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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律师哪里找,债务人的代位权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6 20:09:19

最高法院发布167号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什么是代位权?《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根据《民法典》537条,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者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三者权利义务的变动仅发生在相对人履行义务且债权人接受后。

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债务人破产的,依照执行规定和破产规定进行财产分配,债权人获得财产分配并接受的,相应部分的债权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三者之间终止。因此,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只要债权人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依然合法有效,有权向债务人、其他相对人主张全部权利。但在财产分配或清偿阶段,债权人需证明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数额。

借此机会,将代位权的相关问题梳理如下,与大家分享。

第一,关于代位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537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8.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代位权行使的四个要件。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适用的意见,原合同法解释中与民法典规定不冲突的仍可作为法院裁判的说理依据。因此,参考原合同法解释一,代位权行使需满足如下四个要件: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亦有效,均存在给付或返还的履行义务;  

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如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不积极主张相对人履行债务、不提起诉讼或仲裁保全到期债权等;

三是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如债务人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    

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要求债权履行内容具有可替代性。

第三,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一方面,代位权可以主张的范围。参考原合同法解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采取“双限原则”,一是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二是若债权的债权大于债务人对相对人债权的,则以债务人合法享有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必要支出,由债务人负担。若债权人在代位权纠纷中胜诉,也可以要求相对人承担。

另一方面,不可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包括在代位权的行驶范围内,主要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合法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代位权行使的一般程序规定。

参考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注意如下程序规定:

一是案件当事人:债权人以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二是案件管辖:代位权纠纷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相对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是案件审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又同时向相对人行使代位权的,代位权纠纷须在债权人诉债务人纠纷发生法律效力前中止。

四是举证责任:债权人需举证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务人存在怠于主张对相对人债权的情形。

五是相对人抗辩: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六是债务人的权利主张:债务人对超过代位权范围的债权应另诉主张。

第五,代位权行使的特殊程序规定。

根据破产法解释和执行相关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注意:

一是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代位权诉讼应中止。

二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可变更诉请为追收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否则会被驳回起诉。

三是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依法要求管理人向相对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可依据破产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

四是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不予追收债务人财产,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五是相对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代位申报债务人的债权,行使破产法中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六是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相对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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