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盗窃
指派单位:天津市静海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晓莹
案情简介:受援人王某某,甘肃宁县人,未成年人。2016年2月21日15时许,王某某与网友邵某某约定在天津市静海区火车站附近见面。二人与王某某的几个朋友刘某、曹某等人在火车站附近一家快餐店吃饭,期间王某某以微信抢红包为由,将邵某某手机要走并取得其微信支付密码。王某某先后使用邵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为自己支付手机话费30元、向自己的银行卡转账7500元。当日,邵某某发现后立即报警,将王某某扭送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746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邵某某。案发后,王某某赔偿邵某某2000元人民币,邵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承办过程:2016年2月23日,天津市鹏展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指定张晓莹律师担任王某某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张律师认真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后发现:
一、被告人王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出生,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次犯罪,且被告人案发后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活动,表示愿意接受法律惩处,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是受传销人员刘某、曹某教唆,社会危害较小。
四、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心。归案后积极认罪伏法,坦白交代罪行,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几点,承办律师认为,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给出了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刑事处罚或者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承办结果: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最终做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不予起诉的决定。
案件点评:本案事实清楚,由于犯罪嫌疑人年幼无知,给社会和被害人造成了危害,本人十分后悔;办案机关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其免于处罚,并对其亲属缺乏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提出了警示;援助律师细心调查、适用法律适当、辩护清楚,最大限度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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