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5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尤其是近些年比较高发的电信诈骗、网络赌博及涉黑涉恶案件,大多是共同犯罪,律师担任共犯辩护人的情况比较多见。
本文主旨不在探讨共同犯罪的实体辩护,而单纯讨论其程序辩护,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对被告人实体权益的影响。
按照刑法理论,共同犯罪可分为“正犯+正犯”(即共同正犯不区分主从犯)和“正犯+共犯”两种情形。正犯是指实行犯,共犯在学理上专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我国《刑法》将共犯划分为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采取了与主犯不同的处罚态度,对于从犯或者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则根据被教唆的人是否犯所教唆的罪,或者教唆者本身所起的作用来处罚。
因此,律师担任共同犯罪的共犯辩护人,一旦委托人被认定为从犯身份,就有了相应的辩护空间。
实际操作来看,从犯身份的认定,不仅仅要考察实体层面(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行为危害后果、犯意制造、组织架构等),更要注重刑事诉讼程序。实践经验表明,刑事诉讼程序如何推进也会影响共犯身份的认定。
共同犯罪作为较复杂的一类犯罪,由于各共犯人的到案时间不同、特殊案件异地或指定管辖、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均有期限等,导致各共犯人可能不在一个案件中审判。
现实中,共同犯罪的共犯人另案处理的很多。
共犯人一旦另案处理,案件卷宗被割裂、不同的承办法官、各共犯人不能一同受审等种种因素可能导致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被破坏,进而导致一些共犯身份得不到认定。
因此,分案还是并案,就成为影响共犯身份能否得到认定的一个关键因素,对诉讼程序的把握,将考察一个辩护人的基本功底。
试举两个案例:
案例一:某市纪委挂牌督办S法院院长、办公室主任共同贪污案
公诉机关指控:
S法院院长Z伙同办公室主任L,采取虚开发票报账的方式,共同贪污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院长Z贪污数额38万余元、办公室主任L贪污数额33万余元。
司法机关办理该案时,考虑到法院院长系领导干部,遂将Z移交A地审查起诉、审判,办公室主任L仍在B地审查起诉、审判,因而共同犯罪的两个被告人,被作为两个案件处理,分别受审。
笔者担任办公室主任L某的辩护人,代理该案的二审。
一审时,L家属聘请B地律师辩护,辩护人在共犯身份上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既然检方指控Z伙同L共同贪污,Z作为院长,而L只是一名普通的报账员(案发时任办公室主任),那么无论是法院的财务制度,还是各自的职位、权力,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同的。多数情况下,院长起到主导作用,L作为下属,则是接受院长的指示行事,在职权上和犯罪行为上具有从属性。
因而辩护人建议,如认定二人共同犯罪,办公室主任应当作为从犯处理,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但是,该辩护意见一审判决没有采纳。
一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值得充分肯定。然而我们事后谈及案情时,了解到一审辩护人并没有积极建议司法机关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审判,确实可惜。可能即使辩护人进行申请也不一定有效果,但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尝试。最终,办公室主任犯贪污罪与院长犯贪污罪、受贿罪获得几乎相同的刑期。
这是一个很典型的分案起诉导致实体权益受损害的例证,假使一审律师能够更加积极主动地作为,申请将两个案件并案处理,或者交给同一名承办法官审理,也许会有不一样的结果。
案例二:涉恶团伙Z某某、Y某某等诈骗案
这是发生在上海的一起典型的涉恶团伙利用套路贷诈骗案,由炜衡合肥所刘律师主办。
公诉机关指控:
Z某某、Y某某等7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虚增债权,胁迫他人订立40万元的借条,并通过殴打、恐吓方式逼迫被害人还款。刘律师担任第五被告Z某某的辩护人。
案件情况是,本案被抓获的7人全部是马仔,隶属于某金融公司,虚增债权、虚构事实等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是黑老大,马仔们只负责帮大哥要钱,所获40万元款项也都进了黑老大的口袋。
该案审判时,黑老大在逃,由于侦查期限问题,公安机关只能将7个马仔先移送审查起诉,其他问题也没有继续追查。辩护人认为马仔们是从犯,只是负责其中催要的环节,在组织架构中处于最底层,该辩护意见法院没有采纳。最终7名被告人以共同正犯定罪,不区分主从犯全部是主犯,每人获刑六年以上。
巧合的是,该案判决一经下达,黑老大立马自首。此时一审判决已经公布,针对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此人可以选择性陈述。且在另案处理的情况下,此人的黑恶势力首要分子身份都不一定能认定。可以预见的是,黑老大可能会比马仔们判得更轻,因为他有自首情节。
上述两个案例充分体现了在共同犯罪中,从犯一旦没有与主犯合并审查起诉、审判,从犯身份很可能得不到认定,从而不能获得从轻、减轻的判决。
辩护律师应该做的,就是通过自身的不懈努力,让事实上的从犯成为法律上的从犯。
再讲一个近期办理的成功案例:
案例三:Z某某、L某某等5人非法经营案
这是一个贩卖假烟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案件,笔者代理其中一名被告人Z某某。
接受Z某某家属委托后,笔者第一时间完成阅卷,通过阅卷发现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而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委托人Z某某被单独起诉,另外4名嫌疑人作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被另案起诉。
本案的委托人是假冒香烟的运输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贩卖假冒香烟,而提供仓储、运输、资金、技术等支持的,以共犯论处。也就是说,Z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如果作为单独犯罪处理的话,从犯的身份有可能得不到认定。
笔者迅速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得知由于各共犯人的到案时间不同,侦查期限已到,公安机关只能分别移送。于是我们多次致电检察官并当面递交辩护意见,要求将两个案件合并审查起诉。检察官对我们辩护观点表示认可,但无奈这个案件分属不同的承办人,而且本案的审查起诉期限马上到期,检察官建议律师在人民法院申请并案。
我们与检察官约定,移送法院起诉时一定告知辩护人,在那两个星期时间,我们频繁与检察院和法院立案庭沟通,第一时间获取移送起诉和分案的信息,向立案庭负责分案的法官递交了《关于Z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与L某某、W某某等涉嫌非法经营案两案合并审理》的书面申请,请求将两案合并审判或者至少分给同一位法官承办。最终,我们的申请被法院采纳,两个案件分给了同一名承办法官。
这样一来,主审法官就能掌握整个案件的全貌,能够区分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量刑时以区分对待,因而这是一次成功的程序辩护。
总结而言,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共犯人并不一定同案受审。一旦分案处理,本案法官看不到另案的卷宗和证据材料,辩护人申请调阅另案卷宗,本案法官不一定准许,即便法官准许了,实际上也不一定会重视。律师在庭上也没有机会对各共犯人进行盘问,种种原因,致使共同犯罪的各共犯人不易分清主次。
最终的结局往往是各案各判,这样的判决书从形式上看,判决结果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合并到一起来审查,会导致罪刑责不相适应。
律师代理共同犯罪案件,如果由于意外因素,导致案件本应并案处理而分案处理的,或者本应分案处理而并案处理的,作为辩护人可以判断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主犯还是从犯、或者数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适时向司法机关提出并案、分案、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建议,与司法机关保持良好、紧密地沟通,进行充分的程序辩护,以保障委托人实体上的合法权益。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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