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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会协助取证吗吗,刑事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6 00:09:06

刑事案件重证据、口供定案要谨慎——韩某贩卖毒品案法律援助办案情况介绍

案情简介

安徽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月,贺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多次从韩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50克,加之其通过其他途径购买的冰毒,分别多次向被告人李某贩卖600克,向被告人兰某、杨某某售卖68克(其中10克未遂)。兰某、杨某某将其中的12克贩卖给他人;贺某妻子曹某某在协助贺某向兰某等人贩卖毒品的同时,还多次向被告人赵某贩卖冰毒9克,赵某将其中的3.5克贩卖给张某等人。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承办经过

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单玉成、谭志伟接受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韩某某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本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调阅了卷宗资料,会见了在押的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会见期间确认韩某某同意由援助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并向其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会见时,辩护人在没有明确发问目的的情况下,核实到了诸多案卷宗中存在的矛盾。结合律师会见情况和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进行了细致的对比以及推敲,认为本案重要证据违背常情、常理和常识,真实性存疑,明显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此,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一审客观证据严重缺失,所谓“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定案

(一)本案一审认定韩某某贩毒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明显依据不足。

1、一审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450克,分五次贩卖给李某,但是均没有查明每次贩卖行为的毒品来源、数量。

2、毒品案件中,上线和下线的通讯记录往往能够作为印证双方关于毒品交易次数的证据,但是在本案中卷宗当中均不见韩某某与下线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而从贺某两部手机的通话记录上面也只能反映出双方第一次沟通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8日。

3、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每次给贺某送货均是骑着摩托车,但是在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清单中未见作案摩托车。除此之外,贺某每次去临泉拿货的作案车辆侦查机关也没有进行核查。

4、贺某曾多次提到给付韩某某的毒资是通过农行卡转账,侦查机关未调取交易流水单,一审法院则直接认定为现金支付。

5、根据贺某车辆定位信息显示,一审认定贺某与韩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车辆在案发时并没有到达过交易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据此,根据安徽省高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以下称判断规则)第16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严重缺乏客观证据。

(二)经会见被告人了解情况,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被告人已经74岁,一审认定的其多次骑行摩托车从其居住地往返收货地点。而两地距离40余公里,往返约80公里的路程,一个74岁的老人在深冬的早晨多次长时间骑行令人置疑。为此,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会见韩某某时,询问其健康情况,并没有透露问话目的,韩某某则陈述其患有严重的气管炎,经常呼吸困难。会见后,辩护人电话询问其家人,其病情得到其家人的印证。如若韩某某确实患有气管炎,那么一审认定其深冬早晨骑行摩托车往返80公里完全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不可能是事实。

2、韩某某陈述其仅有一部手机,且从未主动联系过贺某,在记忆中,贺某仅给其打过一次电话。此陈述恰恰与贺某的电话通讯记录相以印证。

3、韩某某告诉辩护人,其本人虽然有过与海洛因相关的不法经历,但其从来没有接触或者贩卖过冰毒。因此,其住处不可能有大额现金、冰毒或者冰毒的吸食工具,其本人名下也没有经常使用的银行账户,此番说法与侦查机关搜查笔录相印证;另外辩护人了解到韩某某生活虽然贫困但是仍然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其中包括低保、田地收成以及女儿的补贴,并非不贩卖毒品便没有生活来源。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度依赖口供,但各被告人的供述多次反复、相互矛盾,案件事实显然没有查明

(一)韩某某询问笔录中贩卖毒品的时间、次数、价格均不明确。

韩某某和贺某庭前均有多次供述,对于犯罪次数、价格的供述多次均不相符,在作案时间方面表述极为含糊,根本无法确定月份,而一审则完全按照贺某10月23日的供述确定作案时间。

(二)贺某讯问笔录中对于其与韩某某之间毒资的支付方式、金额前后反复,无法查明。

贺某供述先赊账、后打卡的毒资支付方式,在前三次供述中均有反映,且对该情况的描述一致,供述稳定,但侦查机关未查明相关银行流水。

此后,贺某又两次供述承认二人是现金交易,以及交易金额均是一百元每克冰毒,供述前后冲突,真实性无法确定。

(三)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贺某与韩某某的相识时间,但两人的辩解均有排除2月份开始毒品交易的内容。

