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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周边故意伤害案律师哪里找,赣州刑事案件律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14 13:15:21

来源:中国社会新闻网 http://aa.xinwen110.org/a/renminlaixin/2017-09-26/16159.html

2015年5月,龙南恒生医院经理游国太被刑拘2年多后,石城县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龙南恒生医院的经理游国太涉嫌诈骗,而且诈骗金额达191.111703万元,诈骗金额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游国太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游国太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8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国太的代理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毫无证明力。龙南恒生医院和游国太不存在诈骗行为,至多是民事违约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

游国太被判刑后,通过游国太家属多方申诉和媒体的跟踪报道后,游国太的案件终于迎来一丝曙光,2017年9月,江西瑞金检察院通知游国太家属说,鉴于游国太的案件确实存在证据不足,决定对游国太的案件重新立案审查。

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确定游国太合同诈骗金额的唯一证据,但是,如此关键的证据却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

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病人是虚假的

龙南恒生医院2012年1月--2013年2月住院的农民病人有2010位,龙南恒生医院为这些农民报销了医疗费385万元左右,龙南县农医中心审核后核减了14.7万元,龙南县财政局审核后回拨了370.3万元左右给龙南恒生医院。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龙南恒生医院通过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诈骗了191.111703万元,剩下179万元左右不是诈骗。

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病人是虚假的、也没有虚假病人的检测事实、更没有一个病人的口供说自己是虚假住院的情况下,2013年10月作出《关于龙南恒生医院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新农合住院病人病历的真实性和治疗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为《法医鉴定意见书》)、《关于龙南恒生医院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称为《会计鉴定意见书》),认为龙南恒生医院通过对每位病人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套取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228.547046万元。

2014年11月,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因发现其对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等理解错误 ,又先后几次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把龙南恒生医院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改为191.111703万元。据此,法院认定游国太合同诈骗的金额为191.111703万元,判处游国太犯合同诈骗罪、处十年有期徒刑。

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资格

鉴定机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资格(没有鉴定治疗合理性的资格、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既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执业资格、又不符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更没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计算公式错误、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由此可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违法鉴定,其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对此,申诉人申述如下:

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的是龙南恒生医院用药合不合理、治疗合不合理、手术合不合理,鉴定机构认为龙南恒生医院在给2010位住院病人治病时有一些用药、治疗、手术不合理,龙南恒生医院通过对每个住院患者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手术套取了部分新农合资金,这些套取的资金累加起来191万多元,所以认定恒生医院通过不合理用药、治疗、手术套取了新农合资金191.111703万元。

但是,这2010位在恒生医院住院的病人都是真实的,没有一例虚假,其医疗事实都是真实存在的,医疗结束后恒生医院向每个农民支付了申请报销的医疗费用,每个农民拿到了报销的钱。恒生医院不是收集参合农民新农合证件、虚构住院事实、伪造报销资料进行报销的。而鉴定人在出庭时陈述,这些用药、治疗、手术有没有做他不知道、只是他认为从诊疗常规而言没有必要做,鉴定人把自己认为的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手术定性为套取。

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发问提纲》及《关于发问提纲的回复函》说:“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套取’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一个专业术语,没有任何的定性含义,在本报告中具体指的是通过对患者不合理的使用药物、治疗等,从龙南县新农合报销获取补偿金的事实”、“前面我们已经解释过‘套取’只是司法会计鉴定的一个专业术语,没有任何的定性含义,我们仅是陈述龙南恒生医院不合理使用药物、治疗等的事实”。以上事实证明,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是龙南恒生医院用药、治疗、手术等合不合理。

鉴定机构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

鉴定机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上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资产评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车辆痕迹鉴定,涉保资产司法鉴定,土地评估,矿山、岩矿、地质灾害司法鉴定。进行“治疗合理性”司法鉴定的两名鉴定人邹文亮、谢芳明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记的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见证据4)第3条规定:“本执业分类规定是确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职业(执业)资格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依据”、第4条规定:“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第5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可知,无论是法医病理鉴定,还是法医临床鉴定,均不包含治疗合理性鉴定。“治疗合理性鉴定”并未纳入法医病理、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同时,该文件第17条明确规定:“本执业分类规定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

