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日公司法学习笔记
从最高院指导案例学习股权纠纷
一、司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
二、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四、经验总结
(一)分期付款股权转让能否参照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
此处我们探讨参照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有偿合同、无名合同似乎落入《合同法》第174条的射程范围内,而《指导案例》明确否认二者之相似性,学者之间关于是否参照适用存在不同观点。
1. 参照适用
杨旭博士从《合同法》出发,基于探求第167条及其规范目的,认为《合同法》第167条并不限于消费者买卖, 所以相似性判断应在股权买卖和有体物买卖之间进行,进而判断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第1款之解除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非典型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而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 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应属于第123条和第174条涵摄的范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钱玉林教授提出,现代公司法虽倡导公司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理念, 但并不排除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重大影响, 这就需要结合个案加以平衡合同法赋予的当事人解除权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之间的法益。
2. 不予参照适用
与上述观点相对,有学者认为参照适用规则存在诸多障碍,林斯韦博士认为一部分障碍正如在规范体系中所展现的,是立法文本的言语的射程不广导致的,真正障碍在于《合同法》立法假设的差异。股权价值实现具有时间上滞后性与空间上依赖性的特点。万方副教授以股权转让的复杂性、涉他性以及商事性等特征为由认为不可参照适用。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中,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利益衡量两个角度展开论证,阐明为何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出卖人解除权这一问题,便存在价值判断介入过度的问题。因而,有一些观点认为股权转让规范应当独立。
尽管围绕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学术讨论存在意见分歧,也有学者意识到该案例存在重大意义。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它针对在中国被过度“商事化”的买卖法,典型买卖合同的假设主体和假设客体与股权转让合同确实存在不小的偏差,该案鲜明地意识到了B2B买卖与B2C买卖之间的差异性,并且将中国法中的分期付款买卖特别规则限缩于B2C买卖的情形(限缩解释)。这是一个实质性的进步。
(二)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及其限制
第67号指导案例在裁判要点中以限缩《合同法》第167条之适用范围的方式排除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之适用,进一步引发学界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规则的争议。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较之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具有特殊性的认识并无争议,但其特殊性是否导致此类合同适用特殊解除权规则,则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解除权规则,股权的特殊性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所应适用的效力规则,其中吴飞飞副教授从公司法与合同法的法律适用逻辑出发,认为既有实定法及司法解释在涉公司合同效力认定上采“适用分离主义”,“公司法仅影响最终法律效果变动、分担,而不作为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基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在合同解除问题上,公司法同样不应当介入解除规则之中,而应“介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分配规则”。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当然适用合同法的解除权规则。一方面,如李建伟教授对《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规则,应当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角度出发从严把握解除权的适用条件。这是因为商法与民法体系之间的价值取向各有侧重,故适用民法规则于商事行为时应根据行为属性具体判断规则的适用性及适用程度。另一方面,由于股权在移转与交付上的特殊性,对《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规则不予适用。
(三)关于指导案例司法裁判规则的讨论
最高法院关于挑选指导案例提出“应简要归纳和提炼指导性案例体现的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裁判规则、理念或方法, 应当概要、准确、精炼, 结构严谨, 表达简明, 语义确切, 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启示意义。”然而本案作为指导案例所归纳、提炼形成的裁判要点和理由却受到多方诘问,如助理教授孙新宽,助理教授薛波老师和吴建斌教授。概言之,学界主要质疑点包括:
第一,具体的裁判说理中, 未能紧密围绕本案的裁判要点和《合同法》167条展开论述。第一点裁判理由确实紧密围绕裁判要点和关联法条展开论述。至于第二、第四点裁判理由分别从缔约目的和交易安全的维度否定周士海的合同解除权, 明显脱离了原审三级法院裁判的焦点。
第二,指导案例67号的裁判要点毫无根据地改变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范围, 与原审生效判决之间存在明显的脱节甚至断裂,创造全新的裁判理由, 背离了案件事实和裁判要点。
第三,将具体法律规范纳入了价值评价的范围,动摇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地位。 该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及其所阐释的裁判理由,其影响力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范畴,演变为对一般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应当考量的重要的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指导案例给出的主要原因有
五、相关法条
重点法条及变迁
《合同法》第 174 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 167 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民法典》第646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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