贺某虽然在9月29日供述其开始和韩某某毒品交易的时间是2月份,但是在之前的供述中,又多次提到其实4月份才知道韩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且赵某出狱之前没和韩某某交易过。同样,韩某某也称他和贺某的交易是在6、7月份即赵某出狱之后。

因此二者的供述均有排除两人2月份进行交易的内容。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四)对于毒品分类包装情况,贺某前后供述差异较大且与韩某某的供述无法达成一致。

贺某先前供述其每次去拿的毒品每一袋都是按重量装好的,5克或者10克一小袋;后期又说韩某某每次都是50克装一个袋子。

毒品利润高,风险大,5克装一袋和50克装一袋的区别在于每次黑色塑料袋里裹得是20袋还是2袋,这种巨大差别,贺某不可能会弄糊涂。前后差别如此悬殊的差异供述恰恰反映了贺某在供述中存在明显的造假的情况。

(五)一审过分依赖韩某某、贺某的部分供述定案,完全回避了被告人供述之前的矛盾和疑点,没有查明事实。

1、辩护人通过对比发现,韩某某和贺某仅9月29日以及10月23日的供述在贩毒次数与毒品数量上一致,但时间以及单价仍有不同。

2、贺某下线李某五次供述贩毒行为的数量、次数、时间均不一致,无法与贺某供述相印证。

根据《判断规则》第28条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贺某、韩某某、李某三被告人供述前后反复,同案犯之间相互矛盾,加上庭审中三人相继翻供,且均辩称接受讯问过程中被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一审法院没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仅仅根据贺某及韩某某后两次供述定案,直接忽略了韩某某及贺某先前供述的案件事实情况,显然没有查明案件事实。


三、本案多名被告人均提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加之证据之间的冲突,本案不排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可能

(一)一审庭审中,贺某、韩某某、李某均不同程度翻供,其中韩某某和李某称遭到刑讯逼供。

1、贺某在庭审中称第一次、第二次贩毒数量为50克,否认了第五次贩毒的事实。

2、韩某某当庭全部翻供,否认犯罪事实,并称在29日遭到了刑讯逼供。

3、李某当庭称一、二、五起指控不属实,第六次贩毒数量为50克。称受到了刑讯逼供,交代不实。

(二)贺某和韩某某的供述开始大相径庭,至9月29日以及10月23日又趋于吻合,且内容过于雷同。

在先前的供述中,贺某、韩某某数次供述均不吻合,且在案件的关键事实方面相互矛盾,但是二人的供述在9月29日突然趋于一致,不仅能够相互吻合,而且都完全推翻了自己先前的供述。

在辩护人会见时,韩某某当即陈述:之所以后两次供述如此具体,是因为侦查机关在逼供之外还按照贺某的口供进行诱供。

(三)本案讯问程序存在诸多疑点。

1、一审卷宗中缺少韩某某讯问前的体检表,程序存在瑕疵。

2、韩某某的所有讯问笔录的核对方式,均为讯问人员宣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一款之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辩护人在会见时,韩某某陈述其具有阅读能力,只是一些生僻的字不认识,办案人员采取宣读的方式让韩某某核对笔录,不能保障笔录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缺乏客观依据的情况下,过度依赖被告人疑点众多的口供定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证明要求;并且,一审判决根本无法排除讯问笔录内容之间的矛盾,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导致本案存在明显的错案风险。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护人详细撰写了书面辩护意见,并且多次与承办法官取得沟通,恳请安徽省高院慎重对待此案,建议以查明事实为基础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安徽省高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点评

“法律的生命在于事实经验,不在于逻辑”,对于毒品、毒资已经无法缴获,缺乏客观证据的毒品案件,口供的审查应当尤为谨慎,对于相互矛盾,且违背常理的言词证据,法院应该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分析。如果查明的事实连合乎事实经验的标准都无法达到,那么显然无法称之为事实清楚。作为辩护律师,需要做的就是对于当时会见笔录阐述的情况结合证据进行分析、推敲,对于被告人提出质疑的事实高重视度。每一个法援案件,都是检验律师执业水平与操守的标杆,辩护律师都当尽心尽责。


援助律师: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

单玉成 谭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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