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湖南的熊先生在购买了一辆价值200余万元的法拉利后,将该车借给朋友到湖北接亲,哪知在回来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造成车损高达118万余元。
熊先生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是一审、二审法院为什么还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呢?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一、熊先生将车出租给“朋友”当做婚车的行为属于将非营运的用途变更为营运,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
1、什么是营运?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发生了“费用结算”,那么就具备了营运性质了。
2、熊先生所称的出借车辆行为属于出租,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得行为。
通过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7779号民事判决书得知熊先生系通过名大租赁公司员工毛某介绍出租给姚某,双方约定以3000元/日标准出租,之后熊先生收取了6000元租金,并从中抽取500元支付给毛某作为报酬,并签署了租车合同。
所以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双方发生了“费用结算”即6000元租金,该行为属于变革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用途的车辆变更为营运用途使用。
二、熊先生未将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项向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导致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车辆使用用途的改变是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因素之一。而熊先生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向车辆出租给他人的这一情况。
三、保险公司就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而免赔的格式条款已经向熊先生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在实务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呢,一般以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单或者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结合到本案,保险公司出示了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
所以在熊先生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未告知保险公司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熊先生没有证据推翻上述情形的话,即便申请再审,大概率也是会驳回。
那么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熊先生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
本案熊先生与姚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此导致到车辆损失,熊先生可以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姚某承担,要求其成大车辆损失。
也可以以侵权纠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车辆承租人姚某、车辆使用人向某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在此建议如果要家庭使用的车辆出租给别人的(偶发性的),一定要签订出租合同及向保险公司告知这一情形。如果要经常从事出租业务或者营运(比如从事网约车服务)一定要到保险公司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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