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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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类型
三
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挂靠要担责)
法言俗语
在我国的经济领域常常会出现挂靠这一社会现象。而机动车的挂靠现象在其中则更为突出。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机动车的运输经营依法需要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核准并颁发相应资质,但这种机动车营运资质只能给公司这样的单位办理,个人是不能取得这种营运资质的。有的个人要想从事机动车的运输经营,就将其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有相关营运资质的单位进行。实践中也有一些情况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企业挂靠在有营运资质的企业名下进行机动车运输经营。例如,日常生活中会有一些进行货物运输的重型车辆,其登记车主都是具有货物运输资质的某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却往往是一些个人,是个人在购车后将该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在客运领域也存在一些这样的挂靠现象。例如,个人购买客车后将客车挂靠于某客运公司名下,并以客运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路旅客运输。
由此可见,挂靠本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转让或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挂靠经营的情形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就会涉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为此,《民法典》第1211条对这种挂靠经营情形下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
以案释法
初某某驾驶的重型汽车与安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安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安某某身体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初某某驾驶的该重型汽车为初某某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且此登记挂靠并未收取挂靠费用。安某某以初某某、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对本次事故,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此事故给安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初某某赔偿。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初某某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由于车辆为挂靠人实际所有和运营使用,其对肇事车辆具有实际运行上的控制权和对运行获取的利益,且其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谁侵权,谁担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由挂靠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当然《民法典》第1211条对于被挂靠人的责任规定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则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
01
被挂靠人对挂靠的机动车也同样具有运行控制权和利益获取。国家对于机动车道路营运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在程序上必须经过相关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而挂靠本身是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被挂靠人将营运资质交由他人顶名使用,实际上等于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危险作业的风险,因此从运行控制的角度而言,被挂靠人完全可以不允许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即便是其允许挂靠而开启了风险,但其同样可以通过对挂靠人实际运输能力的审核来减少和防止事故风险,这在实际上也属于对机动车的支配形式。另外,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通过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的运行来直接获取管理费,即便不收取管理费,被挂靠人也可以因此获取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影响力增大等运行利益。故被挂靠人因此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02
被挂靠人在受害人看来就应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与买卖等转让机动车的情形不同,被挂靠人虽然也是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但其更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主体,正是其对外具有该资质,其才能够被法律所允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而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一般无法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在此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其显然会认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名义所有人即被挂靠人为侵权人,其据此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外承担责任的外观主义原则的。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挂靠问题如何约定,则与受害人无关,挂靠人可与被挂靠人根据内部约定对其二者的责任承担再行处理。
03
被挂靠人对于事故发生而言与挂靠人实际上构成共同侵权。从表面上看,挂靠的机动车实际所有者虽然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运营,不过实际上还是其自主运营,原则上也不会受到被挂靠人过多的控制。实践中由于挂靠人通过挂靠所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而被挂靠人对于挂靠行为通常都只是持一种所谓的“顶名”的心态,实际在挂靠后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基本上是不闻不问,这也导致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他人带来较大风险。但是国家之所以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准入门槛,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危险降低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道路运输经营者具有充分的应对发生事故风险后进行赔偿的能力,从而保障第三人即受害人的权利。而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不仅系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更是在事实上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本应由具备资质者进行的专业运输经营的风险,等于放任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险,增大了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对于挂靠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挂靠人的过错两者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未经允许驾车要担责)
法言俗语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其实就是未经允许驾驶机动车,主要表现为未经过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而驾驶机动车。这种未经他人允许而擅自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出现。例如,借临时保管他人机动车钥匙的机会而擅自将机动车开出后驾驶等。而在未经他人允许而擅自驾驶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是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是机动车的驾驶人,驾驶人是未经允许而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人。这种情况与《民法典》第1209条所规定的因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有类似之处,即都是出现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但二者的区别则在于《民法典》第1209条所规定的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是知情和允许的;而这里的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显然是未经他人允许而驾驶机动车,即他人对机动车使用人对机动车的使用并不存在知情和允许的情况。当然在这种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于也出现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故在此情形下也同样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具体也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机动车使用人这两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民法典》第1212条对这种擅自驾驶他人时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以案释法