“治疗合理性鉴定”涉及知识面广、影响因素多、专业性强,尤其是受具体伤病情况、年龄、健康状况、医院治疗条件、医生治疗水平等因素的影响,难以做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国家目前没有“治疗合理性鉴定”这一鉴定类别,也没有制定“治疗合理性鉴定”的鉴定技术规范。

经查,江西省司法厅也没有向司法部报备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自行确定的“治疗合理性鉴定”这一特别鉴定类别。以上证据充分证实:鉴定机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虽然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的资格,但并没有治疗合理性的鉴定资格,“治疗合理性”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

虽然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附件中有“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的收费项目,但这里的医疗费是指自然人的身体受到不法侵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中所需的费用;并不是对临床医疗全科的治疗方案合理性进行鉴定。

根据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的通知》(赣司鉴协会字[2010]3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医疗费用评定的有关问题:(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原则上只评定“必然发生的”的后续治疗费用,不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治疗未终结时的特殊治疗费用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二)前期医疗费的审核:应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规定进行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期医疗费实行“差额化”赔偿、即需要多少赔多少的原则,只要是实际需要并合理的费用,鉴定时应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是‘定型化’赔偿原则,即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协性和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可知,法医临床鉴定对医疗费用评定只能做两项评定,即对人身损害发生后的前期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

所以,法医临床鉴定只能对人身损害发生后的前期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并不能对临床医疗妇科、男科、儿科、内科、外科、精神科等全科的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

综上可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资质,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业务范围,其出具的《关于龙南恒生医院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新农合住院病人病历的真实性和治疗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的规定可知,治疗合理性鉴定应由医疗专家来进行鉴定,而不是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来鉴定。

鉴定人邹文亮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执业资格

鉴定人邹文亮既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执业资格,又不符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更没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但却出具了这份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龙南恒生医院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新农合住院病人病历的真实性和治疗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称为《法医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是《关于龙南恒生医院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称为《会计鉴定意见书》),先是法医鉴定人把他自己认为的恒生医院各科病人治疗不合理的项目罗列出来,然后会计鉴定人根据法医鉴定人认为的不合理项目计算出总额作为诈骗金额。《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是邹文亮、谢芳明。

但是,该法医鉴定人邹文亮既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执业资格、又不符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更没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根本没有资格对医疗临床全科治疗方案的科学性和用药的合理性做出鉴定。

1、《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法医鉴定人邹文亮是对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的人员,他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记的执业类别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

根据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见证据4)第3条、第4条规定,法医病理鉴定只能对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只能对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进行鉴定,无论是法医病理鉴定,还是法医临床鉴定,都不包括治疗合理性鉴定,所以邹文亮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执业资格。

2、法医鉴定人邹文亮大学毕业不久,其当时(2013年)既没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也没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验,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可知,邹文亮不符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

邹文亮既不符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又从来没有从事过临床医疗实际工作,他根本没有资格对医院临床医生的各科治疗方案的科学性和用药的合理性做出鉴定,事实上他也不可能对包括妇科、男科、儿科、内科、外科、精神科等各科病人的治疗方案合理性做出正确鉴定。但他居然对妇科、男科、儿科、内科、外科、精神科等临床医疗全科进行了鉴定,真是无知者无畏!违背基本的职业要求和职业道德。

3、邹文亮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栏均为空白他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证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根据2005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姓名;(二)性别;(三)身份证号码;(四)专业技术职称;(五)行业执业资格;(六)执业类别;(七)执业机构;(八)使用期限;(九)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十)证书号码”,证明邹文亮2013年并未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和行业执业资格(《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只是上岗证,并不是专业技术职称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规定,既不具备鉴定治疗合理性的执业资格、又不符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更没有取得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和行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邹文亮2013年10月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唐立新、彭东生没有亲自做鉴定

另外,《会计鉴定意见书》签署的司法鉴定人为:唐立新、彭东生(他们两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记的执业类别为:司法会计鉴定)。但是该司法会计鉴定人唐立新、彭东生两人并未亲自鉴定,而基本上由唐立新的几个学生即江西理工大学在校学生胡远瑶、刘婷、陈清远等人鉴定、制作,唐立新、彭东生两人只是挂名。

