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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找擅长股权纠纷律师哪里找,员工向公司借款属于劳动争议吗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3 1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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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的借款、住房等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福利待遇的一部分,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看,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借款人在公司连续工作至六十周岁”的约定,系宏祥博大公司对严某获取公司福利所附的条件。现双方劳动关系因严某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严某未能满足“连续工作至60周岁”的条件,继而严某不能获得宏祥博大公司承诺的住房福利


原告严某诉被告宏祥博大公司、第三人郝某梅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5195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孙丽君


基本案情


2015年,严某曾以弗拉蒂尼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严某与弗拉蒂尼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并判决弗拉蒂尼公司支付严某欠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6年10月14日,弗拉蒂尼公司变更为宏祥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某梅(又名郝某瑞)。


2017年7月,严某起诉宏祥博大公司,要求:1、支付北京市怀柔区顶秀美泉房屋与北京市怀柔区栖美园房屋差价款100万元;2、支付栖美园房屋购房贷款10万元。


被告宏祥博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争议及争议款项已经履行完毕,顶秀美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郝某梅,不属于公司财产,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房屋差价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栖美园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前是公司出于对原告的照顾帮助其偿还贷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该自己偿还贷款,原告混淆了公司和公司负责人的财产。


第三人郝某梅述称:顶秀美泉房屋是我个人房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对抗我的物权。


关于案涉栖美园房屋及顶秀美泉房屋房屋,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栖美园房屋于2005年登记于严某名下,购房贷款27万元以严某的名义办理,宏祥博大公司偿还了2012年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房屋贷款,剩余贷款由严某按月偿还至今。宏祥博大公司向法庭提供3张总额为17万元的借款条证据,借条出具时间为2005年至2007年期间,借条内容格式为“今借到郝某瑞人民币×元,月利率百分之二点零四(依照二零零五年十月北京市商业银行五年以上住房按揭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人在弗拉蒂尼公司或内蒙古某制衣公司连续工作至六十周岁,郝某瑞放弃对本金和利息的债权。”严某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


顶秀美泉房屋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于郝某梅名下,房款均以郝某梅名义交纳。严某向弗拉蒂尼公司借款对顶秀美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一、今借到弗拉蒂尼公司人民币29万元。二、利息依据2010年10月20日商业银行五年以上住房按揭贷款月利率7.02‰的四倍复利计算;按揭贷款的利息按照规定的实际利率的四倍复利计算。在计算借款利息时若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动要按商业银行变动后新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复利分变动期(分段)计息。三、借款人在弗拉蒂尼公司连续工作至六十周岁,弗拉蒂尼公司(包括刘某、郝某瑞及任何所属公司)同意放弃对本金和利息(债权)的清偿权利,视为长效激励基金予以奖励;借款人若中途离开或违纪违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包括消极怠工、未经公司批准长期不上班、不能完成公司所安排工作等)被除名。公司(包括刘某、郝某瑞及任何所属公司)按上述规定利息计算办法将本金、利息全额收回。借款人:严某 2011年7月24日。”


自2011年12月起栖美园房屋、顶秀美泉房屋相互交换,分别由宏祥博大公司、严某占有使用。关于交换房屋的原因,严某称在2010年与宏祥博大公司签过房屋置换协议,协议内容为将栖美园房屋与顶秀美泉房屋互换,并约定如果严某在宏祥博大公司工作至60岁,则郝某梅放弃两套房屋之间的差价90万元,郝某梅让严某就上述内容出具了借条,双方还约定栖美园房屋的贷款由宏祥博大公司负责偿还。严某称因限购政策无法办理顶秀美泉房屋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房屋置换协议并主张顶秀美泉房屋与栖美园房屋的差价损失。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6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严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虽然之前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宏祥博大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但严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解决争议的唯一途径。根据严某提供的证据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难以认定严某与宏祥博大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导致严某未能工作至60周岁系由于宏祥博大公司的原因直接导致。


