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唯一目击证人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现场证人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即简单推断职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行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茂香,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
原审原告姜基祥,男,194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季茂香之丈夫。
原审第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龙口市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家忠,董事长。
季茂香、姜基祥因诉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口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矿集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鲁06行终12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季茂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鲁行申15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姜增双于2018年10月8日上午7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到第三人龙矿集团下属企业新新物业上班,由南向北途经龙口市徐福街道官曲加油站北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11月6日死亡。2018年11月21日,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尸检)字[2018]237号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姜增双系颅脑损伤死亡。2018年10月17日,第三人龙矿集团以“姜增双于2018年10月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伤”为由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龙口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龙人社工伤案字[2019]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对龙矿集团下属企业新新物业职工姜增双于2018年10月8日到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姜基祥、季茂香不服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人社工伤案字(2019)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其子姜增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事实成立。(二)原告系姜增双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的第三人龙矿集团具有同等的工伤申请人法律地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合法性。(四)本案事故经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没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及电动自行车的受损情况照片,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大队对姜增双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电动车的受损情况、是否是与机动车相撞等情况并没有做出说明,原告及第三人龙矿集团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姜增双发生事故是因与机动车相撞或者接触所致;原告亦无法继续取得人证或者其他类型的证据,可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大队肇事股的卷宗材料来看,有一张道路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以及一份周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上证据看,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一个事故责任认定。(五)从庭审情况看,被告所作对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与交警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周某的陈述存有差异。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现场证人、电动自行车受损状况和其他形式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从证据角度来看,只有一个证人证明现场情况是属于孤证,在没有责任主体的情况下,让被告推断出此次事故姜增双负次要责任,不是被告的职责。(六)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必须明确。本案中,被告没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七)原告所提供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不作评判。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基祥、季茂香撤销被告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社工伤案字〔2019〕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姜基祥、季茂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姜增双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发生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姜增双发生交通事故后,龙口市交警部门经调查,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8年11月10日出具的龙公交证字(2018)第9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被上诉人经调查,亦不能做出姜增双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是否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法律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亦无推定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姜增双受到的是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即应认定其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季茂香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社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否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确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本案中,姜增双发生交通事故后,龙口市交警部门经调查,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8年11月10日出具的龙公交证字(2018)第9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均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部门依据调查作出的结论,并没有认定姜增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龙口市人社局经对目击证人周某进行调查,并根据周某的陈述,认为姜增双是从货车后面窜出摔倒至路中央,应为自身驾驶原因所致,而非货车超车将姜增双撞倒致伤,因此姜增双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对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与交警部门对周某作的询问笔录,周某的陈述前后存有差异。2018年11月3日周某在龙口市交警大队陈述:“在大货车的前方有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与他顺行,这个大货车超过这名男子后这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就倒了。”2018年12月28日周某对龙口市人社局陈述:“见到一场大货车从南到北行驶,突然有人骑着电动自行车从车后连反带滚得从车后摔到路中央。……我确定电动自行车是从大货车后面穿出来的,而不是对撞的。应该是大货车同向行驶,被大货车刮了一下摔倒的。因为当时电动车冲出来的速度很快,不像是自己摔倒的。”在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姜增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唯一目击证人周某前后陈述不尽一致,且没有其他现场证人和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即推断姜增双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结论,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行终1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行初4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人社工伤案字〔2019〕033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四、责令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勇
审 判 员 蒋炎焱
审 判 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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