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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8 06:24:55

一、案情简介

1、2010年3月5日,张X天经自己银行账户向郭XX银行账户汇入2850万元,当日,郭XX将该2850万元作为增资款汇入厦门XX远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厦门XXX会计师事务所对该笔增资出具验资报告。2010年3月8日,厦门XX远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已实缴),其中田X公司出资150万元,郭XX出资2850万元。2010年3月15日,从中天海公司的账户向案外人张某(系张X天的女儿)账户汇款1000万元,次日张某将1000万元取出。2010年3月16日,从中天海公司的账户向张X天的账户汇款1900万元。

2、2010年9月6日,张X天经自己银行账户向郭XX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郭XX将该500万元作为增资款汇入厦门XX远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厦门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笔增资出具验资报告。2010年9月8日,厦门XX远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3500万元(已实缴),其中田X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4.29%),郭XX出资3350万元(持股95.71%),即增资500万元均由郭XX出资。2010年9月16日,从中天海公司的账户向案外人张某(系张X天的女儿)账户汇款500万元,当日张某将500万元汇入张X天银行账户。

3、2009年6月1日,郭XX向张X天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厦门XX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金均为张X天所出,公司的经营资金及公司的经营管理亦均为张X天承担,并承诺:其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股东权利均由张X天享有,股东义务同样由张X天承担;其将根据张X天本人的要求将股权变更至张X天或张X天指定的人名下并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6月3日,卓晓玲向张X天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所载内容与郭XX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

4、2011年1月18日,田X公司将所持厦门XX远物流有限公司4.29%股权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卓晓玲。股权转让已经工商变更登记。此后,中天海公司注册资本由3500万元增加至4500万元,增资1000万元均由郭XX出资。

5、2013年5月,“厦门XX远物流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XX海物流有限公司”,即中天海公司。2014年11月24日,郭XX向中天海公司实缴增资的1000万元。增资后卓晓玲持股3.33%,郭XX持股96.67%。

6、2014年11月24日,郭XX向中天海公司账户汇入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厦门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笔增资出具验资报告。2014年期间至2016年底,除上述增资款1000万元外,郭XX还多次向中天海公司汇入款项,金额不等,少则千元,多则几百万。

7、张X天主要诉请为第三人郭XX所持有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属其所有。本案虽历经一、二审、再审,但法院均支持了张X天的诉请,判决郭XX所持有的厦门XX海物流有限公司96.67%股权归属于原告张X天所有。

二、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郭XX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均来源于张X天,张X天作为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不当。郭XX虽提出因张X天抽回了上述增资款,实际未对中天海公司投资,故无权主张相应权利,但上述增资已履行法定程序,增资行为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示,即便增资后抽逃出资,亦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故郭XX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郭XX名下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应否归属于张X天所有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分析,2010年以郭XX名义汇入中天海公司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实为张X天为履行出资义务所支付的款项,因此上述增资款所对应的股权应属于张X天所有。2014年11月,在未经张X天同意的情况下,郭XX利用其股东地位,对中天海公司进行了第三次增资1000万元。根据承诺,郭XX仅是中天海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一切权利,其对该1000万元增资存在的法律风险理应明知。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及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应归属于张X天所有,并无不妥。即便该1000万元由郭XX自有资金出资,亦不影响该增资款对应股权的归属认定。

三、点评

本案纠纷发生于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张X天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郭XX代为持股标的公司。标的公司共进行了三次增资,前两次增资系张X天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增资后又抽逃了增资款,第三次增资系郭XX擅自增资所致,关于标的公司的股权所属双方产生争议。主要争议如下:

1、隐名股东抽逃出资后,是否失去股东资格?

郭XX系通过对中天海公司增资的方式成为其股东,两次分别为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并办理了验资、变更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法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以及增资款项来源,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此两次增资行为有效,即便张X天增资后抽逃出资,亦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是认定股权归属必备条件。如果仅是正常股东出资后抽逃,在其没有股权转让或被通过法定程序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股东资格当然没有失去。但因张X天系隐名股东,在股权归属存在争议以及未被显名的情况下,不当然成为标的公司股东,那么张X天先出资再抽逃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呢?从结果上来说,张X天出资后抽逃,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从工商登记来说,张X天也并非标的公司股东。那张X天是否就不是标的公司股东呢?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核心是出资合意和出资行为,张X天出资以后再抽逃,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不能以结果论而将其混为一谈。张X天先履行了出资义务,办理了验资等手续,应当认定其已实际履行。至于后期的抽逃出资行为不能否认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另一方面,郭XX、卓晓玲均向张X天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了两人的代持身份,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股东权利均由张X天享有,从出资合意上来说,两人也不具有出资的真实意思,即使张X天抽逃出资,其也应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反之,如果张X天的股东资格因抽逃出资而失去,那么郭XX在当时未有出资合意的情形下,成为了标的公司股东,显然是荒谬的。而且,根据笔者查询的司法判例来看,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2、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增资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因素及对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应归属于张X天所有,并无不妥。即便该1000万元由郭XX自有资金出资,亦不影响该增资款对应股权的归属认定。

笔者认为,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归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早有定论。公司增资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保障股东权益的重要环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投资权益应属实际出资人,而非名义股东。上述法条无疑给名义股东擅自出资的法律后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案例来源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764号

名称:郭XX与张X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五、扩展阅读

1、万XX与丽江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XX打入宏X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X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X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X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XX主动要求宏X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X公司向万XX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XX与宏X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XX对宏X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XX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XX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X公司并未将万XX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X公司或者万XX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法律法规

1、《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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