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十二,关于民邢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法务老王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会议认为,近年来,在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与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好民刑交叉案件之间的程序关系。
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0.【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案 号 | (2020)最高法民申2805号 | |||
发布日期 | 2020-08-05 | 浏览次数 | 15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2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东阳,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相统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D3栋203号。
法定代表人:苏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戈,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梦,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科技大学。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湘,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大科技公司)、青岛翰中通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中通商公司)、苏戈、苏梦、青岛科技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马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1民初804号之一民事裁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民终585号民事裁定;2.指令下级法院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未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仅以公安复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黑马公司提交诸多证据证明黑马公司与青岛科大科技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青岛科大科技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苏剑仅是青岛科大科技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不能以公安机关调查被申请人的员工是否犯罪为由,就将本案全案驳回起诉。即使苏剑涉嫌犯罪,黑马公司作为善意三人尽到了注意义务,犯罪嫌疑人构成表见代理,黑马公司有权要求青岛科大科技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2.苏剑私刻公司印章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在事实部分虽有关联,但责任承担主体不同,并不属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申请人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本案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4.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申请人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5.原审裁定驳回黑马公司起诉,将导致黑马公司保全的财产面临解封,给黑马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青岛科大科技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中苏剑已涉嫌系列合同诈骗,黑马公司与苏剑签订的供货协议等也涉嫌刑事犯罪,涉及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已刑事受理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一审、二审裁定驳回黑马公司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因一审、二审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黑马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3.因本案涉及苏剑系列合同诈骗案,各案之间存在同一事实,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对本案有证据证明效力。4.青岛科技大学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系案外人,黑马公司将青岛科技大学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假设为民事诉讼,黑马公司提供的四份供货协议是虚假合同,提供的七份运输合同也存在虚假,青岛科大科技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货物,黑马公司所称履行交付义务没有事实证据。6.黑马公司提供的催款函、欠款条、任命书都是虚假的,所盖的公章都是苏剑私刻的。7.本案涉嫌诈骗,青岛科大科技公司不是债务人。8.黑马公司不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住所,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具备生产能力,存在虚假。综上,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
青岛科技大学提交答辩意见称:1.本案中苏剑已涉嫌系列合同诈骗,黑马公司与苏剑签订的供货协议等也涉嫌刑事犯罪,涉及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已刑事受理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一审、二审裁定驳回黑马公司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因一审、二审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黑马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3.青岛科技大学没有与黑马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系案外人,黑马公司滥用诉权。请求驳回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
翰中通商公司、苏戈、苏梦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裁定和黑马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裁定驳回黑马公司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青岛科大科技公司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报案,称案涉供货协议、欠款单等系犯罪嫌疑人苏剑假冒青岛科大科技公司名义,私刻该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与黑马公司所签,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12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青北公(即)立字〔2018〕239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苏剑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二审期间,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应询函复二审法院:“苏剑合同诈骗一案,我局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根据犯罪嫌疑人苏剑供述,青岛科技大学科技开发公司与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一事,属于该案侦查范围”。据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黑马公司提起的本案之诉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苏剑涉嫌合同诈骗案系基于同一行为事实,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黑马公司的起诉,并释明黑马公司可待上述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依据该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黑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曾朝晖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尔峰
书记员冯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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