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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让时效规定,对部分债权催收诉讼时效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09-23 13:56:11

债权人概括性的公告催收,能否对其他主体中断诉讼时效?

阅读提示:

报纸催收公告中,债权人概括性地提出权利主张,能否对其他主体中断诉讼时效?公司法经过多次修订,应如何正确援引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

2003年鑫仓技贸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纵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逾期未还。纵维公司的股东宋某、雷某在2005年2月将公司注销,但未依法通知债权人,亦未依法组织清算工作。

该债权经过三次转让,2018年由文盛公司受让。文盛公司2019年起诉纵维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股东宋某、雷某在纵维公司的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905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规定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债权历经三次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借款人鑫仓技贸公司和保证人纵维公司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并在2013年6月7日及其后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中明确载明,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应视为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清算主体主张了权利。故对于宋某某、雷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均在于:债务人公司2005年2月注销,债权受让人直到2019年才起诉公司股东主张侵权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均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认定债权受让人在报纸催收公告中概括性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最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认定自然人股东宋某某、雷某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和法律适用的认定,笔者有一些不同意见。

首先,说一说股东违规注销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债权人在报纸催收公告的主文部分,往往有一句兜底性表述,载明“根据下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请下列各债权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立即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

笔者认为,债权人这种概括性的催收公告内容,不能引起对其他承债主体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因有三

一是,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诉讼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笔者认为“义务人”应明确具体,能够指向特定主体,方可认定债权人明确主张了相应权利。但上述公告内容仅概括性的向其他承债主体主张权利,并无指定的催收对象,不能证明债权人已经明确对股东等其他承债主体提出了履行请求;

二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仅要“送”,而且要“达”。根据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时方可适用报纸公告催收。所以,在不能证明本案两个自然人股东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时,直接认可公告送达催收文件的法律效力有失公允;

三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意见,国有金融机构通过报纸公告催收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本案中法院对股东的追偿诉讼中援引上述司法意见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扩大适用范围之嫌。

其次,说一说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股东的律师未对法律适用提出抗辩,导致一审二审的裁判主文中均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释。但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适用亦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债权人在二审中明确起诉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二》的第11条和第19条。但熟悉公司法业务的专业人士都知道,《公司法解释二》在2008年才发布,而《公司法解释一》中明确指出,公司法解释是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而做出的解释意见,而《公司法》(2005修订)最后一条明确记载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也就是说,2006年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可以适用《公司法》(2005修订)和公司法解释进行裁判,而2006年之前的民事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股东2005年2月注销公司时,公司法解释尚未发布,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4修正)。《公司法》(2004修正)中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但未明确规定股东违规注销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2006年之前注销公司,无法根据《公司法》(2004修正)预见自身可能承担的不利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宜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来苛责股东对行为发生时不可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说一说股东的司法救济路径。

为本案两个自然人股东惋惜!因为没有专业律师协助,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切中要害的有效抗辩,所以要为15年前的疏忽背负几百万的债务。可谓“飞来横祸、无妄之灾”!

虽然本案已经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但并不意味着股东的损失就无处说理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存在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等法定情形,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可在六个月内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还可通过申诉或申请检查监督的方式寻求救济。

穷尽法律手段,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化利益,才是律师存在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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