庭审出庭时司法会计鉴定人唐立新对辩护人质证的问题一问三不知,其带来旁听的女学生倒成了他的顾问,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基本上由他的女学生回答。《会计鉴定意见书》除了在鉴定结论上签署了“唐立新、彭东生”两人姓名,所附表格(即各项报账数量、报账金额、不可报销项目的数量、单价、不可报销的金额、套取金额、计算过程等等)签署的制表人均为唐立新和他的学生,但这些鉴定的学生根本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该《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是2013年,时值当年这些学生还未毕业,并未获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纯属违规鉴定;

而司法会计鉴定人彭东生则一份表格都没有鉴定、制作,所附表格均未签署彭东生姓名。唐立新、彭东生两人身为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人,自己不亲自鉴定,叫几个没有鉴定资格的在校学生去鉴定,如此藐视执业规则、滥用职权,眼里还有法律吗?而且《会计鉴定意见书》简单的数字相加都搞不清楚,在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就敢出具鉴定书,《会计鉴定意见书》说按每个患者统计出的套取诈骗金额为229.587089万元、按每个项目统计出的套取诈骗金额为228.547046万元、两者之间相差10400.43元,他们就低不就高的取了228.547046万元这个数字。可见其行为草率。

“治疗合理性”的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以及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类)》共28项,分别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外伤性癫痫鉴定实施规范等28项,这28项里没有“治疗合理性”鉴定技术规范。

那么,《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类)》其中的第5项“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1年3月17日发布,编号SF/Z JD0103003-2011)是否包含“治疗合理性鉴定”呢?经查,“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了法医临床检验的内容和方法,但该法医临床检验的内容没有包含“治疗合理性鉴定”。

每个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都有名称和编号(如:名称“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编号SF/Z JD0103001-2010;名称“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编号SF/Z JD0103003-2011),所有的出台了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都有名称和编号,没有名称和编号的就是没有制定该技术规范,而“治疗合理性鉴定”根本没有该技术规范的名称和编号。

由此可见,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没有“治疗合理性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根本就没有制定“治疗合理性”鉴定技术规范。

所以,“治疗合理性”的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没有鉴定技术规范就没有鉴定标准,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拿什么来鉴别、判断哪项治疗合理哪项治疗不合理呢?这不是糊弄人吗?

综上所述,“治疗合理性”的鉴定要求既不符合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也超出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的规定可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

该鉴定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法医鉴定专业的规范要求。

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验鉴定依据和过程”是“根据病历和报账资料确定其真实性、根据诊疗常规确定其合理性”。该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法医鉴定专业的规范要求。

1、法医类司法鉴定的检验鉴定过程和方法必须是依据某项“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的检验鉴定过程和方法必须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是,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检验鉴定依据却是“诊疗常规”(《法医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验鉴定依据和过程”是“根据诊疗常规确定其合理性”)。而“诊疗常规” 只是一种常识,从来没有形成法规或文件,它根本不是法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没有任何法规规定“诊疗常规”是法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所以,该《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检验鉴定依据和过程”不符合法医鉴定专业的规范要求。

2、法医鉴定人邹文亮在自己不能确定恒生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有没有发生、仅是他认为有些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从诊疗常规而言没必要发生(他在出庭时所说),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这些病人是虚假的情况下,没有对病人进行检测,只是翻看病历和报账资料依据自己有限的医学知识去评判临床医疗全科的治疗,单凭自己的一孔之见就能断定恒生医院诈骗了一百多万元。简直是贻笑天下。

3、本案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应记载其鉴定方法是依据某项“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的鉴定,但其写的却是依据“诊疗常规”进行鉴定的,说明法医鉴定人知道“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没有包含“治疗合理性鉴定技术规范”、“治疗合理性”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医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所以他不敢写。法医鉴定人明知这些法律规定却故意违法鉴定、违法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明摆着法医鉴定人知法犯法!

该鉴定意见计算公式错误。

该鉴定意见认为龙南恒生医院在给住院的2010位患者治病时医疗行为不规范,有一些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检查不合理、手术不合理,所以,该鉴定意见认定,龙南恒生医院通过对每个住院患者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手术套取了部分新农合资金、这些患者套取的资金累加起来191万多元。

按理,每个患者套取的新农合资金应当小于其实际领取到的报销金额,也就是“儿子应当小于老子”。但是,在鉴定意见中,却有很多患者套取的新农合资金大于其实际报销的金额,成了“儿子大于老子”! 比如,编号为335号报账编号121563号的患者黄正媛总共报销金额才1666.16元,鉴定意见居然认定她套取了1732.80元;编号14号患者郭宝娣,实际报销金额才543.46元,鉴定意见认定套取金额为994.42元;......这种现象在鉴定意见中大量存在!这种明显有悖于逻辑的事,居然被鉴定机构鉴定成为“事实”,并被法院全部采信!

