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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知名股权纠纷律师,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请求

来源: 法律常识 作者: 法律常识 时间:2022-12-02 17:56:01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权在转让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的总称,包括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以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纠纷。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股权交易日益活跃,股权在股东以及非股东之间的流转已成为众多企业募集资本、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也不断增多。

一、诉讼主体及管辖

(一)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诉讼主体

原告:新老股东,即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为新老股东;被告:新老股东或标的公司。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以及协议管辖原则,即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通常情况下,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或者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司法实践中没有大的争议。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却时常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应以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主要理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涉及股权变动,影响股东权益且须在公司注册地办理相关手续;也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是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合同性质纠纷,应以合同纠纷规则确定管辖,最高院针对该情形也未形成统一裁判准则。

如(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以上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两个公司对股权进行登记变更两个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基础法律关系,应以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宇峰、陈祖芳要求曾涛、夏增文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宇峰、陈祖芳,合同履行地应为王宇峰、陈祖芳住所地”

而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原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就上述争议之情形,无论哪种观点在各级法院均有其支持者,笔者在此不再就理由部分进行论述。但由于就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争议大,根据当前的法院级别管辖条件,绝大多数的案件均在基层人民法院,为了案件能够顺利立案,建议权利人根据自身的诉请情况,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管辖之情形下,如果希望能够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可以考虑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以便管辖地可以锁定在公司所在地。

二、股权转让纠纷常见争议焦点及裁判规则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基本达成一致,通常认为出让人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仅以转让人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我们认为,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在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其他相关问题:

(1)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受让人能否以股权瑕疵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

有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已经存在着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其向出让股东暂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合理性。

也有法院认为,受让人虽然认为在转让人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受让人应当向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如果股权受让方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鉴于股权的特殊性,应维护公司登记的外观公示效力,受让股东在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性,也容易让公司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因此,转让人的瑕疵出资并不未影响受让人股东权利的行使,股权受让人应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虽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后,可能存在被公司债权人依法追究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但由于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股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股权受让人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2)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让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一直有所争议。

有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申请追加股权转让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2018)豫0811民初963号

也有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全部股权的,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公司制度的改革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因此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于股东来说,出资期限的设立是《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另一方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明确规定股东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需要公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应当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是认缴还是实缴,以及其出资期限等信用信息,综合考量是否进行交易。股权转让人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不需要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则实在有违《公司法》改革的本意。

(二)矿山企业、房地产企业100%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由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对矿业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矿山企业、房地产企业100%股权转让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矿业权、土地使用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内容及适用的法律应有所区别。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权利主体的变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至于期间内公司股东的变更,属该公司内部事务,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是持续存在的,其内部股权发生的变化,对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归属不会造成影响,不构成以合法的股权转让之形式,逃避行政监管,实现实质上非法的权利转让之目的,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值得一提的是,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合同当事人即不能仅因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批准为由便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9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05号

其他问题

(1)股权转让未缴纳相关税费,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均会伴随着资产控制权的主体发生变化,由于目前尚无对此类变化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因此,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的,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关于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但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2)房地产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那么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是否属于该规定的应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指出:“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有观点即认为上述暂行条例中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的上述批复是否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有待商榷。

鉴于实践中各地税务部门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当事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应向当地税务部门咨询具体政策。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对该条的理解,股东之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进行的股权转让,都可以通过章程作出特别约定。但有限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边界在哪?是否可以约定排除股东之间的股权自由转让的权利,以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中对此一直存有争议。

(1)公司章程条款绝对禁止或剥夺股东股权转让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在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即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在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四中并无该条款,但从中也能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公司可以相对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但不能实质禁止流通。

但也有地方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股东均有约束力。

通说认为,股权转让是法律所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应具有边界,过度限制、剥夺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导致股东失去了退出机制,不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自由的基本原则,也有悖于商业常识。在不存在股份回购的情形下,股权转让是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封堵了股东的退出渠道,剥夺了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违反股权转让自由的基本原则。

部分地方省高院也持类似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章程的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3)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

相关案例:(2020)浙01民终3668号、(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

其他相关问题

1、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的效力

根据上文所述,公司章程不能绝对禁止或剥夺股东股权转让的权利,但并不禁止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章程通常采取三种方式限制股权对外转让:一是限制股权转让价格;二是限制股权转让对象;三是通过增加股权转让程序之环节,增强股权转让难度。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公司通过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试图限制股东的转让权利,但由于章程中对于董事会未通过后的细节未能详细约定,被法院认为不具有具体操作性,视为变相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认定为无效条款。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948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等均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所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是股东会决议的事项,而不应是董事会决议的事项。

(2)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

《公司法》在本质上系私法,承载公司意思自治功能的章程、股东会决议,除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可依据公司现实另行规定。但关键是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该规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若通过决议限制股权转让的,因涉及股东自身权益的处分,对于投赞成票的股东,可对其产生约束力,未投赞成票的则不能产生约束力。但公司法上对决议效力是整体评价,在实定法上认定仅具有“部分约束力”存在障碍。

也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限制股权的章程产生情况。根据私权基本法理,在股东财产上设定的任何负担如果已经事先获得股东同意,不能认定为是不合理的限制。初始章程条款中的股权转让限制,已获得了全体股东同意,无论是对于初始股东还是继受股东都应当有效。章程的修订条款若设定股权转让负担,不能推定为获得了全体股东的同意,而必须经该修订条款拘束下的所有股东同意。

