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要发表这个观点的念头由来已经很久了,却迟迟没有动笔。而前几天在办公室接待的一起法律咨询案件,才最终促成我下定决心来写这样一篇论文。
自从我改行做律师以来,接待了一些因证据不足难于起诉的案件咨询,但事实上其中一些案件又并非不能搜集证据,只是单凭当事人或者律师就没有能力搜集那样的证据,并且也不是属于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但如果是公安机关,由于公权和手段的保障,要搜集这样的证据却是力所能及的事情。而现实是我们遇到的一些公安干警,通常都以案件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而不予立案调查;甚至有的本来属于诈骗性质的刑事案件,有关公安干警也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调查处理。问题的关键是像一些诈骗性质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随随便便就把它当作民事案件予以推脱后,当事人连证据都无法搜集到,如果他们想要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回财物就连立案都成问题。有的公安人员,就是能推尽量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在我所接待过的案件中,类似被某地公安机关把诈骗性质的刑事犯罪案件当做民事纠纷予以推脱的案件就有三起,而且是群体性的被骗案。
其中有两起是群体被装修公司骗取装修款后公司消失的案件。这样的案件,当事人所受的损失轻则十来万,多则高达几十万。我和我的同事经分析以后都认为:这两起案件,提民事诉讼的意义已经不大,因为装修公司仅仅就是有关诈骗主体用来实施诈骗的工具或者手段,有关财产早已转移,公司甚至已经注销,起诉能够追回财产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提民事诉讼的话反而更增加一些无谓的诉讼成本。为什么说该两起案件属于诈骗案呢,因为受害者人数众多,而装修公司明显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打算,或者明显就是假装履行一小部分然后消失,显然装修公司的行为就涉嫌诈骗犯罪。
另有一起案件则是群体被理发店诈骗案,就是理发店老板以预存会员费享受优惠的方式吸引顾客预交几千甚至上万的费用,在骗到相当数量的人员后就突然消失,而理发店又是租来的房屋,店主是谁并不知道,甚至其姓什么都不知道。像这样的案件,你去起诉谁呢?律师没办法也收不了案。
在接待上述理发店诈骗案的咨询后,我们经分析都认为应当属于诈骗性质的刑事犯罪案件,归公安管辖,理由也是理发店并无履行约定的打算,建议当事人去公安机关经济侦察大队报案,但是当事人回来都说公安机关答复称属于民事纠纷而不予立案。
其实,像上面讲的群体被装修公司诈骗的涉嫌刑事犯罪案,在诈骗人已经转移财产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财产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如果按刑事案件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话,恐怕那些犯罪嫌疑人即便没钱都有可能会想办法筹钱来偿还受害人了。这样一来,也为当事人省掉了律师费和法院的诉讼费!
而像上面讲的群体被理发店诈骗案,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调查,则当事人连民事诉讼立案都立不了,因为他们连起诉谁都不知道,律师也解决不了。但公安机关如果立案调查之后,就能查出实施诈骗的主体究竟是谁,那么,即便公安机关不按刑事案件处理,只要有了关于主体身份情况的调查答复,那么受害的当事人即便自行按民事诉讼维权也能做到起诉有据了。
再如,近年我接待的有两起案件,则是货真价实的民事案件了,但是这两起案件关键的证据也仍然需要依靠公安机关来帮忙搜集。两起案件都是当事人购买了无法过户的二手抵押车,即原车主通过从民间金融公司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在原车主未按合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将车转卖他人,由于该车尚在抵押期而无法过户。而二手车购买人将这个车开出去办事,办完事回到停车处时发现车辆不见了,原来系因原车主未偿还贷款而被金融公司根据预先安装的跟踪器跟踪然后悄悄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了。但是两个当事人在报案之后,有关公安干警居然均以抵押车不能购买为由就将当事人给答复走了。这些当事人咨询我后,我说按理讲你确实可以起诉原车主让他(她)赔偿你,但是你得先证明这个车系被贷款人拖走了才行,不然对方可以说这个车系被你隐藏起来了,你无法辩清。我教他们重新回去找公安机关,但是得到的答复仍然是拒绝,说你只能去法院起诉。可是首先当事人自己无法知道车辆被拖到哪儿去了,其次当事人无法证明车辆是谁拖走了。他们能力就那么大,你叫他们怎么起诉呢!而公安机关要查明车辆被谁拖走,应该是很容易的事情,因为公安机关掌握的监控摄像头就有那么多;而且即便私人安装的能有帮助作用的摄像头,公安机关也有权力调查呀!
所以我认为,除了我经历过的类似上述装修和理发的诈骗案件,应当还有其他我还没有经历过的一些诈骗性质的刑事犯罪案件,即便把它看成民事纠纷,但是在当事人由于证据缺失无法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都应当先立案进行调查,然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这样一来,老百姓也就能够做到起诉有据了,也算为老百姓做了一件大好事!
并且,许多时候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往往只差一步之遥,尤其打架斗殴类的案件,常常都是因为民事纠纷未得到有效疏解而引发。
所以我认为,无论从解决民事纠纷的角度,还是从减少刑事案件发生的角度出发,都有必要在国家司法层面上建立这样一个关于“公安机关应当有限参与民事纠纷”的制度。有了这样一个制度之后,那么对于那些原本就属于诈骗性质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就更没有理由以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予以搪塞了。
这样一来,也算得上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一点完善吧!
作者:杨骏,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15楼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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