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峰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德军、赵长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峰委托代理人韩全法、付春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杨德军、赵长花委托代理人杨玉东、梁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7时30分,原告骑一辆电动车在xx村内行驶时,与杨德军驾驶的豫Gxx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10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了四个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已由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但对于二次手术费用要求原告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的实际情况,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二次手术,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腰椎内固定术后,期间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3812.05元,营养费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73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33692.05元。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469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新乡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杨德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Gxx8号轿车行车证一份;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两份。5、原一、二审判决书两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第二组:1、新乡市xx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和病历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计算依据);2、医疗费用单据共3张;3、刘秀峰工资证明一份(误工费计算依据);4、韩xx、刘xx工资证明和请事假无工资证明各一份(护理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单据20份(交通费200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依据。赔偿清单:1、医疗费:1381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50元;4、误工费17730元。计算方式: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住院10天+出院后6个月,2800元÷30天×190天=17730元。5、住院期间陪护费2500元。计算方式: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人韩xx系原告丈夫,月工资为4500元,陪护10天,陪护费为4500元÷30天×10天=1500元;刘xx月工资3000元,陪护费3000元÷30天×10天=1000元,二人共计25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34692.0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5项均无异议,但需说明赔偿清单中的营养费、误工费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刘秀峰提供的出院证及病历中出院医嘱没有关于护理人员和护理时间的记录,住院护理2人系后期人工手写添加,根据原告二次住院病情,我公司认为1人护理即可,原告要求2人护理无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包括护理人的证明及工资单均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关于工资认定部分在判决书中对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工资进行认定,确认计算公式,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交通费以10元/天计算。
被告杨德军及赵长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受伤期间并没有工作,其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2013年5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杨德军驾驶被告赵长花所有的豫Gxx8号轿车在xx村内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军承担全部责任,刘秀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腰椎管狭窄、胸部外伤、腹部闭合伤、左足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及裂伤。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我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秀峰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3日原告前往新乡市xx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812.05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腰椎内固定术后。诉讼期间原告提交其在xx诊所工作的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韩xx、刘xx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交通费票据20张工200元证明其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豫Gxx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杨德军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杨德军应当赔偿。因豫Gxx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原告提交的新乡市xx医院住院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812.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未能提交二次手术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909.54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院内两人护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参照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6917.23元。因以上确定的原告损失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17.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峰16917.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刘秀峰承担340元,由被告杨德军、赵长花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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