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律师:四人共同运毒案背后之平安之旅与涉毒绝路纷争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坚明
朱某一等四人结伴出行旅游或进行商务考察,到某县后与当地“涉毒人员”碰面会谈,把酒言欢,畅谈大业,然后全程被缉毒民警跟踪,最终朱某二等人“收取”大额创收,存入银行为安,然后踏上平安归案,再然后是一年后涉毒被抓,一审被重判,最终牢底坐穿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大。这是此案的基本情况,我们也将从案件基本脉络及正反两方面此案涉毒与不涉毒的可能性及背后逻辑推理。
一、千里运毒与千里旅游之争议
一审判决或办案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朱某一等四人千里运毒,从A省出发,途径B省,最终到达某C省某县。就案件事实而言,朱某一等四人千里奔袭的事实属实且无法否认,毕竟朱某一等四人在C省某县多处活动的事实足以证实其曾到过某县,曾和当地涉毒买家张三本人碰面。但针对涉案千里之途的问题则产生多种截然相反的推测、观点或分析。具体如下:
其一,按无罪推定原则,此案应认定朱某一千里之行属正常商务活动或自驾游之行,而非千里运毒的犯罪行为。
涉案行程有可能是单纯的商务之旅或纯粹的自驾游,核心理由是全程没有异常情形,全程被多次查车而没有发现涉案车辆上藏匿有涉案10公斤毒品的事实足以证实朱某一等人无罪辩解属实,起码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千里之行途中朱某一等人被多次查车也是常态,但遗憾的是,无人能证实他们路上运毒,无人能证实他们曾在路上被多次查车,无人能证实涉案毒品被藏匿在哪一部车上,无人能证实朱某一等四人均知晓涉案车辆上藏匿有毒品,进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他们涉毒的事实客观存在,也无法用证据证实他们四人及涉案两部车辆不涉毒的无罪辩解完全成立,进而导致此案的发生。
其二,“无毒出行、路上无毒、交易不实”应是此案最核心的事实,这再度证实朱某一等四人涉毒的犯罪子虚乌有的。
千里奔袭、千里之行属实,但出发前他们是否有接收并转运涉案毒品的关键事实存疑,千里之行途中没有被查获毒品是事实,他们达到目的地之后曾和涉毒之人张三碰头属实,但是否交易且交付涉案毒品则存疑,但从证据视角分析,涉案侦查人员没有调取朱某一等四人从A省某市到C省某县途中的中间运输环节任何涉案证据则铁的事实。据此,我们可以明确,此四人共同运毒案之特殊之处在于全部涉嫌运输涉案毒品之四人不认罪,且办案人员在途中并没有对进行跟踪,自然也不存在在涉案车上或在朱某一等四人身上当场查获涉案毒品的,据此此案最大疑点之一是“无毒出行、路上无毒”及“交易不实”,起码辩方可以坚持这样的观点。
其三,单凭同案犯口供认定朱某一等四人共同运毒的结论明显证据不足,单凭言辞证据定案是重大硬伤所在。
被追诉人口供之间可能存在“一对一”、“多对多”的情况,朱某一等涉嫌运毒之人辩解他们千里之途不涉毒,涉案毒品买家张三供述他们就是千里之外购毒,涉案毒品上家安排朱某一等一伙某省人负责运毒的,在言辞证据相互矛盾的前提下,在涉案毒品买家当庭翻供的前提下,本案单凭庭前认罪口供推定朱某一等人必然涉毒的结论明显荒谬,办案人员单单采信对朱某一等人不利的有罪供述,蓄意不采信对其有利的无罪言辞证据,恰好反证此案存在重大疑点。
其四,一审判决认定朱某一等人涉毒的核心理由之一是此案存在庭前有罪言辞证据,核心理由之二是朱某一等四人千里奔袭只为到某县城考察商务生意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核心理由之三是他们确实有和当地涉毒买家见面沟通,核心理由之四是他们碰面之后涉案毒品卖家朱某一等人有存入大额现金存款,且不久之后又收到大额转账,在涉案款项来源及去向均不明的前提下,推定朱某一等人涉毒明显具有合理性。但不管怎样,以发生在C省某县的涉案行为,特别是以涉案的间接证据、间接行为反推朱某一等人涉毒的结论明显是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违法产物,且上述四个入罪理由均存在致命硬伤所在。
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朱某一等人涉毒一案存在相应的有罪证据,毕竟他们千里之行属实,毕竟他们接触过涉毒之人之后收取了大额现金且存入涉案银行,更关键的是当地涉毒买家张三曾指证他们涉毒,且绝非唯一涉毒同案犯指证他们涉毒,涉案居间介绍人李四也举证他们涉毒;但朱某一等人涉毒的事实也绝非铁证如山,此案也有相反证据或线索反证此案有致命疑点,起码我们辩方坚持这样的观点。当然,朱某一等人一旦被认定他们涉案行为涉毒,除非辩方能提供铁证,否则二审很难改判,这恰好就是朱某一等四人涉毒一案的重点、疑点所在。