鉴定意见之所以出现这种严重错误,是因为鉴定意见的计算公式出现了错误。江西省每个患者获取新农合补偿报销金额的正确计算公式是这样:报销金额 = (住院医药费用总额 - 起付线300元 - 不可报的目录外药品费 - 不可报的检查费 - 不可报的治疗费 - 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费用)×报账比例80% + 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费用×70%×报账比例80% ,而会计鉴定人是按他错误的计算公式:“每个患者所谓的‘套取’金额 = 每个患者住院总费用中鉴定人自己认为的不合理治疗的费用(即鉴定人自己认为的不合理用药的费用+ 不合理治疗的费用 + 不合理检查的费用 + 不合理手术费用等等金额)×报账比例80%”来计算的。假如会计鉴定人自己认为某个患者有套取的金额,也应当小于该患者实际领取到的补偿报销金额也就是“儿子应当小于老子”),但是由于会计鉴定人错误的计算公式造成很多患者所谓的‘套取’金额(鉴定人自己认为的套取金额)大于其实际报销金额,这显然是非常错误的。造成这种严重错误,是因为会计鉴定人是将每个患者住院总费用中他认为的各种不合理治疗费用直接乘以80%,得出每个患者的套取金额。

例如,编号为335号患者黄正媛,实际付给她的补偿报销金额 = (住院医药费用总额3025.30元 - 起付线300元 - 各种不可报费用642.60元 )×80%=1666.16元。而会计鉴定人经过“他的鉴定”后认为黄正媛套取了1732.80元!这1732.80元他是这样计算出来的:会计鉴定人认为黄正媛住院总费用3025.30元中有各种不合理治疗费用,这些不合理的费用加起来2166.00元(即会计鉴定人自己认为的黄正媛住院12天的住院费中各种不合理药品费用、不合理治疗费用、不合理检查费用、不合理手术费用加起来的共2166.00元),然后会计鉴定人把他认为黄正媛不合理治疗的费用2166.00元直接乘以80% ,得出所谓的“套取”金额1732.80元的结论,他这样计算显然是非常错误的。新农合只给了黄正媛1666.16元,怎么可能诈骗到1732.80元呢!太荒唐可笑了!!事实证明会计鉴定人员连农民报账的基本计算公式都不清楚,竟然还敢去鉴定,简直是草菅人命、胆大妄为。

另外,黄正媛住院12天总共费用才3025.30元,而鉴定人却认为这3025.30元里有2166.00元是不合理的、是不应该给患者治疗的,难道患者来医院住院什么药都不要用吗?住一下医院的病床,疾病他自己就能好?用了药就是诈骗,那哪个医院敢给患者看病了。会计鉴定人自己认为的不合理治疗金额,根本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这些金额是恒生医院虚构的,而是法医鉴定人自己认为的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检查、不合理手术等等费用,这些费用仅仅是他们认为没必要发生,但明明已经用于患者身上了的费用,这些费用并不是“套取”资金。

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

该鉴定意见认为龙南恒生医院在给住院的2010位农民患者治病时医疗行为不规范,有一些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手术不合理、不该用的药用了、不应该做的治疗做了、不应该做的手术做了,据此,把这些金额累加起来的191万多元认定为虚构资金、“套取”资金。

1、该鉴定意见认定龙南恒生医院套取新农合资金191万多元中有“3例患者的病情不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多报金额9588.26元,套取资金6950.59元”。但是,当时这3例患者不是以自杀、交通事故、工伤等现病史入住龙南恒生医院的,只是这3例患者分别有自杀、交通事故、工伤的既往史(也就是说曾经有过自杀、交通事故、工伤的经历),这三人是第二次住院,是医治后续疾病到恒生医院住院治疗的,因此,这三人在恒生医院的治疗费用9588.26元应当列入可报范畴,其领取的补偿费用6950.59元不能作为诈骗。

2、该鉴定意见认定龙南恒生医院套取新农合资金191万多元中有“9例伪造虚假病例,多报金额17816.33元,实际套取金额12813.05元”,但该《法医鉴定意见书》仅根据出院小结的记录就认定有9例属于虚假病例、多报金额17816.33元(这里多报金额实际就是这9例患者总共的住院总费用)、套取金额12813.05元,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医生书写病历出现错误的情况。

