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一直是刑事证据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大家了解到的证人多是“朝阳区群众”,但是,你看过辩护律师作证的吗?讲到这里,大家可能就有疑问了,辩护律师不是为当事人辩护的吗?还可以在案件中作证吗?
近期,笔者看到了一份错误采信辩护律师证言的判决,在这里进行展开分析。
案情回顾:李某、梁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检察院起诉至法院,梁某委托了A律师进行辩护,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又发现了李某合同诈骗事宜,在对李某合同诈骗补充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向同案犯律师A律师搜集了合同诈骗相关证人证言,随后,检察院补充追加合同诈骗罪,A律师继续参加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一审诉讼(开庭审理合同诈骗罪罪名时,A律师进行回避),最终,法院采纳A律师的证言并作为判决的依据,认定李某构成合同诈骗。
在此,笔者将通过该案例同大家讨论几个问题,本案A律师继续辩护是否妥当?本案律师是否可以拒绝作证?律师是否有拒证权?律师作证其效力问题?律师拒作证豁免权是否有必要?
1、本案律师继续辩护的行为明显不妥
笔者从未见过辩护律师在同一份判决中具有证人与辩护律师双重身份的。辩护律师继续参与诉讼明显是不恰当的,即使当事人只涉及到一个罪名。
《律师行为规范》第六十五条“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如果是控方证人,就不能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原审法院同意继续辩护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在这里可能会有人有疑问,辩护律师是针对李某的合同诈骗作证,并非挪用资金,可以继续辩护,且审理合同诈骗是辩护律师进行了回避,应该没有问题。《律师行为规范》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该案”不能简单的以罪名来区分,而应理解为包括不同罪名一起审理的案件、系列案分案处理的案件。
2、本案律师可以拒绝作证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具体到本案,第一点,A是本案中同案犯梁某的律师,是具体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第二点,梁某虽然只涉及到一个罪名,但是两起事实存在关联;第三点,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的情形;所以,本案律师完全可以拒绝作证。
3、律师是否有拒证权
既然聊到了律师拒绝作证的问题,那么律师是否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呢?
所谓律师拒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因保守职业秘密而享有的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证人拒证权,即,虽然具备了证人资格,但由于特殊情况,享有法律赋予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除外。
虽然《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但这其实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拒证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中其实是没有“拒证权”这一概念的,还需要立法层面的支撑。
不过,这不代表律师不能享有拒证权。拒证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是有着法理和现实基础的。
第一,从维护被控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必然要了解和掌握嫌疑人和案件的情况,其中可能就包括被告人或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其他不利的情节。因此,律师有权利并有义务拒绝作证。律师不能成为指控己方当事人及同案当事人的证人。
第二,从维护控辩平衡的角度来说,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搜集证据指控犯罪,而律师只享有基本的诉讼权利,这就会造成一种天然的力量失衡。如果法律不赋予律师对被告人不利证据的拒证权,就更加不利于控辩力量的平衡。
第三,从维护律师职业的基本要求来说,辩护律师揭发被指控人隐瞒的行为,可能有助于个案中打击犯罪,但是,其从本质上破坏的是律师辩护制度、社会互信制度。
当然以上都是建立在,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并非“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而且这种拒证权应当延伸到同案犯范围内。
4、如果辩护律师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律师担任辩护人之后的“证言”,违反证人应当单独作证的基本取证原则。
第一,作为辩护律师必然要了解和掌握嫌疑人和案件的情况,知悉全部案卷材料,已经丧失证人资格;
第二,侦查机关在其担任辩护人之后,再向其取证,实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取证应当个别进行,证人不可以了解案件其他证据情况以及不可以知晓案件审理情况的原则和规定。
5、律师拒绝作证豁免权非常有必要
如果不确立拒证权这一权利,将会对律师地位的独立性乃至整个刑事辩护制度造成冲击,更甚者,危害整个社会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忠诚、信任关系。
但是,如果所有情况下律师都享有拒证豁免权,显然不符合社会的普世价值观,这种权利的规定不能绝对化,也不能过于宽泛,在此,我们可以确定以下三种例外情形:
第一种,符合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例外情形的;第二种,为涉及辩护人自身利益的例外;第三种,披露有关信息如能导致被控犯罪行为的人得到无罪判决的。
以上,就是笔者通过案例得到的几点浅显思考,如果不正之处,请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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