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办理过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当事人A取保了,而后过了一年多(A没有被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已结),其朋友C涉嫌另一起刑案,被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事拘留,A又想到了我,想让我帮忙处理。
一、初次会见
初次会见,我了解到案件跟C的前公司有关,前公司以处理大数据业务的由头招聘C入职,公司有一批微信号,这些微信号本来由先前的程序员管理,后来该程序员离职了,老板就让C管理一下这些微信号。老板让C用这些微信号添加一些人,具体的操作是通过老板给的手机号一个个搜索它们相应的微信号,能搜到微信的就申请加好友,不伪造身份,如果对方通过,就成功添加了,如果对方不通过,就算了。再后来老板接了一些广告业务,让C设置好发广告的时间,通过一个公司自制的小程序同时在这些微信号上发送同样的广告。
依据得到的消息,律师认为该案最大的刑事风险在于两方面,一是小程序,二是发广告。
律师分析,目前当事人涉嫌的罪名(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该是和该小程序有关,是否构成该罪的重点应该在于C使用该小程序的做法是否可以被理解为该罪中的“非法控制”。
律师同时提醒当事人,发布广告的行为是有可能存在风险的,也询问了当事人这些广告是否涉及一些“黄赌毒”之类的违法信息,当事人说应该没有,应该都是一些正规企业的广告,就是简单的图文。律师说如果是上下游的企业出现问题,是可能牵涉到公司进而牵涉到您本人的,所以广告的性质比较重要,关键在于其至少在外观上看起来是否属于正规的广告以及您本人对这些广告的认识如何。如果能够证明这些广告背后存在一些犯罪行为,而您对相关情况知情,有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第一份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依据得到的消息,律师第一次会见后马上申请了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一般来说律师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都会采用“撤销案件或变更措施申请书”的表达,但因为该案涉及到的人可能比较多,律师规避了“撤销案件”的字眼,直接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
主要辩点如下:
1.C没有非法控制腾讯或微信的信息系统。
与本案有关的微信账号是C入职之前就在D公司工作电脑里的,C也不是一到公司就处理这些事的,是D公司里管理这些微信账号的人离职了,老板才临时让C去管理。因为发广告,公司这批微信账户很快就有部分被投诉封号,所以老板就跟C说不再用这些账号了,让C把账号全部给回他,C就也没有再管理这批微信了,而是把账号信息又全部交回给老板了。因此,无论从这些微信号的单一功能(朋友圈发广告)还是从这些微信的使用时间来看,C都是没有控制也无可能或不足以控制腾讯或微信的信息系统的。其公司发广告这件事,以腾讯或微信的监测能力是很快就能检测出来的,也即发广告的事完全没有接触到腾讯或者微信的终端,不会对腾讯或者微信的信息系统造成安全问题或影响用户使用微信功能。
2.C没有非法控制他人的手机终端。
C仅是依据前老板的指示在某个时间段发送广告,广告都是图文广告,据C所言,广告是正规公司的广告,主要是游戏的广告,广告业务是前公司老板去洽谈回来的C几天发一次广告,发了个把月,老板说不发了,把微信账号交回给他。
3.C加微信后没有和所加好友有什么沟通,这些人可以随意不加、删除、屏蔽或者拉黑他,他也不会有任何反应。
C是请求加好友,别人通过才加上的,这些好友可以随意不加、删除、屏蔽或者拉黑他,因此不会干扰到这些微信号好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其发广告的行为和手动发广告没有本质区别,只是略微提高了效率。广告业务是D公司的业务,微信号也是D公司的微信号,我国也不禁止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广告的行为。
4.C并非D公司创始人员或股东,公司地址在XX市中心地带,发广告时C也没有感到公司或公司的业务有什么异常。
前公司并非初创企业,C也并非股东或者创始人员,该公司的办公地址也在XX市的中心地带,平时运营比较有序,也没听说有什么问题,发广告时C也没有感到公司或业务有什么异常。
三、再次会见、第二份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跟进呈捕
