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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打行政诉讼的有什么义务,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29 00:21:36

行政诉讼是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侵害的行政救济手段,证据是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事实是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由此可见,证据及其证明规则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结果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相对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并非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即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者释明自己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这就是行政诉讼中原告的基础诉讼义务。(一对一咨询请关注微信公众号“杨羊说法”)


同时,行政诉讼中也会出现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

第一,行政裁决案件举证责任的转移。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民事诉讼”。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行政机关所举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第二,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行政赔偿责任是一种行政侵权责任,为引导赔偿权利人理性诉讼,让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很有必要的。即原告只需举出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一般人都会合理地怀疑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给被告承担。具体理由是:从举证的难易看,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远远大于原告行政相对人。而且行政赔偿纠纷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让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第三,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一种观点认为,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不仅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出证据,而且应当对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案件主要是审查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有相对人才能提出申请是否合法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作为案件时,应当将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作为审查对象,而被告对此完全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应当由被告承担。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司法实践。(一对一咨询请关注微信公众号“杨羊说法”)

既然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故意逾期举证该如何处理呢?

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一则再审行政判决来看行政诉讼中被告逾期举证的情况。该案的具体起因是余某于2010年向国土资源所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登记,阳春市政府经审核于2010年11月20日向余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余某对案涉土地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2016年覃某等人(余某哥哥的前妻及侄子,调解离婚时案涉土地上房屋归余某哥哥所有,余某哥哥现已故)对案涉土地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向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异议投诉函。覃某等人以市政府为被告,以余某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向余某颁发的案涉土地证。广东省阳江市中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市政府应对其作出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市政府未能提供有关案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故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市政府向余某颁证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案涉土地证。余某提起上诉,广东高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余某、市政府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阶段,余某提交市国土局出具的《关于余某反映情况的答复》及《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等地籍档案资料作为新证据,市政府也提交了上述地籍档案资料作为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余某在本案诉讼中较之被告市政府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能力不足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阶段提交起诉前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且并无证据证明余某存在故意延迟举证的情形,应当认定余某提交的地籍档案资料属于新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而对市政府在再审中提交上述地籍档案资料作为新证据的行为。最高院认为市政府在本案中系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直至本案二审后,余某通过信访的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市国土资源局通过调查才重新找到案涉土地登记档案,市政府才将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旨在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该立法目的的实现,主要通过赋予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来保障,其审查的重点和核心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应当对其作出案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积极调取相关证据并按时向法院提交。但是市政府在本案一审期间未能就案涉土地登记行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致使案涉土地登记行为因证据不足而被一审判决撤销。虽然市政府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原因是市国土资源局未及时将案涉土地登记档案归档,但市政府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仍未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职能部门查找相关档案材料,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期间,市政府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致使二审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余某的上诉。市政府在一、二审期间对于案件审理结果持消极态度,已经严重损害第三人余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司法公信力,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面对市政府在本案中的逾期举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为:市政府对此问题未予纠正并消极应对诉讼,本院本应依照前述规定对市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但鉴于市政府已采取措施调取相关证据并向本院申请再审,原审第三人余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故本院仅对其逾期举证行为予以指正。市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局应对此次逾期举证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并对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及归档问题开展专项核查,杜绝此类情况再度出现。(一对一咨询请关注微信公众号“杨羊说法”)(本文首发于诚略律所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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