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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洗钱找律师能,反洗钱合规风险的主要管理措施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4 00:26:05


导读: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决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虽然专项行为并未将律师行业作为洗钱犯罪打击重点,本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所增加的反洗钱义务主体“非金融机构”也没有把律师事务所纳入其中,但由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存在直接接触,仍然具备高度的洗钱风险。

包头案公安机关直接闯入律师入住宾馆并事后扣押律师费用,律界对此一片哗然。有感执法机关报复性执法的同时,也不禁深思,律师费究竟给律师带来了多大风险?律师可能因何被卷入洗钱活动?律师如何免责抗辩?如何进行洗钱风险的预防?

一、律师可能因何被卷入洗钱活动

FATF于2013年发布了《法律职业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洗钱类型研究,重点分析了法律职业洗钱和恐怖融资的脆弱性,从委托账户滥用、资产购买、公司及信托的建立、公司及信托的管理、委托业务的管理、诉讼等领域专题研究了法律职业的7 种常见类型洗钱方法。

(一)不当收取法律费用及相关费用

在一些国家,由于存在特定的豁免规定,法律从业人员可以用犯罪收益支付辩护费用,条件是辩护费用对所提供的服务来说是合理的,并且不将任何剩余资金退还给客户或第三方。但在不存在这一免责规定的其他国家,这种行为仍涉嫌洗钱犯罪,所收取的律师费将被依法收缴。相关案例比如:

1.法律从业者用已知的犯罪资金支付在押客户的费用

米格尔·罗德里格斯-奥雷胡拉(美剧《毒枭》原型)是哥伦比亚贩毒组织卡利集团的头目,他要求他的下属发誓对犯罪活动保密,作为对下属忠诚的回报,罗德里格斯-奥雷胡拉会为他的涉案的下属支付律师费,并且在其狱服刑期间也会给予家属一定赔偿。

迈克尔·阿贝尔(Michael Abbell)通过他的律师事务所,代表罗德里格斯-奥雷胡埃拉(rodrez - orejuela)帮助向家人和监狱账户支付款项。阿贝尔接受的用于偿还这些款项的资金来自罗德里格斯-奥雷胡埃拉,而罗德里格斯没有合法的收入形式(他所有的生意实际上都是靠贩毒来赚钱的)。阿贝尔会付款,通常是使用由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汇票,然后向罗德里格斯-奥雷胡埃拉索要报销和费用。这些交易旨在掩盖罗德里格斯-奥雷胡拉为这些付款提供资金,并与毒品活动有关的事实。

2.法律从业人员从一个已知的罪犯那里接受了大量现金来支付法律费用

辩护律师唐纳德·弗格森被控四项洗钱罪名,一项共谋洗钱罪名。弗格森从萨尔瓦多·马卢塔那里接受了四笔总额为566 400美元的现金。弗格森将这笔现金存入了他的律师信托账户,据推测是作为麦格卢塔一名同伙的辩护费用。弗格森最终承认了一项洗钱指控,并同意没收全部款项。他被判缓刑五年。

3.法律从业人员由有组织的犯罪分子支付“薪水”

1999年7月,据《新闻报》报道,一名刑事律师和一名会计被DIA(反黑手党调查部门)逮捕,他们被指控为来自法国里维埃拉的非法资金提供便利。逮捕是调查和电子监视(电话和环境窃听)的结果,律师的供词也证实了这一点。这位律师的办公室曾是两位知名黑手党老大进行犯罪活动的大本营。根据起诉书,这名律师的月薪约为6000欧元,以随时满足黑手党家族的需要。

(二)滥用委托人账户

使用委托人账户实际上是许多合法的法律服务的组成部分,但是这一行为可能会被犯罪人利用,通过律师,上游犯罪人可将赃款转移成暴露风险更低的资产、使赃款得以更低风险进入金融系统、掩饰隐瞒赃物的所有权性质并与其他洗钱手段相互配合。

具体手段包括:

1.转移资金但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

2.优化现金流框架规避大额交易报告制度;