(1)这9例患者在龙南恒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真实存在。其中的袁细娥、陈凤娣、曾雯都由公安侦查做过调查笔录,都陈述在恒生医院住院治疗过,陈述的住院时间基本与病历记载一样,如果认定伪造只是从病历中一句相矛盾的话中推测得出、而不去与患者质证,则该结论缺乏基本的严谨。

(2)这9份住院病历对患者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的记录是完整的、与患者住院诊疗事实基本一致,只是在病历书写规范上存在不完善之处,但不能以此否定病历的真实性和患者住院就医的事实。

(3)鉴定机构认定和定性这9例为虚假病例,存在片面性和主观臆断,认定依据难以成立。比如编号1号报账编号120648号的患者赖秀,鉴定机构检验意见为“入院诊断:背部皮脂腺瘤术后切口裂开一天。病历记载:‘出院时手术切口愈合情况良好’哪来的切口又裂开相互矛盾”。实际情况是该患者先做了背部皮脂腺瘤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后因体力劳动造成切口裂开,再次入院,并无矛盾之处。

比如编号4号报账编号120353号的患者陈兰英,鉴定机构检验意见为“入院诊断: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临时医嘱表明4月19日已行手术,但没有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又记载月经来潮,择期手术出院。出院诊断:右肾结石、右输尿管结石与入院诊断不相同”。 实际情况是:医务人员病历书写差错,将“拟行手术”写成“已行手术”;医务人员书写病历不认真,将“右肾结石、右输尿管结石”写成“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结石”。

比如编号6号报账编号120342号的患者曾雯,临时医嘱“三大常规化验”开出的时间是4月9日,而她的化验报告单的时间是4月12日,法医就认定该检查、化验是虚构。但在实际诊疗工作中,有些患者当时没有大、小便,过了几天才送检;或者医生开了医嘱后,化验员第2天来采血时,患者不在病房,过了几天才采到血。所以,化验报告单的日期不是在医生开医嘱的当天、而是在医生开医嘱的次日或后几天的,根本不能认定为虚构。

其他患者情况大同小异,有些医务人员字迹潦草、病历书写不严谨、有时语句表达不够完整、部分文字差错等。因此,鉴定机构认定上述9份病历为伪造虚假病例纯属推测,是根本不成立的。

(要认定这9例属于虚假病例,侦查机关应当对主管医生进行核实或者对病人进行核实,经核实确定该患者确实没有住院或者确实没有做过手术没有做过治疗的才能认定为虚假病人,如果没有核实就无法证明是伪造的虚假病例,只能作为书写不规范的违规处理)。这9例患者领取的补偿总费用12813.05元不能认定为套取资金。

3、该鉴定意见认定龙南恒生医院的病人除了上述12例,其余的1998例均认为用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手术不合理、检查不合理、化验不合理、护理不合理、物理治疗不合理等,这些费用加起来一百多万元(这些法医鉴定人在出庭时表达为“不合理用药、过度治疗、无手术指征所做的手术”)。

而法医鉴定人在出庭时明确表示:“不合理用药、过度治疗、无手术指征所做的手术从诊疗常规而言没必要发生,但不能确定本案没有发生”;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庭审中也表示,无法确定这些费用没有发生。但是,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却将其认为的不合理药品费用过度治疗费用、无手术指征所做的手术费用等一百多万元全部列为“套取”。 这些明明已经用于患者身上、仅仅被法医认为没有必要发生的所谓“套取”费用,岂能认定为诈骗?

(1)恒生医院做的手术只要法医认为无手术指征,所做的手术全部认定为诈骗,比如,宫颈糜烂没有达到Ⅲ级就认为没有手术指征,所做的宫颈环切手术全部作为诈骗,如编号64号报账编号120668号的患者许清连,诊断病情为宫颈Ⅱ度糜烂,治疗记录中的“LEEP刀宫颈环切手术”治疗被鉴定为无手术指征而被认定为诈骗,这显然没有根据,没有文件规定宫颈糜烂只有达到Ⅲ级才能做手术,而且手术已经做了,没有证据表明该手术是虚假的。所以这些手术完全不能作为诈骗对待。

