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司法实践中,部分申请执行人认为只要案外人愿意替被执行人还钱,无论是提供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中担保还是代履行,都无所谓,甚至混淆了三个概念,因此造成了后续执行的困难。故笔者特撰此文,区分三者的区别并给出最合适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建议。
一、什么是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第三人代履行?
执行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而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并且需要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指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直接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后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三人代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代履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从上述法律定义中,可以看出虽然三种执行方式都可以达到第三人或其财产承担责任的目的,但是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具体的差异详见下表),因此,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从三种概念中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很有必要的。
二、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中的担保、第三人代履行的区别?
通过对三种执行方式的研究、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三种方式的区别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区别 | 执行担保 | 执行和解中的担保 | 第三人代履行 |
启 动 条 件 不 同 | 1. 由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批准,属于公权力介入调整的范畴; 2.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3. 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保证。 | 1. 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不需要经过法院批准,法院仅对该协议形式上进行审查,属于意思自治调整的范畴; 2. 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商一致即可; 3. 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保证。 | 1.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书面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承诺; 2. 第三人实质上属于债务加入,原则上不需要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 |
承担责任事由不同 |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或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担保人承担财产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 |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担保人承担财产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 | 代履行系债务加入,承担责任无需担保事由的出现,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在书面承诺范围内代为履行。 |
承担责任方式不同 | 执行法院可自行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 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一般应恢复执行。 | 执行法院可直接要求第三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
法律地位不同 | 执行法院不得将执行担保中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 执行法院不得将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 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
严厉程度不同 | 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不能将第三人列入失信或限制高消费名单。 | 第三人并非被执行人,不能将第三人列入失信或限制高消费名单。 | 可以将第三人列入失信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
三、律师建议
在实践中,若第三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申请执行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选择最有利的方式:
(一)决策前进行基础尽调
在决定采取前述任何一种执行方式之前,申请执行人需要在有关渠道查询或从关联人处了解,对第三人的履约能力进行一个基础的尽职调查工作,比如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网,了解第三人是否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限制高消费名单,是否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了解第三人的基本涉诉情况等。如果第三人是公司,还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等公开信息进行查询,对第三人的公司股东情况、股权情况、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等进行查询。如果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则需要对标的物进行充分了解。
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对于自己通过上述方式开展的基础尽调仍然不放心,也可以委托专业的律师或者专门的机构,对第三人开展更深层次的尽调工作。
(二)决策时评估违约预案
申请执行人在决策时,可以假设第三人或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时可能产生的最坏结果,从而评估自身能否接受后续复杂程序带来的时间、经济成本。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在第三人配合程度较高的情况下,我们更建议第三人代履行的执行方式,相较于另外两种执行方式而言,代履行的方式可以直接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可以对第三人采取失信或限高措施,法院惩戒力度更大,更能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但从执行效率的角度,追加被执行人往往需要听证,第三人还可以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可能暂时不会对第三人采取措施从而影响案件进度,在这个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能还要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执行担保、执行和解中的担保,虽然不能将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但是只要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时间效率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会更高。
因上述方式各有利弊,所以还需要申请执行人结合自身需求与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决策后书面约定明确
实务中,出现过不少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去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或者申请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时,被法院拒绝或者被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原因就是因为执行担保函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或者法院对于书面约定不明的履行方式产生了理解上的差异。因此,为避免产生执行异议纠纷而拖延回款时间,同时为了更加高效便捷地说服法官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建议在选择执行方式后,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免混淆了上述三个情形。
当然,如果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或者代为履行的话,建议申请执行人还需要要求公司提供配套的股东会决议,尽量避免担保行为或代履行行为存在效力上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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