3.委托解除后剩余委托费向第三人返还。

(三)购买资产

像那些有合法收入的人一样,犯罪分子需要有居住的地方和进行商业活动的场所。不管经济状况如何,房地产投资通常对罪犯和非罪犯都非常具有吸引力。因此,购买的房地产是犯罪收益的一个常见表现。房地产一般是一种增值资产,后续出售资产可以为资金的出现提供合理的理由。在某些情况下,律师会被委托代理进行房产交易:

1.向律师提供现金,由律师出面购买资产;

2.被委托进行房产连环“背靠背”交易,匿踪犯罪所得;

3.帮助有组织犯罪集团内部频繁购入购出房产;

4.帮助伪造证件以隐瞒所有权性质;

5.为房产代持提供法律服务;

6.利用公司或信托购买房产;

7.协助进行房产按揭欺诈。

(四)创立公司与信托

犯罪分子往往会在妨碍执法部门追查资产来源和所有权的同时,寻求机会保留对非法所得资产的控制。企业和信托被犯罪分子视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潜在有用工具:

1.建立信托以掩盖所有权并保留控制权;

2.建立空壳公司进行赃款处置与离析;

3.使用不记名股票来掩盖所有权。

(五)管理公司与信托

虽然设立公司和信托是法律专业人员易受攻击的一个关键领域,但犯罪分子也常常设法让法律专业人员参与这些公司和信托的管理,以便使实体及其开展活动在表面上更具合法性:

1.利用信托接收犯罪所得;

2.管理公司或信托,使其表现出合法性并提供法律服务;

3.为隐名股东代持股。

(六)管理客户日常事物并牵线搭桥

1.帮助或代为开设金融账户;

2.给客户介绍其他专业人员;

3.律师被委托进行日常实务管理。

(七)协助虚假诉讼

虽然诉讼并不在FATF的《“40+9”项建议》文本里面,但是诉讼由于存在虚假的风险,可能因没有实际债务而相互串通恶意提起诉讼,骗取司法背书进而使得虚构之债权债务关系具备法律效力。

(八)其他方法

1.使用专业法律技能

法律专业人员拥有一系列罪犯可能感兴趣的专业法律技能,以便他们能够为当事人转移从犯罪活动中获得的财产。这些专业技能包括建立金融工具、咨询和起草法律合同以及缔结授权书等

2.为慈善事业提供法律服务。

二、律师如何免责抗辩?

(一)主观认知是重要无罪抗辩事由

洗钱活动的本质是一种“合规”活动,是将本不合规的财产“合规化”。不管行为人主观上对金融秩序有多么嗤之以鼻,在当前的金融监管系统下,洗钱人只要是开展洗钱活动就必须受一些无力改变的制度的约束,诸如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反洗钱监管体系就是洗钱活动无法改变而必须顺势而为、借力打力的存在。这就意味着洗钱人要实现“财产正常使用而不被倒查”的清洗目的,就必须要使得相关资产的转移、转换活动变得像一般人的正常经济行为,通过银行转款、房地产投资、民间借贷、拍卖活动等方式来“明修栈道、暗度陈仓”,使财产切除同上游犯罪的关联,披上合法性外衣。洗钱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客观面貌下属于合法金融行为,而一旦其主观上的洗钱目的被披露出来,相关活动便立刻打上不法标签。因此可以说,正是行为人对洗钱活动所持的主观状态确定了其行为的不法性质。

从洗钱实践来看,洗钱人为清洗资金掩饰、隐瞒赃款的来源与性质而实施的行为存在突出的异质性。在洗钱媒介上,行为人可以通过实业经营洗钱、藏匿现金和贵金属、通过拍卖公司洗钱、通过大额资产洗钱、利用地下钱庄洗钱、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洗钱、利用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成立空壳公司;在洗钱手段上,行为人可以进行隐匿代持、虚假交易、账面高买低卖、跑分或“蓝精灵”、对敲支付或比索交易,可以说,金融活动有多复杂,洗钱活动就能多么棘手,因为洗钱活动正是试图利用现有的金融秩序抹去财产上的犯罪印记,会无所不用其极实现自身目的。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金融行为、商业行为便成为其犯罪工具,在洗钱人邪恶的洗钱目的的介入下,呈现出了不法特征。

