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或不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正常的律师代理案件人们已普遍接受,但对于风险代理的问题还存在许多争议。而对于这些争议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和统一,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大相径庭。
那么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律师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如果当事人采取调解、撤诉等结案方式结案而未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风险代理费可否仍按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
观点一:风险代理费的收取一般来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以判决、调解或撤诉等不同的结案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衡量代理费收取的标准主要还要看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只要律师已经尽到代理义务且达到约定的代理效果的,仍可以按约定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368号】中认为:“无论另案诉讼以何种方式结案,宝信丰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代理其诉讼取回钜发公司欠付的被银行划转的款项,宝信丰公司单方面将条款中‘执行款到账’字面意思作‘由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到账金额503.8万元后才予以计提风险代理费’的解释,显然有违合同本意。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风险代理条款含义,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讼争款项到账。故本院对宝信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二: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际密切相关,如果因为当事人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提取风险代理费,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中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其次,《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与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风险代理费也应作适当的调整,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1)无论是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还是撤诉,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律师不得以风险代理为由限制当事人作出上述行为;
(2)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说明其实现的利益未达到预期的希望值,在其放弃自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律师仍按原来的风险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3)风险代理费用的降低是当事人利益与律师利益平衡的结果,但不管当事人如何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应低于正常代理所应支付的代理费。
二、风险代理的代理费可否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事先固定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律师费,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风险代理费也是律师费,只要是约定在代理合同里面的内容都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败诉方替胜诉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鼓励合作方诚实信用,增加违约者的违约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号】中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甲方按照乙方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分段确定代理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败诉方承担风险代理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且约定不得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上限。
(2)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条款。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而法院的判决也中基于合同义务,因此,只有合同中有关于代理费的条款才会发生败诉方承担代理费的前提。
(3)风险代理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如果委托人与律师约定分期支付的,在委托支付款项后,可单独向对方诉求赔偿代理费。
三、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委托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风险代理合同涉及的是一种预期收益,当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律师事务所就已经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的报酬成为关键问题。由于委托人没有因为受托方的代理行为获得最终结果,因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已经没有办法实际进行。可以将由其他代理人最终完成的诉讼结果,带入双方在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预期利益,同时结合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的工作量,考虑其继续履行合同所必然付出的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最终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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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或不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如果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代理人将得不到任何回报;如果债权一旦执行到位,被代理人将按照约定的高额比例支付给代理人,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所以称之为风险代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正常的律师代理案件人们已普遍接受,但对于风险代理的问题还存在许多争议。而对于这些争议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和统一,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大相径庭。
那么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律师与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如果当事人采取调解、撤诉等结案方式结案而未实现当事人的预期利益,风险代理费可否仍按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
观点一:风险代理费的收取一般来说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息息相关,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以判决、调解或撤诉等不同的结案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衡量代理费收取的标准主要还要看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达到了约定的代理效果,只要律师已经尽到代理义务且达到约定的代理效果的,仍可以按约定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宝信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0368号】中认为:“无论另案诉讼以何种方式结案,宝信丰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约定风险代理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代理其诉讼取回钜发公司欠付的被银行划转的款项,宝信丰公司单方面将条款中‘执行款到账’字面意思作‘由法院判决中信银行败诉并执行到账金额503.8万元后才予以计提风险代理费’的解释,显然有违合同本意。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风险代理条款含义,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即讼争款项到账。故本院对宝信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二: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际密切相关,如果因为当事人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提取风险代理费,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33号】中认为:“首先,从风险代理行为的本质看,风险代理收费能否实现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切实得到实现密切相关......其次,《风险代理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已提供追加被告或可供执行财产证据的前提下,如甲方私自与被告和解,放弃诉讼或终止代理等,仍按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收回额的40%提取风险代理费’的约定,该约定虽然是由当事人自愿达成,但确实加重了委托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弘创律所认为西工联社解除双方合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向西工联社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也已向其释明可提供证明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此种情况下,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与律师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或撤诉,风险代理费也应作适当的调整,主要理由归纳如下:
(1)无论是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还是撤诉,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律师不得以风险代理为由限制当事人作出上述行为;
(2)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说明其实现的利益未达到预期的希望值,在其放弃自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律师仍按原来的风险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共利益。
(3)风险代理费用的降低是当事人利益与律师利益平衡的结果,但不管当事人如何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应支付的代理费不应低于正常代理所应支付的代理费。
二、风险代理的代理费可否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向律师事务所事先固定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是律师费,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风险代理费也是律师费,只要是约定在代理合同里面的内容都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败诉方替胜诉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鼓励合作方诚实信用,增加违约者的违约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在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号】中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甲方按照乙方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分段确定代理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败诉方承担风险代理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且约定不得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上限。
(2)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条款。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而法院的判决也中基于合同义务,因此,只有合同中有关于代理费的条款才会发生败诉方承担代理费的前提。
(3)风险代理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如果委托人与律师约定分期支付的,在委托支付款项后,可单独向对方诉求赔偿代理费。
三、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后,委托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诉讼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作为委托方的当事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风险代理合同涉及的是一种预期收益,当合同解除后如何确定律师事务所就已经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的报酬成为关键问题。由于委托人没有因为受托方的代理行为获得最终结果,因而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已经没有办法实际进行。可以将由其他代理人最终完成的诉讼结果,带入双方在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预期利益,同时结合受托律师事务所完成的工作量,考虑其继续履行合同所必然付出的成本,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予以确定最终的付费金额。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038号】中认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请求实际上是其预期律师费收益。本案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出了因原告不能按约履行职责而解除合同,但未就此举示有证明力的证据,也未提出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定。
从双方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原告的收益情况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联。虽然因被告单方解除委托致使原告未能进行完全部的诉讼程序,但是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律和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本案中,本院将从原告预期律师费收益的角度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
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必然是对案件的性质、诉讼难度、预期利益有所预判才决定是签署风险代理合同还是一般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方式,收费标准并不仅仅与标的额有关。若仅因为委托方在风险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了合同,即变更合同类型和计费标准,对于委托方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确定其应收律师费并据此提出3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的付费金额。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038号】中认为:“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请求实际上是其预期律师费收益。本案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出了因原告不能按约履行职责而解除合同,但未就此举示有证明力的证据,也未提出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定。
从双方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原告的收益情况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关联。虽然因被告单方解除委托致使原告未能进行完全部的诉讼程序,但是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律和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本案中,本院将从原告预期律师费收益的角度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
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时,必然是对案件的性质、诉讼难度、预期利益有所预判才决定是签署风险代理合同还是一般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方式,收费标准并不仅仅与标的额有关。若仅因为委托方在风险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解除了合同,即变更合同类型和计费标准,对于委托方有失公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确定其应收律师费并据此提出3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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