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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律师签委托书可以反悔吗,被仲裁机构裁定为可撤销合同,自合同签字日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5 23:38:49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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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通常而言,当事人申请仲裁依据的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将直接导致仲裁条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将无法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但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能否以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合同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申请?



裁判要旨


如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仲裁庭审,则可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认定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并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宜信公司与绿鑫蕊合作社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文件约定,绿鑫蕊合作社向宜信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承租新型甲醇常压锅炉6台,融资额为7900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的担保条款,宜信公司和绿鑫蕊合作社、吴凤彪、丁伟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与吴浩签订《确认函》,约定吴凤彪、丁伟、吴浩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宜信公司依约于2016年12月1日,在扣除保证金79000元和手续费15800元后向供应商支付了695200元货款,履行了支付融资款的义务。但截至2018年6月8日绿鑫蕊合作社仍有剩余租金677749.35元未支付。经宜信公司多次催要,绿鑫蕊合作社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吴凤彪、丁伟、吴浩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三、宜信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绿鑫蕊合作社支付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吴凤彪、丁伟、吴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裁决书支持了宜信公司的仲裁请求。


四、后吴凤彪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北京仲裁委员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吴凤彪本人所签;3. 因吴凤彪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其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仲裁协议。


五、北京四中院审理中通过司法鉴定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故裁定撤销(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裁决书中吴凤彪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



裁判要点


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北仲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吴凤彪等仲裁当事人。吴凤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参加仲裁庭审。仲裁程序中,原仲裁被申请人丁伟向仲裁庭提交一份吴凤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仲裁委员会采取邮寄方式向吴凤彪送达的仲裁文件均显示妥投,签收人为他人(丁伟)。丁伟也承认其向仲裁庭提交的“吴凤彪”对其授权委托书为丁伟自行签署。也即丁伟伪造了签有吴凤彪名字的授权委托书,导致仲裁庭的通知及文件未直接送达至吴凤彪,吴凤彪未参加仲裁庭审,也未就《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吴凤彪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非本人签字为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在庭审中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


对此,北京四中院同意了吴凤彪的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结果显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字处“吴凤彪”签名、《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吴凤彪”的签名与样本上吴凤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北京四中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吴凤彪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虽然本文主文案例中,北京四中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予以了支持,并因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撤销了仲裁裁决。但该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确实没有途径知晓并收到仲裁委寄送的通知文件,导致其没有参加仲裁庭审,并就合同上的签字申请鉴定。故在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北京四中院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同意了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根据鉴定结果撤销了仲裁裁决。


2. 我们建议,当事人如对仲裁依据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尽量在仲裁过程中申请鉴定,否则即可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再以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能不予以支持。其原因在于,仲裁司法审查仅系对于仲裁协议进行的有限审查,申请人在撤裁程序中申请司法鉴定并非必要,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可在仲裁实体审理阶段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作出吴凤彪应对宜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吴凤彪与宜信惠琮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65号】



延伸阅读


值得注意的是,同样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存在部分案例中,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向法院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未获法院支持,导致当事人以合同上签字非本人所签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未获支持。


案例1:新疆融海投资有限公司与张玉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650号】


北京四中院审理时认为,关于融海公司主张合同并非融海公司与张玉华签署,故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张玉华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为其本人签署,融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居间顾问合同》加盖有融海公司合同章及负责人签名,融海公司未提供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有关该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效力问题,为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现阶段不予审查。


本院审查中,融海公司提出对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是为确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以便各方尽快解决争议。因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与合同实体争议密切相关,仅通过对当事人的签字和印章进行鉴定,不足以判断当事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在此阶段不予鉴定。


案例2:彭闻宇与广州盈睿五号教育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775号】


北京四中院审理时认为,根据彭闻宇的申请事项、事实理由及本院询问审查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彭闻宇是否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另,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谈话中,彭闻宇又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完整性,本院认为,彭闻宇在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中认可审阅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对协议的正文页与签字页是否为同一文件不予认可。彭闻宇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又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彭闻宇申请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完整性、签字页彭闻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仲裁司法审查仅系对于仲裁协议进行的有限审查,彭闻宇上述申请对于本院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必要,如果彭闻宇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可到仲裁实体审理阶段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其向本院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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