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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找代理合同律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代理词(次责赔20%)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6 13:05:47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曾**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与原告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1、根据复核之后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是“与前方同向曾**驾驶桂林**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而且是原告电动车的车头撞到被告的电动车的车尾。因此,本案涉案的事故实际上应当为追尾事故。根据相关事故的处理规则,通常情况下,追尾的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滥用职权,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如上所述,原告是在追尾被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在此过程当中,被告完全属于正常行驶,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与事故的发生有关的其他违章行为,比如说蛇形行使、别车行为。在此情况下,如存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情形,显然也应当是原告而非被告。否则,在被告在前,原告在后的情况下,被告该如何确保安全、畅通通行?而且被告应当确保何人安全、畅通的通行?因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然是根据事故的结果倒推认定被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颠倒因果关系。

3、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就双方的过错而言,被告的过错显然轻微。因此,即便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也不应超过10%。

二、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问题。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

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20)8号】的规定,主张医疗费项目赔偿必须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病历资料等。本案当中,原告直至开庭之时未能提供第一次的住院的医疗费发票,相关的医疗费损失不能确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不能排除其将医疗费发票用于新农合等社会保险的报销,为了避免原告同时获得社会保险的报销和被告的赔偿,因不诚信行为获得不当利益。在没有医疗费发票原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也不应当支持,可待其找到医疗费发票后再另行起诉。

2、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3600元,没有异议。

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根据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20)8号】的规定,在伤者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营养费最高不超过500元。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根据上述桂高法会(2020)8号文的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照120元/天×护理依赖系数计算。本案当中,以2021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计算,护工的护理费应当为153元每天。因此,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为36天×居民服务业55623元/年÷365天/年=5486元。因没有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存在护理依赖以及具体的护理依赖等级。因此,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出院之后的护理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5、关于休学损失补偿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休学损失补偿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上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该赔偿项目并非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

其次,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导致休学,但是直至开庭之日,原告未能提供学籍证明、学费缴费凭证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属于学生,以及因事故导致休学和造成相关损失的事实。此外,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星期一的早上,如原告确实是学生,在事故发生之时其应当是在学校上课,而不是在路上载着其母亲。因此,原告主张其是学生,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我国不属于判例法,个案情况也不同。原告所提及的判决,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也不属于广西境内的生效判决,不符合广西的审判实践。因此,原告依据河南周口的判决主张休学补偿费,同样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6、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根据上述桂高法会(2020)8号文的规定,交通费按照30元/天×门诊次数计算。

7、关于鉴定费的问题。

因经重新鉴定之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其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上述桂高法会(2020)8号文的规定以及广西的审判实践,未构成伤残的,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当中,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当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三、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因此,被告已经预交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并返还给被告,或者冲抵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采信。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桂林)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2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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