(2)法医认为过度治疗的部分,而会计鉴定人在法医鉴定不能确认没有治疗、也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医院没有治疗的情况下,认定医院套取资金,显然没有根据。比如,编号7号报账编号130183号的患者邓宇敏,诊断病情为宫颈Ⅱ度糜烂、阴道炎,治疗记录中的“TDB神灯”治疗被鉴定为过度治疗而被认定为诈骗;比如,编号1660号报账编号120446号的患者张庆荣,双侧腹股沟斜疝手术后治疗记录中大换药20次,法医鉴定为过度换药11次,因为他认为换药一天一次即可,但他忽视了双侧都做了手术,一天有二侧换药,11天就应是22次。等等等等。这些治疗明明已经实施了,仅凭法医一句不合理,就被认定为诈骗,实在没有道理。所以这些治疗不能作为诈骗对待。

(3)由于各个医生的知识水平差异,用药习惯、病人个体差异等原因,比如奥美拉唑等等药品,手术后使用完全正常,不属于不合理用药,但法医却认为不该用,此类用药被认定为虚假用药、认定为套取。比如,编号1068号报账编号121332号的患者廖彩期,双侧输尿管结石手术后医生用了17支奥美拉唑注射液,法医竟然认定这17支为“不合理”,是套取;而奥美拉唑注射液主要用于:①消化性溃疡出血、吻合口溃疡出血;②应激状态时并发的急性胃黏膜损害,和非甾体类抗炎药引起的急性胃黏膜损伤;③亦常用于预防重症疾病(如脑出血、严重创伤等)胃手术后预防再出血等;④全身麻醉或大手术后以及衰弱昏迷患者防止胃酸反流合并吸入性肺炎。奥美拉唑注射液在手术后使用完全正常,根本不属于不合理用药,更不应当作为套取对待。比如,编号1011号报账编号121275号的患者唐淑娥,手术中麻醉医生用了10支丙泊酚,法医竟然认定这10支为“过量”,是套取。而丙泊酚是目前临床上普遍用于麻醉诱导、麻醉维持的一种新型快速、短效静脉麻醉药,它具有麻醉诱导起效快、苏醒迅速且功能恢复完善等优点。麻醉给药时,一般成年人每10秒约给药4ml(40mg)剂量,观察病人反应一直给至临床体征表明麻醉起效,然后在麻醉维持时,继续通过持续输注或重复单注。也就是说丙泊酚在麻醉用药时最少也要用10支以上。法医竟然连最基本的医疗常识都不知道,这些用药根本算不上不合理。比如,医生给头痛的患者开了25颗正天丸,法医认定这25颗都是不合理用药,但是正天丸医治头痛效果非常好,在临床上广泛使用,法医认为没有必要使用根本就是信口雌黄;等等等等。这些已经用于患者身上的药品、仅仅被法医认为没有必要使用,就被认定为不合理用药、就被认定为套取,是完全错误的,毫无道理的。所以,这些法医认为的“不合理药品”根本不能认定为虚构、不能认定为套取。

(4)恒生医院有些检查、化验报告单没有粘贴上住院病历,法医认定无检查单、化验单就是虚构、是套取。但在实际诊疗工作中,会有医生开了医嘱、护士也执行了,但因各种原因,检查单、化验单未粘贴上住院病历的情况。比如,患者取到报告单给医生看后自行带走,或是医生整理病历时报告单丢失或遗漏。所以,病历中报告单的缺失,并不能否定做检查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为虚构。

还有,恒生医院有些检查、化验报告单的日期在医生开医嘱的次日或后几天,法医认定检查、化验单与开医嘱的时间不是同一天就是无医嘱、就是虚构、是套取。比如,编号7号报账编号130087号的患者何细娣,临时医嘱“两对半化验和阴道分泌物常规”开出的时间是1月4日,而她的检查、化验报告单的时间是1月5日,法医就认定该检查、化验是虚构。但在实际诊疗工作中,往往医生开了医嘱后,化验员是第2天来采血化验,化验的时间肯定就是第2天了。也有些患者当时没有大、小便,过了几天才送检。所以,检查、化验报告单的日期不是在医生开医嘱的当天、而是在医生开医嘱的次日或后几天的,不能认定为无医嘱。

