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陕0525民初294号
文:子非鱼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自1999年1月到甲方工作,岗位为内务管理。2、工资按月发放,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乙方与甲方其它人员享有同等的福利待遇。4、其他权利与义务依法律规定享有包括工作时间、加班、休假等。5、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6、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处盖有被告公章及负责人签字,20011210乙方处有原告本人签字。
原告工资发放情况为1999年1月至12月计1620元(135元/月),2000年1月至12月计2220元(185元/月),2001年1月至12月计2400元(200元/月),2002年1月至12月计2940元(245元/月),2003年1月至12月计3600元(300元/月),2004年1月至12月计4200元(350元/月),2005年1月至12月计4800元(400元/月),2006年1月至12月计6000元(500元/月),2007年1月至12月计7200元(600元/月),2008年1月至12月计8400元(700元/月),2009年1月至12月计9600元(800元/月),2010年1月至12月计10800元(900元/月),2011年1月至12月计10800元(900元/月),2012年1月至12月计12000元(1000元/月),2013年1月至12月计12000元(1000元/月),2014年1月至12月计14400元(1200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计15600元(1300元/月),2016年1月至12月计16800元(1400元/月),2017年1月至12月计18000元(1500元/月),2018年1月至12月计21600元(1800元/月),2019年1月至12月计36000元(3000元/月)。
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1月15日,原告提起补缴养老保险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1月20日,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原告刘梅芳,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
本院认为,原告1999年1月到被告单位开始工作,被告亦为原告发放了工资,2001年12月10日双方又补签了劳动合同,确认原告的到岗时间为1999年1月。根据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故对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实行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分别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刘梅芳与被告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自1999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刘梅芳补缴199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分别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附关于补缴是否受时限的三个意见
一、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二、人社部观点
人社部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05号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三、全国人大法工委观点
人社部关于落实老有所养,请妥善解决社会保险费历史遗留追缴问题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83号
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企业是否给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保基金的支撑能力,关系到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按照目前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问题,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小编有话说
这个案子很怪:
1、法院为什么受理补缴的争议?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2、社会保险法2011年实施,在社保法实施之前,劳动者并未缴纳社保,而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者也没有缴纳社保。很多地方不允许补缴,劳动者也可能补缴不进去,法院裁决补缴有依据吗?
3、劳动者为何不起诉养老保险损失赔偿?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遭受损失的,法院可能会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在没有明确能不能补缴的时候,法院判决补缴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金,这就是可以起诉赔偿损失的前提啊。
4、征缴和登记一样吗?
引用社保专业人士张永刚同志的分析:社保征缴涉及四个环节,登记,缴费申报,缴费核定和社保征收。张永刚认为,关于补缴社保是否受2年查处时限限制。《社会保险法》第8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如前文所述,社会保险征缴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缴费核定、社保征收等多个环节,涉及多个行政主体分别实施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缴、行政强制等多个行政行为。分述如下:1、参保登记环节。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办单位、险种或者人员参保登记,否则处以罚款。该行政行为属于依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的查处行为,应当受2年查处时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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