一审法院根据录音内容推定存在房屋置换协议,宏祥博大公司虽然对房屋置换协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起上诉,且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房屋置换协议推定存在予以确认。


根据严某的陈述,其主张房屋置换协议中亦有关于严某如在宏祥博大公司工作至60岁,郝某梅放弃房屋置换差价的表述。且在严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严某、郝某梅等各方多次提到置换房屋需要干到60岁。且双方之前多笔关于房屋首付借款、装修费借款的借据上均有对关于需要工作至60岁的表述。故对此本院认为,严某对于其需要在宏祥博大公司工作至60周岁才能履行房屋置换协议且郝某梅放弃房屋置换差价的约定是明知的。


该约定并未剥夺严某工资、休假等法定权利,应认定是一种公司福利所附的条件。现严某非因宏祥博大公司原因未能在宏祥博大公司工作至60周岁,其主张相应的公司福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合同纠纷?


案件的性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围,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用人单位在借条或协议中规定的免还本金及利息等的条件;二是劳动者获得借款及房屋置换等利益的原因。


虽然借条中的款项用途为购房或者装修,出借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表面看起来用于劳动者住房消费,与公司业务无关,但是双方又约定享受免还本金及利息的前提是劳动者在公司连续工作至60周岁。这表明关于购房资金的全部内容都是以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本案中,借款与劳动者的身份隶属特性密切相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借款、与劳动者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是基于双方存在长时间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劳动者对公司的业绩、贡献、地位和作用,目的也是为了激励劳动者的积极性,本质上是公司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该待遇涉及到劳动者何时离职、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等问题,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特性,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看,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可以更全面地处理员工离职而产生的与公司间的利益纠纷。


二、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是否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严某曾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7日解除。因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具有单方解除权,为形成权,法院仅是在生效判决中对解除事实进行确认,故虽然生效判决于2016年11月作出,但与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仍应从2015年9月7日起算。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某就本案于2017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过诉讼时效,在公司提起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已丧失胜诉权。


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在同一项劳动法律关系、同一起劳动争议中,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效期内未请求仲裁,是否能够享有以其他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权利?回答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而权利人的权利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在由一项特定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或仲裁时效而获得提起另一性质根本不同的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就法院而言,不能因为提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就可以将劳动争议作为合同纠纷来审理;就当事人而言,严某不能因其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而享有基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诉请要求公司履行借款合同或者房屋置换协议的权利。


三、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能否附条件?


员工福利不同于工资和奖金,一般来说分为法定福利与补充福利:


法定福利亦称基本福利,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发生的福利项目,包括社会保险、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工资性津贴等。


补充福利是指在国家法定的基本福利之外,用人单位为了吸引人才或稳定员工而自行为员工采取的福利措施,比如工作餐、工作服、团体保险等等。


企业补充福利项目的多少、标准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企业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的影响以及企业出于自身某种目的的考虑。根据前述分析,法定福利的支付不得附条件,补充福利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给附条件。


本案是用人单位以支付房款及借款为对价与劳动者约定工作期限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对此,应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借条、协议的内容来判断效力问题。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借条及房屋置换协议中的约定并未剥夺严某工资、休假等法定权利,应认定是一种对公司补充福利所附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


严某明确知晓其权利义务,对提前离职的后果应该有所预期,但其在前案中以宏祥博大公司欠付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提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在公司欠付工资情况下严某的唯一选择,其可以仅起诉要求补足应发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双方劳动关系因严某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严某未能满足“连续工作至60周岁”的条件,继而严某不能获得宏祥博大公司在借条中承诺的福利。法院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


随着就业市场中人员流动性的增强,加之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强势、弱势地位已不绝对,对劳动者倾斜性保护的审判理念不应滥用,法院要尊重和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福利待遇方面的意思自治,同时运用价值选择判断进行衡量。用人单位在已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资报酬、奖金、社会保险等常规劳动待遇的情况下,另与劳动者进行平等磋商,通过为劳动者提供额外福利待遇,以换取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稳定地为用人单位工作,并不违背劳动法的公平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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