另外,在实际诊疗工作中,有些医生在查房时认为患者需要做某项检查,会先行开具检查单叫患者去检查,再回来书写医嘱,有时工作繁忙、间隔时间长书写医嘱时发生遗漏,就可能出现有检查无医嘱的现象。所以,有检查无医嘱不能武断的认定为套取。

(5)恒生医院有的彩超报告单、电子阴道镜报告单日期涂改、有的检查报告单患者姓名手写,法医认定为虚假检查报告,依据不足。而且病历管理中也没有规定报告单日期涂改、报告单患者姓名手写就无效。

(6)在诊疗工作中,执行医嘱是一项常规操作,但并不是只有书面医嘱才会执行,在很多情况下,医生会以口头医嘱交代执行事项,而后再形成书面医嘱,因此,在工作繁忙、口头医嘱多、间隔时间长等情况下,先行下达的口头医嘱难免在誊写书面医嘱时出现遗漏,因此,就可能出现有治疗、有检查而无医嘱的现象。此外,医嘱与收费项目也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收费项目未必在病历中就一定有相应的医嘱,如肝素钠的使用,因留置针冲管与封管的需要,护士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也会使用。所以,不能仅凭病历中无医嘱就否定收费项目的真实性,就认定为套取。《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有治疗、有检查、有用药而无医嘱就是套取的依据不足。

比如,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患者出院时需要带药。一般出院带药3—7天,也可适当延长。出院带药不一定上医嘱,有的在出院小结中有体现。所以,这会出现有药品无医嘱的现象,不能认定为套取。

比如,手术麻醉中麻醉医生往往需要对患者使用一些麻醉药品,一般医嘱中只写某种麻醉方式下行某种手术,不列举某种麻醉药品,手术室人员将麻醉药品记录收费清单。这类麻醉用药无医嘱不能认定为虚假用药。

(7)法医将患者做双侧手术的,全部认为只能报销1次手术费,另一侧的手术费全部认定为无医嘱套取是错误的,因为他没有看到进行了两侧手术的,报账数量应为2次。如编号1号报账编号130178号的患者唐石寿,病情诊断“双侧腹股沟直疝”,医院进行了“双侧腹股沟疝气修补术”,报账数量2,法医鉴定为无医嘱数量1是错误的。

(8)对于LEEP刀的收费,《江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汇编》明确规定,手术中使用了LEEP刀的,LEEP刀单独收费100元(P184页)。法医对龙南恒生医院手术中使用LEEP刀收取100元认定为虚构项目是错误的。

(9)《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10条认为:“其他不符合诊疗常规不合理用药、各类检查、治疗等共计40197次(支)”,“不符合诊疗常规不合理用药、各类检查、治疗”这一定性所依据的“诊疗常规”不够明确,出处何在?而“不合理”这一定性的依据是什么?评判标准又是什么?鉴定意见笼统地定性归结为“不符合诊疗常规不合理用药、检查、治疗”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

不同的病患程度、不同的患者年龄、性别、身心状况、用药历史、不同的医疗技术水平,医生都有可能开出不同的药品、做出不同的治疗。法医鉴定人居然只是根据有限的病历资料就判定临床医生过度治疗或用药不合理,真是缺乏基本的临床知识和违背了对症下药的基本医学常理。司法鉴定应当公平公正,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大事,应当严谨慎行。

法医鉴定人对病历中的问题(如书写笔误、文字差错、无医嘱、无检查报告单等)与诈骗行为之间的关系缺乏全面正确的分析,将这些问题都定性为诈骗行为,随意性太强,并缺乏事实依据,且在逻辑关系上也是难以成立。病历是患者住院诊疗过程的记录。这些医疗文书即便有不规范、不完整、部分文书丢失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存在诈骗行为。违规与诈骗是有本质区别的

法医鉴定人把医院管理上不完善导致的一般性不规范行为,归结为有诈骗故意的行为,以一些推测性、偶然性的判断得出肯定的唯一性结论,这明显不符合刑事证据认定标准的,根本不可以作为法律判案的依据或证据。

(10)会计鉴定人没有认真核对计算,造成鉴定意见错误百出。

比如,编号1078号报账编号121342号的患者钟凤荣,《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微波治疗多报1次(即法医鉴定人自己认为的不合理治疗1次),所谓多报金额(即法医鉴定人自己认为的不合理治疗)本应是:1次×16元(微波治疗1次收费标准)×70%(微波治疗属于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用按70%列入可报费用)=1次×16元×70%=11.2元,那所谓套取金额应是:11.2元×80%=8.96元,但《会计鉴定意见书》却认定钟凤荣微波治疗套取112元,这不是会计鉴定人胡乱捏造吗?!

