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员工递交离职申请后回家,视为下班,仍未脱离公司员工的身份。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王某于7月31日被派遣至中物公司工作,在参加了中物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吃完午饭后,向中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中物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后王某离开中物公司。在回家途中,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人社局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王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王某与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其次,员工向用工单位申请辞职,并不当然发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证据,王某向中物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悦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王某在离开中物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王某离开用工单位中物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争议焦点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王某在离开中物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证、情况说明、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对王某所受事故伤害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与答复、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工作记录、人社局对案外人陈某、汤某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企公司工作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故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某于2017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以及上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等两个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悦企公司、中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7年7月31日上午7时整至13时30分位于XX路(靠近XX大道XX号)的道路交通视频。本院认为,根据人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充分证明2017年7月31日悦企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了其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2018)沪01行终1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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