(二)如何援引“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1.基础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主观认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及其所接触、接收的信息,与上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交往情况、了解程度、信任程度,接触、接收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于主观状况的证,尽可根据以上罗列诸项,充实司法人员的无罪确信

2.存在财产混同的客观事实

财产混同是指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混同。这通常发生在连锁洗钱活动中,后洗钱人将前洗钱人所清洗的财产再次进行清洗。

就犯罪所得与合法所得的混同,大体上存在几种情形:

第一种是犯罪所得与合法所得直接混同。比如将犯罪所得财产存入尚有部分合法资金账户之中,洗钱人再将该账户资金通过频繁交易转出,导致最终资金性质不清楚是原有合法财产还是新存犯罪所得。对于这一情形,处理的思路可以依照毒品犯罪对毒品掺假问题的处理思路,从结果的角度能得出资金受到清洗,相关犯罪所得被披上了合法性外衣,那么账户内转出之资金就应当被视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至于其中合法资金的部分,则可依据比例,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第二种是犯罪所得投入合法经营,表现为经营收入的财产混同。比如前洗钱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财产投资进入经营实体,将由该经营实体获得的分红再次实施洗钱活动。由于在经营实体投资财产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那么后续获得分红仍然属于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属于洗钱行为对象。

第三种是犯罪所得系经营所得,表现为合法业务与非法业务的混同。比如依法成立的公司在其开展的部分业务中实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除此之外的其他业务活动均依法展开,导致公司经营收入出现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混同的情况。尽管在此情形下,可以从公司账面信息对收入的性质进行准确界分,会表现为犯罪所得与合法所得直接混同,但是财产混同的实质被掩盖在了公司法人制度之下,若非内部人员断无法认识公司收入的合法性。这就意味着在合法业务与非法业务混同时,虽然公司所得仍然会认定为犯罪所得而纳入洗钱行为对象的评价范畴,但却在主观认知上具备充分讨论空间

三、对洗钱风险预防的建议

(一)注意识别洗钱风险

法律专业人员应在建立客户关系时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标准来评估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并在部分高风险的业务活动特别注意:一是购买或出售不动产;二是管理客户的资金、证券和其他资产;三是开设或管理银行、储蓄或证券账户;四是帮助公司成立、营运或管理;五是设立、经营或管理法人以及买卖商业实体。

(二)严格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加强客户尽职调查和洗钱风险评估。

可开展自然人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核查,有效核对客户的身份,完整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做好初次识别、重新识别、持续识别工作,对单位客户还要通过工商信息查询、征信管理、账户管理等系统,强化识别客户和实际控制人以及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杜绝客户或缴费代理人采取匿名、假名的方式。而且“了解你的客户”作为反洗钱的核心义务,不仅可以在事前起到风险预防作用,还可以在案发后以合规作免责事由。

(三)慎以现金或实物收取费用

现金是令洗钱人又爱又恨的存在。一方面,现金具有完全不记名性,而且现金的纯粹使用行为不会产生任何档案文件,这就使得现金的使用具备高度匿名性、匿踪性,几乎可以断绝财产与犯罪所得之间的关联;另一方面,现金的使用又受到反洗钱监管体制的束缚,大额交易报告制度下,大额现金的支取、使用是反洗钱监管的核心内容。这就使得现金在合法场合的使用只能在很小范围内实现,或是通过各种高卖低买、比索交易、对敲给付,进行阴阳式合同履行,进行私下现金交易,如此才能减少曝光风险。因此,在以现金或实物支付律师费用的场合,要尤其注意审查现金与实物的来源。


作者| 李耀

原标题|律师也需自我合规:律师行业洗钱风险的识别、免责抗辩与风险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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