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张三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甲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助理,双方签署了期限自当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双方均认可张三月工资标准8000元。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离职工作交接。甲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6日向张三支付2018年6月整月工资。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各执一词。张三在仲裁阶段主张2018年6月19日甲律师事务所违法辞退;在本案庭审中主张2019年6月26日通过申请仲裁与甲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合同,经询问变更主张为2019年6月26日甲律师事务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为证明其主张,张三提交其与时任甲律师事务所人事经理王某于2018年6月7日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王某与张三的谈话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展开,王某提出的解除理由包括客户投诉、给公司造成损失、与同事关系不融洽等原因,并称“主任决定跟你提这个,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客户投诉、点点滴滴加一块,你不能说。解除合同拿出证据,有些是字面,白纸黑字,我可以拿出来,有一些我拿不出来的白纸黑字,就比如,像我刚才说的这些,其实这些已经造成很坏的影响”“今天聊在结果,就是一个事,我给你说清楚因为什么,最终这样的结果,然后给你补偿半个月的工资”。录音中王某要求张三一周完成交接工作。并称“给你补半个月工资,看在半个月工资份上,咱们好好交接工作,一周时间尽量把这个事做完了”。整个谈话录音中,张三提出是甲律师事务所要解除劳动关系,其对于甲律师事务所解除的原因也并不认可。甲律师事务所对张三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6月7日的谈话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商结果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甲律师事务所补偿张三半个月工资,一周完成交接工作。
张三主张其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0天,延时加班19小时。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为张三与李某、赵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月14日下午“某律师事务所主任”与张三处于持续沟通工作事宜的状态;2018年4月14日“赵经理”通知张三明天(周日)到办公室。2017年10月29日9:38,张三在与“王某”微信聊天中称“王老师,我到了”。其余大部分聊天时间均在休息日,聊天内容涉及联系同事、案情转达、发送案件材料等非持续性工作,并无相关人员安排其具体加班事宜。
甲律师事务所对张三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甲律师事务所主张加班需要审批,张三在职期间所有加班均已经调休,并主张张三未刷卡的日期除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外出工作外都是对加班进行的调休。为证明其主张,甲律师事务所提交员工加班申请表、加班调休申请表及刷卡记录表为证。加班申请表显示张三于2017年10月22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4日、2017年11月11日、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2月16日申请加班,合计41.5小时。加班调休申请表显示张三申请调休合计32小时,上述两类表单均有张三签字。刷卡记录表系打印件显示张三刷卡情况,部分工作日无刷卡记录,部分工作日仅有一次刷卡记录。张三对加班申请表、加班调休申请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刷卡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张三在仲裁阶段自认出勤至2018年6月15日。
张三以要求甲律师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三的全部仲裁请求。张三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张三与甲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二为张三的加班情况。
针对争议焦点一,在2018年6月7日张三与甲律师事务所人事经理王某的谈话中,王某明确称“主任决定跟你提这个,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宜,双方并无实际协商之过程,张三对王某所称的解除理由多为质疑而并非认可,针对王某所称“补偿半个月工资”,张三也并未明确同意。综上,根据谈话录音可知甲律师事务所之解除行为系单方解除,现甲律师事务所并未就其解除理由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举相关证据,其在录音中所称的解除理由并非法定解除事由,系违法解除。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甲律师事务所人事经理王某于2018年6月7日通知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一周内完成交接,实际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交接,且张三仲裁阶段自认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6月15日,法院结合上述情况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鉴于甲律师事务所人事经理王某在录音中明确称要支付张三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且实际向张三支付了2018年6月整月工资,故对甲律师事务所所持已经向张三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主张予以采信。甲律师事务所需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2000元。
针对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三就其主张的加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18年1月14日下午、2018年4月14日、2017年10月29日的聊天记录中可推断张三经上级领导安排在单位加班且有具体工作内容,故对上述加班时间予以采信。
针对张三主张的其他加班时间,微信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具体工作内容及被安排加班之情况,不足以证明张三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甲律师事务所针对张三加班提举的加班申请表、加班调休申请表中有张三签字确认且张三认可真实性,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结合张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综合认定张三加班及调休时长。甲律师事务所虽主张加班需审批但并未就此提举规章制度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甲律师事务所提举的刷卡记录表系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且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予以佐证,故对其所持张三加班均已调休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甲律师事务所需支付张三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50.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2000元;二、北京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三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50.6元;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实际上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张三工作中经常出现问题,继而甲律师事务所提出解除合同,张三同意解除。2.张三在仲裁及诉讼时对于解除合同一节说法不一,足以证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3.张三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加班事实,也进行了调休,不应当支付加班费。4.双方从2018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至张三提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甲律师事务所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根据张三提交的其与时任甲律师事务所人事经理王某2018年6月7日谈话录音的相关内容,确实可以看出是甲律师事务所与张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甲律师事务所未就其解除合同具有合法依据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王某于2018年6月7日通知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一周内完成交接,双方亦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交接,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亦无不妥。据此,根据甲律师事务所向张三已支付2018年6月整月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定甲律师事务所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2000元正确。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张三就其主张的加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相应时间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张三经甲律师事务所领导安排在单位加班,故上述加班时间可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加班申请表、加班调休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的张三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金额并无不当。甲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刷卡记录表系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以及相关规章制度予以佐证,故其关于张三加班均已调休的主张不能成立。
甲律师事务所上诉认为张三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因甲律师事务所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现其二审期间提出,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旁白:超过了仲裁时效,律师事务所在仲裁中居然不抗辩。真是意外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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