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名誉权侵犯的案例。
一个老板,企业改制过程中,被法制日报报道了负面新闻,于是不停上访投诉,最后起诉到法院,但时间过去了24年。
一审法院认为,超过20年了,受到诉讼时效限制,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人格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报社严重侵犯了其人格权,所以还是驳回了上诉。
一审二审,判决理由有差异,但结果还是一样的。
从这个案例可以学习到:
一是,人格权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说白了,20年前骂了一句,20年后还可以起诉。
二是,新闻报道侵犯人格权,得有足够证据。
附:毛玉新、法制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玉新,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斌,山西三晋(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妮,山西三晋(阳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制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1号。
法定代表人:邵炳芳,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香,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婷,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玉新因与被上诉人法制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玉新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毛玉新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因被告系列报道最后一篇《发展经济焉能不惩处犯罪》的发表时间为1997年4月26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在1997年4月26日已经知道名誉权受到影响,但原告一直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9月11日原告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毛玉新的诉讼请求”。上述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首先,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权系人格权,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保护名誉权完好性,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4.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上诉自公开发表四篇失实文章,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严重的影响后,一直未予以自行更正,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发生未实施终了。
直至2020年5月,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更正,但是被上诉人拒绝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的报纸、期刊上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基于被上诉人拒绝更正的行为,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
最后,民法虽然法不溯及既往,但还适用兼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以及依照2021年1月1日已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一旦受到侵害,请求范围只要是保护权利的完好性,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法制日报社辩称,
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分别发生在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11日、1997年4月19日、1997年4月26日,至今已有23年,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也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答辩人所做新闻报道客观真实,不存在制造虚假新闻的情况。
根据民法典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捏造、歪曲事实;
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而答辩人作为新闻单位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于灵石县燃料公司的性质,答辩人工作人员武建中采访时,举报人向其提供了灵石县燃料公司的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及灵石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征用土地通知书,均可以证明灵石县燃料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毛玉新。
答辩人工作人员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做出的客观报道,不存在制造虚假新闻的情况。
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毛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法制日报社在最近出版的《法治日报》一期相同版位纸质版及电子版报纸上分别刊登四篇报道公开更正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11日、1997年4月19日、1997年4月26日刊登在报纸上对毛玉新的虚假失实报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毛玉新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依法判令法制日报社刊登对上述更正文章要求原转载报社进行再转载,停止侵害,进一步消除对毛玉新的负面影响;
依法判令法制日报社无偿提供发表更正文章以及再转载的报纸各5份;
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法制日报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毛玉新系原灵石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原灵石县燃料公司、原万事达燃料有限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1996年12月20日法制日报社发表头条文章《灵石县燃料公司如何不败》(老子是国企经理,儿子是私企老板,父子互签协议,国资化为私产);
1997年1月11日发表文章灵石县国资流失事件追踪报道之二《捍卫国资何罪之有》;
1997年4月19日发表头版文章灵石县国资流失事件追踪报道之三《岂能这样无视法律》;
1997年4月26日发表头版文章灵石县国资流失事件追踪报道之四《发展经济焉能不惩处犯罪》。
毛玉新认为上述报道不实,于2019年8月开始多次向法制日报社邮寄发函,要求法制日报社更正报道,并消除对毛玉新造成的不良影响,但法制日报社一直拒绝更正。
毛玉新认为法制日报社作为全国具有权威和影响力的报社,不尊重客观事实,在未了解并核实清楚事件背景以及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进行不实报道,引起当时国内20多家传媒纷纷转载转播,对毛玉新一生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名誉损害。
故毛玉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法制日报社分别于1996年12月20日、1997年1月11日、1997年4月19日、1997年4月26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前述四篇报道,毛玉新、法制日报社对于该四篇报道刊登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毛玉新认为上述四篇报道对其构成名誉侵权,要求法制日报社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