提交该份申请后,侦查机关回复不予变更强制措施,但并没有就案件本身作出定性方面的言论,律师依据案情判断,侦查机关应当也没有完全确认C是有罪的。而且从逻辑上来分析,C的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分析,就是否构成非法控制信息犯罪活动罪一事,都还有很多疑点。
于是律师继续会见C,了解到C近期的供述或辩解、签认及辨认情况。
律师了解完案件情况后告知C,由于刑事拘留阶段快结束了,希望能争取不呈捕,所以自己会再提交一次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依据XX市的情况,如果没有特别特殊的情况(比如说侦查机关能确定该情况一定不属于犯罪、证据不足或者情况显著轻微),一般都是会呈捕的,基本上呈捕的几率在95%以上,要有心理准备。但也不需要太过慌张,因为呈捕是很正常的,也不是说呈捕了就一定会被批捕,关键是案件本身情况如何以及能够提出的辩点有没有充分表达。如若案件呈捕,律师会尽快去检察院递交辩护材料。
而后,经律师查询,案件在当事人被拘留后的第30天下午移送到了检察院,呈捕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发生了变更),审查批捕期从第31天开始算起。
四、提交请求不予批捕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得知案件移交到检察院的当晚,律师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分析的重点,撰写了请求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另外,为预防检察官在看过卷宗后认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仍有入罪可能或必要,法律意见书中也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出了不构罪的意见。
主要辩点如下:
1.C没有和所加好友有什么沟通,别人可以随意不加、删除、屏蔽或者拉黑他。C发广告时也没有感到公司或公司的业务有什么异常,主观上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意图。
首先,老板和C说这些微信号对应的手机号都是运营商给的,和运营商签了合同批量购买,所以C是不会觉得手机号有什么问题的。
其次,微信号都有对应的手机号,而且是在C进入公司之前已经注册好了的,公司平时也没听说有什么问题,所以C也不会觉得微信号有什么问题,C作为一名普通技术员,没有学习过什么法律知识,加上这些手机号和微信号都是老板给的,以前的员工也管理过,都存在公司的工作电脑里,C是很难察觉出异样的。
再次,D公司的办公地址在XX市中心的写字楼,C加入时已经成立了一段时间,平时运营也比较有序,没听说有什么问题。
最后,广告业务都是老板去洽谈的,C只是听从老板安排发广告,这些广告看起来都是比较正规的广告,发广告时C也没有感到有什么异常。
2.C没有非法控制腾讯或微信的信息系统,也没有非法控制他人的手机终端,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首先,C都是一一请求加别人好友,别人通过才加上的,这些好友可以随意不加、删除、屏蔽或者拉黑他,因此不会干扰到这些微信号好友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行,其发广告的行为和手动发广告没有本质区别。
其次,与本案有关的微信账号是C入职之前就在前公司工作电脑里的,刚好前公司里管理这些微信账号的人离职了,老板才临时让C去管理。
再次,因为公司发广告,这批微信账户很快就有部分被投诉封号,老板就让C把账号全部给回他了。
最后,C仅是依据前老板的指示在某个时间段发送广告,据C所言,广告是正规公司的广告,主要是游戏的广告,广告业务不是C自己洽谈的,C几天发一次广告,总共只发了个把月。因此,在发广告的短暂过程中,C是没必要、涉及不到、也不可能非法控制他人的手机终端的。
因此,无论从这些微信号的单一功能(朋友圈发广告)还是从这些微信的使用时间来看,C的微信号都是没有控制也无可能或不足以控制腾讯或微信的信息系统的,也即发广告的事完全没有接触到腾讯或者微信的终端,不会对腾讯或者微信的信息系统造成安全问题或影响用户使用微信功能。
综上,C的行为主观上不符合“明知”的要求,没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意图,因此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C的行为也不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因此,C无犯罪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
五、结果
检察院不予批捕,当事人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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