即时生效。
综上所述,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3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的条款无效。
因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胡某于2019年4月22日10时27分缴纳保费,保险期限应当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即2019年4月22日10时28分成立并生效,此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应当相应予以核减。
二审代理词: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胡某并未就保险的生效时间与保险公司做任何的特殊约定,保单中的保险期间并非被上诉人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 保单中“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3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2日24时止”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胡某尽到了提示与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 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并非被上诉人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已就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则不能证明该条款是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应被纳入保险合同内容,仍应根据法偉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来确定保险期间。
(三)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单责任开始时间最迟应当在保险公司打印保单之时开始计算。而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造法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
(四) 从国家政策来看,保监会发布的《通知》实质已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要规范保险生效时间为即时生效。
2. 法院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平安财保应否对韩某损失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⒈电子保单生成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本案中,胡先生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生成了电子保单,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⒉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等义务,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案涉电子保险单属保险公司事前拟制反复运用的格式文本,其中的保险期限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自同意承保之时起至次日零时之间的保险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且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加之投保人无法就合同条款与保险人进行磋商,故在胡先生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生成电子保单后,保险人即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⒊“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如机械根据该条款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将会损害合同订立过程中较为弱势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各项损失共计271366.63元;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安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其垫付的4428.53元。
二审法院:
争议焦点:
1、平安财保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恰当。
判决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满时失效”。本案中,涉案商业保险合同因附零时生效条款应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该合同生效的前提为双方就零时生效条款已协商一致。现投保单系胡端交纳保费后由平安财保单方制作生成,平安财保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胡端就生效期限协商一致,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将电子保单送达胡端时已对该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取得胡端的追认,因此,零时生效条款对胡端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费用计算无误,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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