二、千里之行合理性何在
按常理,涉案的目的地C省某县绝非旅游胜地,朱某一等四人开两辆车前往目的地的情形不具有合理性,且邀请朱某一等四人前往涉案某地的邀请人李四恰好是毒贩疑犯,且其也确实庭前认罪过,且在案证据也证实李四确实是贩毒之人。在这样的前提下,能否证实朱某一等四人就是共同运毒之人吗?其千里之遥奔赴某县的唯一性、排他性目的就是为了运毒牟利吗?其出行是否具有合理性吗?针对此,我们专门就朱某一等人出行的合理性,其无罪辩解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论述。具体如下:
其一,朱某一等人辩解其前往C省某县的目的是考察超市商铺,设法经营超市生意,但就此案而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和哪位店铺的老板、某经营场地老板洽谈过租赁超市的商铺,进而导致其辩解力度不大。
但客观事实是,朱某一等人继续辩解,他们受邀到达C省某县考察商铺是事实,因没有找到合适商铺便回去了,事实上他们一路上都在考察商铺,属于便考察商铺加上自驾游性质的正常之旅,为此到达C省某县本身就具有随意性,找不到合适的商铺也是正常情形,且并非他们有意接触某县涉案大毒枭,原因就是涉案毒品买家张三是本地人,涉案李四恰好是朱某一朋友,在李四早已达到C县的前提下,基于朱某一和李四是朋友关系,为此邀请朱某一等到C县一聚,以及东道主张三及朋友李四亲到开车带朱某一等人转转当地现场区域,熟悉当地基本情况,这本身就是最正常不过的情形。
其二,朱某一被涉案侦查全程跟踪,严密监控,这是在案证据可证实的事实,在严密监控、全程跟踪未果的前提下,朱某一等平安归来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他们四人在C县“贩毒、千里运毒到C县”的核心犯罪事实明显谬误,涉案侦查人员当时未抓捕朱某一等四人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他们根本就没有朱某一等四人涉毒的直接证据和可入罪的铁证。
其三,关于朱某一等人辩解其四人前往多处进行旅游和考察,其目的便是为了经营超市,根据我们核实的情况,案发前朱某一等四人在经营家具生意,回去之后不久便合伙经营超市生意,这都是客观事实,且本案有相反证据证实此辩解属实,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四,不管是旅游说,还是经营超市说,或者是查车说,也不管被监控说,都不是证实其千里之行不涉毒的铁证,但朱某二辩解,其随身携带的数十万现金是其父亲合法所得的拆迁款,且在途径B省时因找不到合适超市商铺便存入数十万元现金到涉案银行,且此时他们尚未到达C省某县,涉案购毒者张三、李四也尚未向他们支付任何大额现金,假定此辩解属实,则证实朱某二到C省某县后再存入银行的16.3万元存款也是合法所得。显然,这些辩解及证据线索恰好反证涉案款项有可能不是毒资,恰好反证涉案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有可能子虚乌有,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但遗憾的是,朱某二无法提供准确的存款银行的地址及时间,更无法提供准确的开户行信息,进而导致此案基本事实仍存疑。
据此,本案有相反证据或线索可反证朱某一等四人千里之行有可能不涉毒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起码此案绝非“一面倒”的涉毒铁案。
综上所述,朱某一等四人涉嫌千里运毒一案,既有对其极端不利的证据,又有可证明其彻底无罪的无罪证据或相关线索,此案缺乏完整证据锁链是铁的事实,但其一审被判重刑也是事实,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我们应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应如何申请调查取证,应如何推定或查实涉案的基本事实,背后无疑牵涉非常复杂的论证过程及辩护过程,期待此案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期待世间冤案不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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