相关案例:(2016)苏01民终1070号

其他相关问题

1、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

根据上文所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的精神,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形式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但效力仅及于同意该条款的股东;持反对票或未明示同意该条款的股东,仍旧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在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以公司章程规定强制排除其优先购买权,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原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对原股权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股权转让与让与担保的相关实务

(1)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于债权人名下,待债务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担保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形式上已经将财产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具体而言,动产已经交付债权人,不动产或股权等已转移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然而,即使让与担保有着融资灵活等优势,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种担保方式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则,致使其在合法性、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大量争议,法院常会以“违反物权法定”、“违反禁止流质流押规定”等理由认定让与担保合同无效或让与担保权未设立。但在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公报案例等形式,逐步认可让与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进一步规范了让与担保的裁判方向。

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认为,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2)股权转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让与担保的交易结构和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但明确认可的实现方式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即清算型让与担保;但对债权人请求直接确认担保财产归属于债权人所有的,即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明确不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民法典》在第401条和第428条规定,即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流押流质,担保权人也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与上述会议纪要第71条的精神是一致的。

(3)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对于实际股东出资不实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院在公报案例中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系合同合法有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还具有物权效力。但股权经变更到名义股东名下后,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部分可能造成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失衡,但此种后果已为股权代持中内外有别的处理规则认可。即在处理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关系上,应坚持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

也有法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纠纷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实质为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转让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以受让人作为曾经受让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其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让与担保中,出让人将股权转移给受让人并完成登记,是为受让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形式,其中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工商登记属于公司内部股东等公示信息的行政确认,与公司股东登记簿和公司章程相比,具备更高公信力。债权人基于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名义股东对于实际股东出资不实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4号、(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四)股权代持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

(1)隐名股东能否以自身名义出让股权?

有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使名义股东认可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但公司的实际出资关系属于其双方的法律关系,对第三方不具有拘束力。隐名股东并非标的公司股东,无权对标的公司股份予以处分,因此其以标的公司股东身份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也有观点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隐名股东也可转让代持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18号一案中,尽管在标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并未反映出隐名股东与标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且必到的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股权受让方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我们更加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隐名股东作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而股权转让协议系合法处分实质上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该行为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该种处分行为在实务中需要名义股东配合。

(2)显名股东能否以自身名义出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名义股东的外在公示身份,善意第三人在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值得投资者注意的是,由于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身份,部分名义股东甚至还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在依法转为公司股东前,无权以内部的协议约定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如名义股东将股权进行转让处分或债权人执行代持股权等,实际出资人将面临极大的商业风险。

(五)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纠纷

(1)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就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司法实务界一直有所争论。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没有直接联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只与协议自身内容有关,主要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在其他股东表明意见之前,股东转让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合同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案例(2019)赣民终5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该解释虽然并未直接明确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但从另一角度侧面明确了,股东仅以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确认合同效力的,将不能得到支持。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9条就该问题作了明确阐述,“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被侵犯优先购买的股东如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被侵犯优先购买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如何主张权利,法院在裁判结果上如何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一直由很多争议,该不同的裁判结果也将导致股权的最终归属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有法院裁判,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有法院裁判,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条件为股权转让价款XXX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相关案例:(2020)粤0704民初1004号

有法院裁判,原告对被告转让给第三人标的公司股权享有按 XXX元受让的优先购买权。

相关案例:(2018)粤03民终18489号

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转让的标的公司股权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标的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第三人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应予以协助。

相关案例:(2019)苏 0214 民初 5830号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权,而是为了保障原有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因此,就目的解释论而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一种阻断力,而非直接强制力,就上述法院的观点,笔者更倾向于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裁判结果。

(3)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即使法院通过生效判决认定,如未在判决结果直接裁定支付转让款及办理变更登记,也势必会影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甚至在其他股东通过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时,亦有很多转让股东以上述法条中的“反悔权”来抗辩,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时间及条件系该抗辩的争议焦点,而各地法院对此裁判均不一。

有法院认为,因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本案中,转账股东并未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案涉股权转让予第三人,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文。

相关案例:(2018)粤06民终7395号

也有法院认为,作为涉案股权的转让股东,在另一股东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二审中出具书面函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 故本院对其关于涉案股权优先购买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2020)湘06民终2722号

笔者认为,“反悔权”行使的期间应当始于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但就转让股东的“反悔权”行使具体时间应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不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就会导致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处置合意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导致多方利益受损。但就目前司法实务而言,就转让股东的“反悔权”限制亟待统一裁判规则。

其他问题:

法院仅判决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未明确的给付内容,能否强制执行?

司法实务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有法院认为,(2020)鲁10民终2865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确认王焕俊对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转让给袁乾铭的荣成市龙都水产科技有限公司13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判决生效后该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并无具体履行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本案并无具体给付内容,故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

也有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的股权强制执行到申请执行人名下,有相应依据。

相关案例:(2018)黔01执异228号执行裁定书。

为确保优先购买权的判决可以强制执行,如裁判内容为“确认XX对XX公司XX的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很可能认为该判项内容不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从而拒绝强制执行。因此,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准确列明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六)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有观点认为,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属于效力待定。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处分涉案股权,构成无权处分。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夫妻一方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则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另一方是否追认以及受让方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案例:(2019)津01民终2401号、(2020)冀 0582 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

也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特征,故其股东权为综合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仅体现在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属性。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所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亦为股东本人,并未赋予股东配偶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综上,夫妻一方对于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股权转让事宜,无论同意与否,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相关案例:(2020)京02民终1027号、(2019)晋01民终7047 号民事判决书

我们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据此,股东的配偶对于股权的共有仅体现在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同样持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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