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济南大风中夹杂着雪花,作者路上骑电动车几次打滑,突然想到了之前看过的两个案例:江苏高院(2019)苏行再6号和河北高院(2019)冀行再6号。
也是写文章的时候,才注意到,两个判决都是各自法院2019年的第6个再审案件,缘分呐。
两个案子都是关于下雨路滑摔倒是否算工伤的问题。河北高院说算,江苏高院说不算,判决结果看似冲突,但实际上又不冲突。
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
结论可以看标红的部分
两个判决都是一审、二审、再审打全的案子,江苏这个还有省检察院的介入,所以内容会多一点,如果只对结果感兴趣的话,可以直接跳到文章最后部分。
话归正题,先来看(2019)苏行再6号判决。
大概案情:2014年7月15日,张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郊中队出具证明:张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行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张三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太仓市中医院诊断,张三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臂丛损伤。
2014年4月30日,太仓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三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不予认定张三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张三不服先找了太仓市政府复议,太仓市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三还是不服起诉至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张三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习惯,即使面临较大的风雨,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作出预测;张三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且两被告也没能厘清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在未深入调查情况下,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以张三对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径直推断该起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妥。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太仓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太仓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太仓市人社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太仓市人社局不服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气恶劣情况下,张三更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看,事故发生地点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太仓市人社局认定张三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张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太仓市政府作出的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13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里虽然判决中没说,我个人判断张三应该是先去找了中院或者高院申请再审,法院系统没同意,后又去找了检察院。)江苏省检察院向江苏高院提出抗诉。
江苏高院认为,申请人张三长期生活在苏州,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行驶的路线系其固定上班路线,张三对路线沿途道路状况应当熟知。一审庭审中,张三陈述其出门上班时,下了毛毛雨,风也不大,其没有穿雨衣。骑行到人民新路路段后,雨大了、风也大了,张三穿上了随车携带的雨衣。张三在风雨天气中骑行电动自行车应当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风大雨大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推行电动车或停车整理雨衣等措施,而其选择了继续骑行。事故的发生,是张三在风雨天气、雨天路滑、风掀起雨衣遮挡其视线,致其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到非机动车道道路路牙摔倒受伤。据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更不应当归责于天气的原因。另,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点道路平整通畅,没有施工围栏、窨井盖敞开或者其它路障,不存在外力因素干扰张三骑行,致其无法避让。据此,张三未能尽到小心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是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认定的一种延伸。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不能无限扩大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认定范围,也不能任意限缩其认定标准,应当综合现有证据依法有据做出认定。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张三在单方事故中存在主要的过失,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结合工伤认定司法实践,若扩大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将加大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压力,同时亦损害其他工伤参保职工的权益,有悖法律之公平精神。
综上,判决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72号行政判决。
张三从2014年出事,先后有人社局,地级市政府,基层法院,市中院,省检察院,省高院作出各自的评价,除基层法院支持外,其余均反对。最终结果是不属于工伤。
接下来我们来看(2019)冀行再6号判决
大概案情:2016年8月8日原告李四与第三人河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原告李四从其所在的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
李四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李四不服诉至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四从其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为上班途中,但在该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现李四主张理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四还是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李四是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情形。李四称其摔倒致伤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李四虽属于工作时间前,但摔倒致伤并未在工作场所内,也未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仅仅是雨天路滑摔倒致伤,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四仍然不服申请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与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本案中,李四在厂区内前往工作岗位工作的路途中因下雨不慎摔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石家庄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四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对李四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亦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综上,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判决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行终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8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4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责令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李四从2016年出事,先后有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基层法院,市中院,省高院作出各自的评价,除省高法院支持外,其余均反对,但是因为省高院最厉害,最终结果是属于工伤。
只看结论的小伙伴看这里了。
(注:以下评论仅为作者个人观点,判决全文已经在上边了,内容均按照判决原文适当删减,不影响对案情的把握,建议还是自行阅读,自我判断。)
两省高院为何对于下雨路滑是否认定工伤作出不同结论?
虽然两案的伤者都是在上班路上摔倒的,但是我们仔细回顾案情可以看到,张三是从家里出发往单位的路上摔倒;李四是在厂区内,从宿舍去工作区的路上摔倒。
两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分别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项。
第十四条原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李四的依据)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张三的依据)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两个伤者诉讼打的点是不一样的,一个从上班途中,事故责任角度出发,一个从工作前后在工作场所内预备性工作受伤角度出发。虽然判决中难免有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但是仔细分析两个再审判决的认定还是合情合理的。这两个判决都是工伤领域的经典判决,值得好好学习研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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