李某饮酒后驾驶其单位某公司所有的面包车与张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驾驶面包车未安全驾驶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的父母以李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本次事故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故此事故给张某父母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由某公司所有,某公司对该车辆负有保管和注意义务。李某在驾驶车辆离开单位前已经有饮酒情节,其出行目的也为聚餐饮酒,某公司未能尽到对车辆审慎保管的注意义务,致使李某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严重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张某父母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
综上,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机动车使用人初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饮酒后未经其所在单位某公司允许而驾驶单位的面包车办理私人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某公司未能尽到对车辆审慎保管注意义务,致使李某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严重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冯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4360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2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在未经允许而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如果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的,则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对此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民法典》第1215条所规定的机动车被盗抢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其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同样是由机动车使用人在保险赔偿之外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机动车被盗抢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一律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适用的基本指引中不难看出,未经允许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似,但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认定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并且对于这种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言,除一般情形外,还存在擅自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工作人员这一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以下分别进行介绍。
01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的机动车驾驶人要对受害人直接进行侵权赔偿。在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下,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这一点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相同的。所以说对于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擅自驾驶人而言,首先,其作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显然应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法律原则而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从对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来源的开启和控制角度来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是在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的情况下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作业的来源,并在事实上让机动车脱离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和支配,从而让自己在事实上对机动车运行进行控制和支配,其后果当然应由其自负。再次,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取者显然不是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擅自驾驶人,其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利益,也包括其他方面的利益,如锻炼驾车技术或更快速地到达某个地方等。最后,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既然租赁、借用等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意思而使用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都需要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那么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擅自驾驶这种更为严重的情形显然更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擅自驾驶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02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侵权赔偿。在因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并不存在知情和允许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赔偿问题不负任何责任。因为在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的保管和管理本身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机动车的保管或管理存在一定的疏忽从而造成擅自驾驶人有机可乘,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其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上述案例中机动车所有人在保险赔偿外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擅自驾驶情形下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如何认定的标准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情形下还是有所不同的。在租赁、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出于自己的意思将机动车交付给他人使用,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有可能会产生危险,因此其过错主要表现为在未对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和能力以及车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等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的因素进行注意性的审查。但在未经允许擅自驾驶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擅自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并不存在知情和允许的情况,其不可能预见到机动车何时会上路行驶,也无法对驾驶人进行选择,故其过错内容与租赁、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内容不同,主要应在于未对机动车进行妥善的保管或管理从而间接导致了擅自驾驶情形的发生。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停在其视线范围之外后离开机动车但未锁车,导致机动车被他人擅自驾驶的,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显然对机动车的管理有所疏忽而存在过错。
03
擅自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赔偿责任要进行区分。擅自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其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雇佣关系或是劳动关系,但简言之其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员工。此时擅自驾驶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员工擅自驾驶雇主或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同样属于未经允许擅自驾驶的情形。不过在责任承担上应当区分员工擅自驾驶机动车是执行工作任务还是办理私人事务,也就是要区分是“公车公用”还是“公车私用”。如果是“公车公用”,那么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和第1192条第1款的规定,均应当首先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公车私用”,那么这种情形下的擅自驾驶显然与驾驶人的工作无关,如上述案例中擅自驾驶人李某擅自驾驶单位机动车是为了参加私人的饮酒聚餐,这明显与其工作无关。这种情形下显然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来认定擅自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各自的责任。其中对于擅自驾驶人来说其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来说,其主要具有对其机动车进行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其如果未尽到这种义务造成其机动车被其员工擅自开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对应的责任。例如,上述案例中擅自驾驶人李某所在单位就未能尽到对车辆审慎保管的注意义务,致使李某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严重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受害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为30%。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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