(龙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通知》(龙合医组〔2009〕2号)文件第四条中第(二)项第8点规定:“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用按70%列入可报费用”)。比如,编号1087号报账编号121351号的患者廖细华,《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微波治疗多报3次(即法医鉴定人自己认为的不合理治疗3次),所谓多报金额本应是:3次×16元×70%=33.6元×80%=26.88元,但《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却认定微波治疗多报160元,这也太天马行空了!

再比如,编号6号报账编号130182号的患者张美玲,《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认定TDB神灯治疗合理、没有多报,《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却认定TDB神灯治疗多报370元;编号13号报账编号130189号的患者李志源,《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红光治疗合理、没有多报,《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却认定红光治疗多报54元;……等等等等;这样的计算依据是什么?!随便乱写吗?这种现象在鉴定意见中大量存在!

还有,床位费计算错误,根据床位费每人每天超过10元的按每人每天10元计入可报费用的规定,床位费15元的是按10元计入可报费用,恒生医院只给患者报了10元,但是《会计鉴定意见书》却错误的把床位费15元的按15元计算套取费用;等等等等;这样乱计算的现象还很多。这根本就是会计鉴定人胡作非为乱鉴定!

4、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机构认定恒生医院的收费项目是否合法,不是以江西省卫生厅规定为标准,而是以某三甲医院收费为标准。比如,对于LEEP刀的收费,《江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汇编》明确规定,宫颈环切手术使用LEEP刀手术费可加收20%(P260页),LEEP刀再单独收费100元(P184页),龙南恒生医院按照规定收取LEEP刀100元是正常收费,但是,鉴定机构对龙南恒生医院收取的100元却认定为是虚构项目重复收费,其依据是“某三甲医院宫颈环切手术使用LEEP刀加收20%手术费后不再收取LEEP刀材料费”!

还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2005年版)是本案鉴定机构用来鉴定的主要依据,但是《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多次修订,2010年5月25日江西省发改委、江西省卫生厅制定了江西省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费标准,随后2012年3月修订为《江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汇编》,但是鉴定机构并未将《江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汇编》列为鉴定的依据,只将2005年的《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列为鉴定的依据,明显不符合鉴定规则。

5、恒生医院已被龙南县农医中心扣除的超过人均3000元次均费用应在套取金额中减去。龙南县农医中心根据该县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文件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每人每次平均住院费用不得超过3000元,超过部分则予以扣除,该部分扣除的资金与每个患者的不可报销金额没有任何关系,是龙南县农医中心每月按超过人均3000元计算后直接从拨款中扣除的。龙南农医中心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龙南恒生医院次均费用超过3000元的部分已被龙南县农医中心逐月扣除,扣除金额累计146666元,龙南恒生医院没有得到。因此,这些恒生医院没有得到的费用本应在合同诈骗金额中扣除,但没有扣除。

由此可见,整个鉴定结论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更不合法,怎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呢?

综上所述,鉴定机构出具超出自己鉴定范围、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计算公式错误且由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鉴定出来的漏洞百出的鉴定意见,它有可信度吗?该鉴定有效吗?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原审法院仅依据一份违规鉴定的法医鉴定书,就可以认定恒生医院合同诈骗成立、就可以认定游国太合同诈骗成立,荒唐至极。

这2010位在恒生医院住院的患者都是真实的,没有一例是虚假的。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恒生医院的病人是虚假的情况下,却鉴定为诈骗、套取,完全是一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的行为。

整个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虚假病人的检测事实,却得出荒缪的结论,毫无法理,根本不讲法律和职业道德,鉴定人依据自己有限的医学知识去评判临床医疗全科的治疗方案,于法于理于情皆不通,导致鉴定出一百多万元不合理治疗费用。这些费用恒生医院都提供了相应的服务,都是事实发生了的费用,鉴定人怎么可以单凭自己的一孔之见去判定恒生医院套取了这些资金呢?

综上所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违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游国太犯合同诈骗罪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江西瑞金检察院对游国太案件的重新立案,使游国太家属看到了希望,家属请求江西主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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