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被别人在网络平台发视频、文章辱骂、诽谤[发怒],造成名誉损失时,需要紧急维权、后续索赔,可参考以下四个步骤。
第一步,打开发布辱骂、诽谤视频、文章的网络平台,比如手机APP。找到侵权视频、发文章,先下载、截图,带发布者的水印最好。记录侵权视频、文章所发布的:作者名称、账号、作品编号、时间、地点、浏览量、评论量、转发量、点赞量、收藏量等相关信息。
第二步,将自己的身份证件信息和上述固定的证据发给网络平台人工客服,通知并要求网络平台将侵权的视频、文章等作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要求网络平台提供侵权账号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否则会先起诉网络平台。
第三步,根据网络平台提供的侵权用户个人信息,将侵权人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在侵权网络平台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比如调查取证以及委托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等费用。
如果网络平台没有及时采取保护措施的,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要跟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候可以将网络平台也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步,参加开庭,等待领取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领取赔偿款。由法院责令侵权人在网络平台赔礼道歉,比如发视频或文章连续公开道歉1个月。
特别提示:受害人因被辱骂、诽谤而名誉、隐私受损害的,无法确定财产损失的,法院可以在50万以下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吃瓜群众]建议每个网络用户能够遵守法律规定和网络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部分知名人士、企业因遭受侵害名誉权,起诉索赔的案例。
2011年8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9328号案件判决周鸿祎向金山安全公司赔偿5万元;
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6号案件判决成都每日经济新闻报社有限公司、上海经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赔偿150万元。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终字第07485号案件判决方是民向崔永元赔偿5000元。
2017年7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664号案件判决吴怀云向陈凯歌赔偿4.5万元。
2018年3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845号案件判决北京一轮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曹金赔偿4.3万元;
2018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643号案件判决新华网股份有限公司向黄奕赔偿3万元。
2018年5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432号案件判决吕平波给向华强赔偿2.5万元。
2019年11月2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5949号案件判决肖俊丽向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赔偿3.3万元。
2020年6月29日,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4232号案件判决金健向杨紫赔偿3.7万元。
2020年8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14194号案件判决杨金莲向范冰冰赔偿1.8万元。
2020年12月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7105号案件判决韩秋菊向迪丽热巴迪力木拉提4万元。
2020年12月3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9667号案件判决张舒羽向杨幂赔偿8.7万元。
关于维权索赔的一些常见问题:
1、怎么知道是谁在网上发布的辱骂视频呢?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向受害人提供侵权人的实名信息,以便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如果一开始网络平台不配合提供侵权人身份信息,受害人可以先将网络平台运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迫使其提供侵权人身份信息,然后将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2、看到网上发布的辱骂视频后,应当如何联系网络平台?
答:可以通过网络平台APP、网站的人工客服在线联系,也可以发邮件到网络平台的投诉、反馈邮箱,也可以直接拨打电话给网络平台的客服电话(记得录音)。在通知时,明确告知自己作为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告知有人在其平台发布视频、文章辱骂自己,侵害自己的名誉权;明确要求网络平台尽快将侵权作品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处理。
3、如何对网络上侵害名誉权的视频进行取证?
答:①可以使用手机自带录屏功能,录屏,录制查看网络侵权视频的过程。②可以用另外一个手机拍摄手机查阅网络平台上侵权视频的过程。③可以到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有公证处录制视频,制作公证文书,确认侵权事实。
4、无法证实财产损失,法院会怎么判决赔偿金额呢?
答:根据侵权的严重情况,结合受害人的经济情况和损失情况,确认赔偿金额。如果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50万元以下范围确认赔偿金额。一般法院判决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几千到几万是很正常的。
5、可以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呢?
答:可以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以下责任:停止侵权行为,在网络平台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调查取证费用,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等。
以下是可参考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发布日期:2020.05.28
实施日期:2021.01.01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发布日期:2021.12.24
实施日期:2022.01.01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发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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