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约后,同样是要求返还彩礼,为什么法院会有不同判决?
案例一:法院判决女方应当返还彩礼。
2014年12月26日,陆先生与韦小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年初,陆先生与韦小一同居生活,2016年2月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陆先生从其父亲的账户中取款65000再加家中资金17000元组成82000元作为聘金,按照习俗通过媒人周大嫂送至韦小姐家,韦小姐的父母收取了,聘金82000元。
订婚后,两人交往不顺,双方无法建立感情,于2016年6月结束了恋爱及婚约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终止交往。陆先生与韦小姐的婚约解除后要求韦小姐返还彩礼,周大嫂也多次到韦小姐家协调返还聘金之事,但韦小姐表示与陆先生解除婚约是因为陆先生上班之余沉迷打游戏,在与陆先生交往过程中,双方开销较大,两人工资不够开销,聘金也花掉了的所以韦小姐不同意返还聘金。
陆先生认为聘金是父母出给自己结婚的钱,既然没结婚应当把钱还给父母,于陆先生及其父母把韦小姐及韦小姐的父母一起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返还聘金82000元。
法院认为,陆先生基于婚约基础向韦小姐交付聘金,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韦小姐应当返还聘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已经共同生活的实际、彩礼组成、彩礼数额及本市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本案酌情返还原告聘金48000元为宜。
案例二:法院判决女方不需要返还彩礼
赵小男在网络上养了个宠物,2015年1月在给自己的宠物找虚拟伴侣时认识了宗小丽,由于俩人在网络上聊的很投机,见面时就确定了恋爱关系。
2015年3月5日赵小男和宗小丽举办了订婚仪式,根据当地风俗赵小男要向宗小丽给付彩礼,赵上男按照女方家里的要求给付了60000元作为彩礼钱,8000元用作购买首饰,共68000元。
随后赵小男和宗小丽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赵小男发现宗小丽在网络上与现实差距的很大,宗小丽也感觉与赵小男很难融洽的相处,不仅不能像网络上那么恩受,反而觉得连沟通都不顺利,夫妻俩说不了几句话就得吵起来.宗小丽提出离婚,赵小男同意离婚。
2015年3月30日赵小男与宗小丽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后,赵小男的父母认为小俩口结婚没几天就离婚了,彩礼钱花的太冤,要求宗小丽为家退还彩礼,宗小丽表示彩礼的钱已经用于结婚开销,不能返还。
赵小男起诉至法院要求宗小丽及其父母归还彩礼68000元。
赵小男的官司的打的并不顺利,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赵小男的诉讼请求。
赵小男给宗小丽的彩礼并没有要回来。
赵小男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宗小丽及其父母应当返还彩礼,便提起了上诉,要求法院改判宗小丽及其父母返还彩礼68000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 赵小男是否可以将宗小丽的父母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在实际生活中,给付婚约财产的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往来。对于婚约财产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以成为返还婚约财产诉讼的当事人。故,赵小男在本案中将宗小丽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适当的,即如果在宗小丽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况下,宗小丽的父母也有义务一起偿还赵小男的彩礼钱。
(二)宗小丽是否需要向赵小男返还68000元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收受婚约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给付婚约财产后如果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婚约财产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宗小丽父母只有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两种情况下,才负有返还赵小男支付的婚约财产的义务。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明目的。所以根据民法典规定赵小男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李洪云律师解析:彩礼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聘金等,一般是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男方向女方家赠送的金银首饰、钱或其他财物,根据习俗的不同也有男女互相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在法律上称为婚约财产,因彩礼产生的纠纷是婚约财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后未登记结婚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返还,即使男女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也搬到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了,只要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解除婚约的,接受彩礼的方就应当返还彩礼。如果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法院会根据实际情酌情调整返还的财产数额。接受彩礼的一方包括订立婚约的本人和家庭成员,父母或亲属接受财产了婚约财产,接受彩礼方的父母或亲属和本人有连带返还彩礼的义务。
(二) 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有些地方或一些农村家庭还保留着旧的习俗,只有男女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才允许子女居住在一起,办理结婚仪式前男女双方不共同生活,所以在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在离婚时,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
在案例二中,赵小男和宗小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民法典的“共同生活”并没有排除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所以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且有共同生活,不论时间长短,法院都不支持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第三项规定的生活困难是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的生活困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婚前给付人(赠送彩礼的人)婚前是否生活困难不是判断应否返还彩礼的标准,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离婚后生活困难,因为离婚时涉及到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总和仍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的,属于生活困难。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没有住处不是名下没有房屋产权的意思,这里的住处包括对房屋的居住权,不管名下有没有产权房,只要有地方住,就不属于生活困难。
比如,小强在结婚前家庭并不富裕,但没有负债,也算能基本维持生活,经人介绍认识了女朋友小美女,订婚时小强按小美父母的要求赠给了女方父母15万元作为彩礼,其中5万元是小强的父母出的,这5万元几乎是父母全部的积蓄,另外10万元是男方为给付彩礼向亲戚朋友们借的钱,婚后夫妻俩住在男方父母家,3个月后离婚了,离婚时除了双方的个人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小强因支付礼金产生的10万元负债导致男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小强则属于民法典司法解释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小强在离婚后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李洪云律师提示:给付彩礼的一方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返还婚约财产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给付彩礼的一方作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支付礼金的时间、数额、方式、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的还应当提供收入证明、低保证明、债务证明、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符合生活困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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