但法制日报社辩解毛玉新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因法制日报社系列报道最后一篇《发展经济焉能不惩处犯罪》的发表时间为1997年4月26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该事实足以证实毛玉新在1997年4月26日已经知道名誉权受到影响,但毛玉新一直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9月11日毛玉新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对法制日报社关于毛玉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毛玉新的本案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毛玉新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毛玉新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山西省监察委员会作出的晋监检函字(1997)1号关于对反映灵石县燃料公司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法制日报社报道严重失实。
灵石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企业性质为集体。
灵石县计划委员会灵计字<90>19号文件,证明撤销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成立灵石县燃料公司。
根据上述文件,国家对灵石县燃料公司并未投资,根据“谁投资,谁所有”原则,灵石县燃料公司不属于国有性质。
1992年3月31日承包协议,证明协议内容。
1994年6月协议,证明协议内容。
《关于对灵石县燃料公司资产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全部资产归灵石县燃料公司,承包者个人所得按照第一份协议规定予以兑现,终止合同,对燃料公司进行股份制改组。
《关于对灵石县燃料公司石油供应站资产清算的意见》,证明承包者个人所得资金款项予以兑现,由灵石县燃料公司和承包者双方协商以后的经营方式。
灵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灵国资<1996>第12号文件,关于灵石县燃料公司产权界定的意见,对国有资产及万事达公司(石油供应站)的资产进行了界定。
灵石县政府灵政发<1996>128号文件,成立领导组,对相关企业实施经营体制改革。
《关于灵石县燃料公司产权纠纷处理情况的报告》,完成相关企业改造工作。
法制日报社质证称,关于毛玉新的新闻报道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制造虚假新闻的情况,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调查报告可以证明;上述部分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二审审理期间,范浩里经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欲证明是政府把灵石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改成了灵石县燃料公司,灵石县经济协作公司没有政府财政投资。
证人张某出庭证明灵石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更名为灵石县燃料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预算外企业。
灵石燃料公司原来是城镇新集体,后来就是更了个名,什么都没有变,政府也没有投资。
灵石县燃料公司归计委管,公司盈利也没有给计委报过帐,计委与灵石县燃料公司在业务上和经济上没有往来。
证人郭某出庭证明,法制日报社报道的都是事实,省监委又组织了联合调查,我们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
二审审理期间,我院对郭某进行调查询问,毛玉新针对调查笔录和郭某证言质证称,郭某对灵石县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以及燃料公司的演变是知情的,根据刚才毛玉新对他的询问以及我方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灵石县燃料公司并没有国有资产的投入,也没有相关部门的任命,不属于国有资产,整个过程和证据是可以证明灵石县燃料公司不存在国有资产,所以法制日报社的报道不属实,造成了毛玉新名誉权损害。
毛玉新认可其他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
法制日报社质证称,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毛玉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法制日报社不质证。
不管灵石县燃料公司是否是国有性质,在一审中法制日报社也提供了工商局、国资局、税务局材料及开庭当中法院调取的对毛玉新的处分档案均可以证实法制日报社的报道是真实的。
法制日报社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做出的客观报道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侵害毛玉新名誉权的故意,请法院依法查实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毛玉新一案的档案材料,毛玉新质证称,对我的处分决定我当时签的就是不同意。
他说我是违法登记,违法登记应该由工商局说了算。
是不是国有资产在国资部门鉴定,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决定。
法制日报社应该采访当事人,但到现在也没有见过我的面。本案是否存在侵吞国有资产是本案焦点,上诉人认为灵石县燃料公司没有国家投资,不存在国有资产,法制日报社没有资格认定谁侵吞国有资产,关于处分没有放到档案里,没有真正实施。
法制日报社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也同时证明法制日报社的报道完全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虚构事实侵害毛玉新的名誉权。
另外,法律对新闻媒体的要求只是报道基本内容真实就不构成歪曲,且法制日报社是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报道并非捏造。
法制日报社也尽到了合理核实的义务,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毛玉新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供,如《关于灵石县燃料公司产权纠纷处理情况的报告》;
毛玉新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相关部门对灵石县燃料公司及万事达公司的成立及资产进行了调查,但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是法制日报社的报道是否失实,而就毛玉新及灵石县燃料公司的相关情况有省监委调查组调查处理意见及灵石县监察委员会的处分决定,省监委调查组调查处理意见及灵石县监察委员会的处分决定的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毛玉新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是法制日报社的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否侵犯毛玉新的名誉权。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受害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享有请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毛玉新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属认定不当。
关于法制日报社的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否侵犯毛玉新的名誉权。
法制日报社关于毛玉新的报道主要有四篇,其中第一篇报道了毛玉新与其子通过签订承包合同转移国有资产,
第二篇报道、第三篇报道及第四篇报道主要是对事件的跟踪调查报道,上述报道的内容与其后山西省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基本一致,且灵石县监察委员会对毛玉新违纪行为给予了处分,上述报道的内容基本符合事实。
现毛玉新主张法制日报社的报道严重失实,侵害其名誉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法制日报社的报道存在严重失实情形,故对毛玉新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庆刚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段 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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