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闫浩然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是常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和解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虽然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并常常伴随着债权金额和债权时间利益的放弃,或有着第三方偿付的加入及执行担保的出现,但笔者提示,在采用执行和解时,除要考虑和解条件是否符合要求时,还应关注以下问题,以避免达成执行和解后未能实现和解目的或无法保证和解履行的情况。
虽然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但在执行和解中,要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将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并签章确认;或将已达成的和解协议书面提交人民法院。应避免在私下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避免相关风险:
(一)未将和解协议书面提交法院,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并签章确认的,不能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结果。
《和解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所以在执行和解中一定要按照上述三种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否则不能实现中止执行的目的,特别作为被执行人时只能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达不到作为被执行人实现执行和解的效果。
(2) 未按照上述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有第三方偿付加入或担保条款,则无论作为执行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不能在执行程序要求追加执行第三方,无法执行担保财产或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3) 未按照上述方式达成和解协议的,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即和解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产生的新的违约责任不能执行,法院依然将按原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应该拥有完整的内容,具体应包括明确债权金额及计算办法、明确付款时间及收款账户、明确违约责任条款、分期履行的明确各期违约恢复执行、明确担保条款、明确中止执行及限消措施解除条件等内容:
(一)执行过程中常伴随着各方当事人对债权数额及清偿顺序的争议,也伴随着对债权金额理解及计算方法的争议。在执行和解中,为了避免和解协议履行不能,恢复执行后再产生上述争议,应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将债权金额及计算方法明确约定,将债权数额确定和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作为达成执行和解的前提条件。
(二)执行和解协议应将和解后债权履行的期限、履行的方式、履行的地点、每一期履行的具体金额、履行的条件要求等内容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于金钱给付等履行,必须要有明确的时间节点(确定至详细的日期),避免协议履行过程产生争议。
(三)作为执行申请人在和解协议达成时,可约定被申请人协议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设计违约金等条款,设计违约恢复执行的责任条款。
(四)作为执行申请人,在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时,应约定被申请人任何一期履行违约均可恢复执行。根据《和解规定》第十一条,不恢复执行的条件仅为履行完毕、尚不满足履行条件、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因此约定任何一期未履行可恢复执行的,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五)在有担保时,应详细约定担保条款。《和解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具体担保加入的注意事项笔者将于后文叙述。
(六)《和解规定》第三条规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换言之,执行和解一旦达成,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被申请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实践中一般的做法是不再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处置措施,但对于解除保全、扣押、冻结的查控措施,法院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以在达成和解时可以将中止执行解除查控措施的条件作为和解协议的内容,可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限消问题,在执行中只要申请人同意或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法院即可以解除限消,故作为申请人时可以为解除限消的和解内容设置明确的条件,以促使被申请人履行和解协议。
《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故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选择第三方偿付的加入作为和解的内容及条件。在实践中,尤其是关联公司及存在股权关系的公司间偿付的情况较多,只要第三人同意偿付,实际不存在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也不存在在执行中受到其他干涉的情况。因此执行和解时可以将第三方偿付的加入作为和解条件。
对于第三方偿付的加入,笔者提示重点关注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或第三方偿付不能履行时的追加执行人问题。只有在第三方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下,执行法院才能依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第三方。因此作为申请人一定注意,和解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第三方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里建议要求第三方单独向法院出具相应承诺函,以确保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或第三方不偿付时追加第三方为被执行人。
就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第三方担保加入,笔者提示以下重点问题:
从形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需要在提交给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载明“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条款,或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由担保人向法院单独出具相应承诺书。同时,如果担保人是公司法人的,应要求保证人提供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
从内容上,和解协议担保条款必须约定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直接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等内容。
对于第三方提供财产担保的方式,应就相关财产办理相应登记等公示手续,并可将相关手续办理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生效的条件,以获得执行中的优先受偿,特别是对于担保人作为债务较多企业时,应同时缩短和解协议的执行时间,谨慎避免担保人的破产风险。特别提示担保财产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和解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意味着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旦达成,以物抵债工作就需要当事人自己完成,换而言之,以物抵债将失去执行阶段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所以对于以物抵债的和解方式应综合考虑可行性风险和抵债过程中的自有风险,谨慎使用。
在考虑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关注被执行人的配合程度,作为执行申请人时建议只有被执行人完全配合以物抵债且主动提出并开展以物抵债相关工作时才就是否积极适用以物抵债进行评估。
应关注拟抵债资产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现状、资产占有情况、资产是否存在查封扣押冻结情况,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情况、资产查封冻结抵押质押等能否解除、资产是否还存在其他未登记公示的以物抵债情况及其他权属纠纷问题。同时,应评估抵债资产是否能够顺利过户并办理相关权证、获得抵债资产后持有的可能性及变现考量等问题。
笔者提示,因抵债实现需要一定时间,且在抵债过程中存在多种风险。若考虑以物抵债达成执行和解时应一并就抵债不能的预处理方案进行考量。但从整体债权实现的策略出发,执行和解中不应将以物抵债作为仅有的债务实现方式或主要实现方式,在没有其他债务实现保障的情况下慎用以物抵债达成执行和解,相应地以物抵债应当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含有物抵债内容的执行裁定,以保障抵债资产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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